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趙國生
右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甲○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四頁反面第五行關於「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所示「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之記載係「嗣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之誤寫,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