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六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六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玻璃、塑膠吸管各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二三六之一號等處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六十六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施用毒品器具玻璃、塑膠吸管各三支。乃經本院裁定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嗣該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送臺灣臺北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經屆滿三月,戒治所認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上開停止戒治期間內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旋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執行期滿。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施用器具玻璃、塑膠吸管各三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非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停止期間,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六九號刑事裁定正本暨執行指揮書回證附卷可稽。嗣該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移送臺灣臺北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有該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上開裁定正本暨執行指揮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甲○○經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該所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報請停止戒治,有臺灣臺北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受戒治人各階段處遇成績總表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本院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被告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應遵守事項規定而情節重大,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執行期滿,有上開裁定正本暨執行指揮書回證附卷可稽,自應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甲○○為免刑之諭知。
三、末查,扣案之玻璃、塑膠吸管各三支可供多種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具,惟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有審判筆錄被告自白附卷可資佐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