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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煙毒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葉建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右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甲○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四頁反面第五行關於「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所示「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之記載係「嗣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之誤寫,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 官 葉 建 廷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煙毒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