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6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7年度訴字第6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寅○○原名潘玉峰
- 被告
- 戊○○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高秀枝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詮勝律師
- 被告
- 子○○ (另案於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黃炳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杜英達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胡盈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昱宇律師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陳棋銘律師
- 被告
- 甲○○原名周振業
- 被告
- 樓
- 選任辯護人
- 林聖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雅洳律師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任秀妍律師
- 被告
- 丙○○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葉海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號、第二○九一三號、第二一四二四號、第二一九三三號、第二七四五四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寅○○因過失而販賣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因過失而販賣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因過失而販賣禁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因過失而販賣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庚○○、壬○○、丙○○因過失而販賣禁藥,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因過失而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禁藥,均沒入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並補充為:
㈠被告寅○○係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三四號歐瑞德診所之負責人,被告戊○○係臺北市○○路○段一七九巷六一弄四號鼎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慶公司)負責人,被告子○○係臺北市○○○路○段一四九巷三十號健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豐公司)負責人,被告丁○○則係臺北市○○○路○段二二八號五樓夏綠蒂診所之負責人,被告庚○○為夏綠蒂診所之護士,猶不知謹慎,明知藥物與一般商品不同,非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准輸入藥物許可證者即屬禁藥,有意販賣者,應注意藥品之來源是否合法,被告寅○○、戊○○、子○○、丁○○、庚○○均能注意卻疏未查詢胎盤素針劑有無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藥物許可證,被告寅○○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向被告辰○○(現由本院通緝中)購買胎盤素針劑,以每劑新臺幣(下同)三百至五百元之價格販售予被告戊○○,被告戊○○再以每劑九百至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轉售予子○○、子○○再以不詳之價格轉售予被告丁○○,並雇用被告庚○○為客戶施打胎盤素針劑,以此方式販賣未經核准之禁藥「胎盤素針劑」。被告寅○○、戊○○另疏未查詢「胸線素針劑」、「褪黑激素針劑」、「胎盤素眼藥水」等藥品有無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藥物可證,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購買「胸線素針劑」、「褪黑激素針劑」、「胎盤素眼藥水」等藥品,再以不詳之價格轉售予不特定客戶,以此方式販賣未經核准之禁藥「胸線素針劑」、「褪黑激素針劑」、「胎盤素眼藥水」,後經警員及調查員於如附表壹、貳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貳所示禁藥及相關物品。
㈡被告寅○○、戊○○自八十六年間起,復共同基於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戊○○以鼎慶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森木特殊印刷公司,連續偽造瑞士Phyteia藥廠placeta-H針劑、德國Vitorgan藥廠Revitorgan-Dilutionen Nr70針劑、德國Temmler藥廠REV1415PLA針劑、德國Lioba藥廠Thymusin針劑之仿單,冒用上揭藥廠所生產針劑藥名,而販賣上揭未經核准之禁藥「胎盤素針劑」予不特定客戶。
㈢被告甲○○,明知藥物與一般商品不同,非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准輸入藥物許可證者即屬禁藥,有意轉讓者,應注意藥品之來源是否合法,被告甲○○能注意卻疏未查詢胎盤素針劑有無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藥物可證,竟於八十六年九月初,在臺北市○○○路○段二二八號五樓夏綠蒂診所內,無償轉讓未經核准之禁藥Placente-Human「胎盤素針劑」一支予被告丁○○,後經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十五時許,在夏綠蒂診所被告丁○○辦公室內查獲,並扣得禁藥Placente-Human「胎盤素針劑」一支。
㈣被告壬○○係臺北市○○○路○段七十三巷二號二樓儒商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該公司總經理,猶不知謹慎,明知藥物與一般商品不同,非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准輸入藥物許可證者即屬禁藥,有意販賣者,應注意藥品之來源是否合法,被告壬○○、丙○○均能注意卻疏未查詢「胎盤素針劑」、「人體胎盤組織液」、「日本製造生物劑」有無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藥物許可證,即八十六年八月至九月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購買上揭藥品,再以不詳之價格轉售予不特定客戶,以此方式販賣未經核准之禁藥「胎盤素針劑」、「人體胎盤組織液」、「日本製造生物劑」,後經警員及調查員於如附表壹、貳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貳所示禁藥及相關物品。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戊○○、子○○、丁○○、甲○○、壬○○、丙○○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並經證人乙○○、卯○○、林龍進、己○○、蔡沈雪櫻、劉幸滿、黃德忠、張清榮、癸○○、辛○○、楊立宏、鄭光燦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壹、貳所示物品扣案足憑,且有通訊監察紀錄譯文、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函、搜索扣押筆錄、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達成協商之合意,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其等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寅○○就因過失而販賣禁藥罪及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罪,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且支付新臺幣一百萬元至檢察官指定之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
㈡被告戊○○就因過失而販賣禁藥罪及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罪,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且支付新臺幣五十萬元至檢察官指定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㈢被告子○○就因過失而販賣禁藥罪,願受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且支付新臺幣三十萬元至檢察官指定之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㈣被告丁○○就因過失而販賣禁藥罪,願受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之宣告,且支付新臺幣五十萬元至檢察官指定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㈤被告庚○○就因過失而販賣禁藥罪,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宣告,且支付新臺幣二萬元至檢察官指定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心臟病兒童基金會。
㈥被告甲○○就因過失而轉讓禁藥罪,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宣告,且支付新臺幣三萬元至檢察官指定之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
㈦被告壬○○就因過失而販賣禁藥罪,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宣告,且與被告丙○○共同支付新臺幣十萬元至檢察官指定之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
㈧被告丙○○就因過失而販賣禁藥罪,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宣告,且與被告壬○○共同支付新臺幣十萬元至檢察官指定之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之各款情形,且被告寅○○、戊○○、子○○、丁○○、庚○○、壬○○、丙○○、甲○○亦依照協商合意之內容,分別捐款予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有各該公益團體所立具收據在卷可稽,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如附表壹所示禁藥,應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入銷燬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則分係被告寅○○、戊○○、子○○、丁○○、壬○○、丙○○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六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