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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二號

違反專利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良舉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О巷二號精緻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甲○○對於「自動剝蛋殼裝置之改良」享有新型第九六二О六號專利權,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止,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甲○○同意,自八十四年初起,在上址製造上開專利物品,改名為「第二代熟蛋剝殼機」,致侵害甲○○之專利權,並進而在報紙刊登廣告對外販賣。嗣經甲○○查悉上情,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認該「第二代熟蛋剝殼機」確有侵害上開專利情事,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書面通知請求精緻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暨負責人排除侵害,惟未獲置理。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罪處斷,並請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固非無見。惟查,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日期則授權行政院公布,行政院並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院臺經字第0九二00一六七一九0號函可查。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法 官 楊 晉 佳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二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專利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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