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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860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6年度訴字第860號

被告
甲○○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2309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A、B、C類及附表三B類各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在己○○所屬佰利行旗下賭博電玩店佰利行工廠(設台北縣林口鄉後湖66號)倉庫看管賭博電玩機台,月薪3萬3千元,自83年1月間起,轉任己○○、陳平林(已另行起訴)等人所合夥經營之永善電玩店(設台北縣林口鄉○○○路○段127號1樓),負責現場管理工作暨擔任人頭負責人,而與己○○及其集團成員乙○○、丙○○、戊○○、庚○○、丁○○等人(以上各人均經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己○○在附表一所示各電玩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賓果馬戲團、麻將台、水果台、胡牌高手等公告查禁之變異機種機台或小鋼珠即柏青哥機台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若屬查禁之變異機種機台,係以1:1或1:5之比率開分,依機具之指示押注,顧客若贏得1千分,經洗分換成再玩券或寄分卡,再持再玩券或寄分卡,依原開分比率兌換1千元不等之現金,若屬小鋼珠即柏青哥機台,賭客則以每顆鋼珠0.5元之代價購入,由賭客持現金至櫃台兌換10元硬幣,將10元硬幣真接投入小鋼珠機台,即會自動掉落20顆小鋼珠,再由賭客以自動或自行控制之方式將小鋼珠彈入機器內,機器有若干小孔,若小鋼珠彈入各該小孔可得分中獎,依中獎分數之多寡,機台即掉 落相同數目之小鋼珠,賭客可將中獎所得之小鋼珠繼續打玩,亦可兌換成硬幣攜回,若賭客贏得大獎,店家則以每顆鋼珠0.3125元或0.32元不等之代價購回,各店經營無論係變異機種機台或柏青哥,均設有專人引導進入密室或特定地點,供賭客兌換現金,或由專人在店內、店外與賭客兌換現金,賭客亦可選擇兌換大量而非供人暫時娛樂之香菸或其他物品,己○○與其僱用之前開丙○○等人,即以此方法與不特定之顧客對賭,而與前開人等均以此為常業,並賴以維生,且獲利甚豐,各店每月營業額有自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嗣於85年4月8日上午9時許,己○○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適有賭客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在金鐘電玩店、賭客午○○、未○○、申○○在大台視電玩店、賭客酉○○在大欣喜電玩店、賭客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在金展電玩店、B○、C○○○、D○○、E○○、F○○在金銀島電玩店、賭客G○○、H○○、I○○、J○○在六福電玩店、賭客K○○在千百樂電玩店、賭客L○○在福神電玩店、賭客M○○在豪門電玩店賭博財物時(賭客部分另案偵辦),當場為調查人員查獲賭博犯行,並陸續扣得如附表二A類所示當場賭博之機具及如附表二B類己○○所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用之帳冊等物、C類(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所示之財物、附表三各欄B類所示己○○所有供犯罪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並移送偵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在卷可稽,核與同案被告丙○○等人於偵審所供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其與己○○及其集團成員乙○○、丙○○、戊○○、庚○○、丁○○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多次賭博行為,為常業犯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坦承所犯態度尚佳,且其為受僱人,僅受有薪資之利益,其所犯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行為後修改,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二A類所示當場賭博之機具及如附表二B、C類(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所示之財物,及附表三B類所示之財物,均為共犯己○○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亭柏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860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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