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李旦
黃捷琳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二七號七樓之三銀田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銀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一)」及「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二)」業經甲○○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並經審定公告確定取得新型專利權,獲發新型第七九三0八號、第八0五0一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分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乙○○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承攬新竹科學園區之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大積體電路公司)晶圓廠高架地板工程施工時,未經甲○○同意,製造侵害甲○○上開專利權之高架地板結構,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發現後,發函通知乙○○,並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經鑑定結果,被告所製造之高架地板工程侵害甲○○上開專利權之高架地板結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專利法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告訴人甲○○指述、施工照片二紙、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既專利明書各二份影本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害專利情事,辯稱:告訴人所提中國機械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分別完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然斯時系爭工程尚在施作,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為初驗,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則為複驗,該學會如何能就未完成之工程認定有無專利侵害?又該學會未至工地現場勘察,僅憑告訴人取得施工中之照片數幀,率為認定,亦未就專利範圍一一比較,亦無完整利檔案資料或專業訓練之審查專利人員,鑑定報告多有不實,嗣被告委由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認定被告之工程與告訴人之專利權之功能、構件、結構力學之基本原理等均不相同,依全要件原則判定係屬非侵害故被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並未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之「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一)」及「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二)」,業經獲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新型第七九三0八號、第八0五0一號專利,專利期間分別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影本二紙卷可稽。又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鑑定侵害判斷流程規定,應先作「專利權之解析」,再作「待鑑物之解析」,其後依據兩部分解析資料作適用「全要件原則」之探討,依適用「全要件要則」之探討結果決定是否再作適用「均等論」或適用「消極均等論」之探討;而依適用「均等論」或適用「消極均等論」之探討結果決定是否有專利侵害,或應另為有無「禁反言」適用之探討,有該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第七三頁)在卷可稽。
(二)據卷附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編號第一九九四八一號之內容,「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一)」(新型第七九三0八號專利)係提供一種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其大體上包括有多數個基架、承載架及框架。該基架係成適當間距設置於樓板之周邊;承載架係垂直架設於該基板上端,以連接成一樓板區域,使樓板周邊之地板架於其上,該框架係固設於該承載架上,使成一區域之剛性高架框,藉以將樓層之各高架地板包圍於內。如此當地震時,該高架框內之所有高架地板有受高架框之剛性圍護,此種高震敏樓層不會因牆壁與樓板之震差,而產生地皮間相互扭擠之圖凸現象。其專利構成要件包括:1多數個支柱,係均勻排列佈置於樓層板上。數個高架地板,每一高架地板以其周邊架設於該等支柱頂端,使架起適當高度,並由該等高架地板共同拼組成一適當區域。2多數個基架,係以預定間距排設於樓層板上該高架地板所構成區域之周邊,其係為用以架高之架體,其上下端皆係為平置面。3多數個適當長度之承載架,係架設於該基架上端面之外側段,該各承載板之上下端皆為平置面,且每一承載架與兩端相鄰的承載架相固結而圍繞一高架區域,該各承載架組成之高架區域上諯係設有多數個適當長度之框架。4多數個適當長度之框架架桿,係設於該各承載架組成之高架區域上面,其設有水平板面與縱(豎)向板面,其水平板面係藉以固設於各承載架上端,而其縱向板面係抵緊樓層板上周邊之各高架地板,各框架架桿分別設於該等高架地皮所構成區域的四周,每一架桿與其兩端相鄰的架桿相固結,而使該等框架架桿圍繞組合成一區域剛性框架以將樓層板之各地板包圍於內者。
(三)據卷附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編號第二00一七號之內容,「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二)」(新型第八0五0一號專利)係提供一種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其大體上包括有多數個基架及一框架。其中該基架係依地板間距設置於樓皮之周邊,使樓板周邊之地皮架於其上,該框架係為延伸之角板,固設於該基板上使成一區域之剛性高架,框藉以將樓層之各高架地板包圍於內。如此當地震時,本創作高架框內所有高架地板均可受架框之剛性圍護,使此種高靈敏樓層不會因牆壁與樓板之震差,而產生地板間相互扭擠之凸起現象。其專利構成要件包括:1多數個支柱,其係均勻排列佈置於樓層板上。多數個高架地板,每一高架地板以其周邊架於該等支柱頂端,使架起適當高度,並由該等高架地板共同拼成一適當區域。2多數個基架,係以預定間距排設於樓層板上該高架地板所構成區域之周邊,其係為用以架高之架體,其頂端設有一平板。3多數個適當長度之框架架桿,該框架架桿係設有水平板面與縱向(豎)板面,其水平板面係藉以固設於各基架之平板上,而其縱向板面係抵緊樓層板上周邊之各高架地板,各框架架桿分別設於該等高架地板所構成區域的四周,每一架桿與其兩端相鄰的架桿相固結,而使該等框架架桿圍繞組合成一區域剛性框架以將樓層板之各地板包圍於內者。
(四)被告於新竹科學園區○○○○○路公司之「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為一種跨越建築物樓板伸縫兩區域樓皮間之室內高架地板結構,包括一片樓板伸縮縫蓋,皮兩支基梁跨越建築樓板伸縮縫設置於左右兩端,基梁上均佈設置縱橫承載梁,承載梁上架設支柱用以支高架地板之伸縮縫構件。其伸縮縫構件含開口向下之槽形鋼一支、其兩側與高架地板之間隙夾有彈性填縫料,其表面蓋以不鋼片以釘固定於兩邊之高架地板,以上高架地板伸縮縫消震裝置,容許兩邊高架地板於地震時有適度之相對震動向量,以吸收高架地板之震動。其構成範圍包括:1多數支柱均勻排置於設有伸縮縫兩區域之樓地板上,用以支高架地板,使兩區域之高架地板由一伸縮縫裝置連結成一平整之高架地板通道。2兩支上下平面之基梁跨越建築物樓板伸縮縫(間隙)設置於樓板伸縮縫靠近牆壁之兩端,係用於承載高架地板之伸縮縫裝置承載梁荷重。3兩支承載梁平行於築物樓板伸縮縫方向棋置於基梁兩支點間上面,其上面架設兩支以上縱向承載梁,用於承載並分佈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荷重。4一支與兩側高架地皮通道伸縮縫相同長度而開口向下之槽形鐵,其與建築物樓板伸縮縫兩側之兩區域高架地板間,豎面翼板與兩區域高架地板之邊沿肋鈑設有間隙,其間隙設有彈性填縫料,形成一高架地板伸縮縫消震裝置。
(五)被告之「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與「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一)」(新型第七九三0八號專利)之比較:1全要件原則之探討(專利範圍要件之比對):
⑴(二)1與(四)1之比對:由(二)1之申請專利範圍可見其構成形態為「樓板上的多數個支柱支撐一適當區域之高架地板」,而(四)1之構成範圍,雖然係「使兩區域之高架地板由一伸縮縫裝置連成一平整之高架地板通道」,惟此一高架地板通道顯然係由「多數個支柱支撐之兩適當區域高架地板所組成」。以上之比對,足堪認定(四)1之構成形態與(二)1之構成形態相同。
⑵(二)2與(四)2之比對:由(二)2之申請專利範圍可見其構成形態為「多數個基架排設於樓板上高架地板之周邊,其用途以架高之架體」,而(四)2之構成範圍可見其成形態為「兩支基梁設置於樓板伸繪縫靠近牆壁之兩端,係用以承載承載梁之荷重」,而且由被告施工照片及示意圖可見,其「基梁」之型體與專利權「基架」之型體同樣皆為「其上下端皆為平置面」。以上之比對,顯示(四)2之構成形態與(二)2之構成形態相同。
⑶(二)3與(四)3之比對:由(二)3之專利範圍可見其成形態為「多數個適當長度之承載架,係架設於基架上端面之外側段..且每一承載架與兩端相鄰的承載架相固結而圍繞成一高架區域..」,雖然由被告施工照片及示意圖可見,「承載梁」之型體與專利權「承載架」之型體相同,均為其上下端皆為平置面,惟由(四)3之成範圍可見其成形態為「兩支承載梁平行建築物樓板伸縮縫方向,橫置於基梁兩支點間上面,其上面架設兩支以上縱向承載梁,用於承載分布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荷重」,並無「架設於基架上端面之外側段」及「且每一承載架與其端相鄰的承載架相固結而圍繞成一高架區域」之狀況。至於橫向承載梁之上面架設兩支以上縱向承載梁,構成形態亦與(二)3支承載架不同。而兩層承載梁疊架,除分佈荷重便於施工外,實質上僅係承載梁之架高而已,並無改變單層承梁之構成形態。以上之比對,可見(四)3之成形態與(二)3之構成形態截然不同。
⑷(二)4與(四)4之比對:由(二)4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四)4之成範圍比對,其異同之處為:
①(二)4之申請專利範圍「係設於該承載架成之高架區域上面..其水平板面係藉以固設於各承載架上端」,而(四)4之構成範圍「..槽形鐵係開口向下,向立於承載架之支柱(含基座、承座)支撐」,以上兩對應構件之構成形態截然不同。
②(二)4之申請專利範圍「其縱(豎)面板係抵緊樓層板上周邊之各高架地板..」,而(四)4之構成範圍「其兩側豎面翼板與兩區域高架地皮之邊沿助鈑設有間隙,其間隙設有彈性填縫料」,以上兩對應構件之構成形態截然不同。
③(二)4之申請專利範圍「各框架架桿分別設於該等高架地板所成區域的四周,每一架桿與其兩端相鄰的架桿相固結,而使該框架架桿圍繞,組合成一區域剛性框架..」,而(四)4之構成範圍「建築物樓板伸縮縫兩側之兩區域高架地板間,一支與兩側高架地板通道伸縮縫相同長度..之槽形鐵」,以上兩對應構件之構成形態截然不同。由以上①②③對應件之比對,顯示(四)4之構成形態與(二)4之構成形態顯然不相同。結論:由以上比對結果,並無適用「全要件原則」。
⑸與前所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相較:
①被告之「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高架地板之周邊承座,實際上為支柱用於高架地板周邊單點支撐之一元件,並非為(二)4之對應構件,若依前所作鑑定報告將其視為(二)4之對應構件作比對,亦因無「架桿相居結圍繞組合成一區域剛性框架以將樓層板之各地板包圍於內者」之技術構成,而與(二)4之構成形態顯然不相同。
②被告之「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高架地板之桁梁,實際上為中間區域高架地板之一元件,並非(二)4之對應構件,倘若依前所作鑑定報告將其視為(二)4之對應構件作比對,亦因無「..其設有水平板面與縱(豎)向板面,其水平板面係藉以固設於各承載架上端,而其縱向板面係抵緊樓層板上周邊之各高架地板..,架桿相固圍繞組合成一區域剛性框架以將樓層板之各地板包圍於內者」之技術構成,而與(二)4之構成形態顯然不相同。2適用均等論之探討(原理與方法及置換可能性與容易性之探討):
⑴(二)1與(四)1之比對:由(二)1之創作說明可見其技術方法為「以一收邊隔震裝置包圍一四周有牆壁之高架地板區域,使高架地板於地震時免於碰撞牆壁」,由(四)1之構成分析可見其技術方法為「以一伸縮縫裝置,夾設於相鄰兩高架地板區域中間兩區域高架地板於地震時避免碰撞損壞」。由以上兩對應件之技術方法明顯可見(二)1技術成為「一區域高架地板周邊」及隔震對象「四周牆壁」;(四)1之技術構成為「兩區域高架地板間」及消震對象「相對兩區域高架地板」。兩對應構件之技術構成與作用對象雖不相同,唯一區域高架地板,不其採用之防震技術方法為何,其作用對象可為「四周之牆壁」,亦可為「相對區域之高架地板」,兩者有等效置換性,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二)1與(四)1足堪認定為「均等物」。
⑵(二)2與(四)2之比對:由(二)2之創作說明可見其技術方法為「多數個基架,以懸壁構件(Cantilever Beam) 型態,正對牆壁固定樓板周邊,單邊完全支撐高架地板周邊、沿牆壁周圍設置之承載架重量傳遞於建築樓板」,由(四)2之構成分析可見其技術方法為「兩支基梁以簡支梁 (Simple Beam)型態跨置建築物樓板伸縮縫,用於支承其上之縱橫承載梁荷重,平均傳遞與其兩側樓板」。由以上兩對應構件之技術方法明顯可見(二)2係採用懸臂梁 (Cantilever Beam)原理,由樓板單邊承載荷重;而(四)2則採用間簡支梁 (Simple Beam)原理,由兩側樓板分荷重,顯然技術方法不同。又(二)2固定於樓板四周正對牆壁且接近,無伸縮功能;(四)2跨置兩區樓板,其一端具有滑動之功能,兩對應構件之作用原理與功能效果皆不相同,顯然無「置換可能性」,故兩對應構件非為均等物。
⑶(二)3與(四)3之比對:由(二)3之創作說明可見其技術方法為「一樓板區域周圍之承載架,連接成一方形框體,用以固定沿牆壁周圍設置之框架,並支撐高架地板周圍外緣,承載高架地板荷重傳遞於基架」,由(四)3之之構成分析可見其技術方法為「兩支棋向承載梁,垂直方向跨置於基梁上面,使承載梁與基梁同步伸縮,整體承載高架地板荷重,平均傳遞於基梁」。由以上之比對,可見兩對應構件之技術構成顯然不同,(二)2多一個沿著牆壁壁邊圍成一方形框體..且增強整體框架之結構強度的技術構成與功能,而且此一必要技術構成,係(二)3專利範圍整體內容不可分割者,故(二)3之所有技術構成共未被利用,兩者對應構件非為均等物。
⑷(二)4與(四)4之比對:由(二)4之創作說明可見其技術方法為「架桿相居結圍繞成一區域剛性框架,並抵緊樓板周邊之各高架地板,將高架地板框設於框內,使地震時同步震動」,由(四)4之構造分析可見其技術方法為「以縮縫槽形鐵與兩側高架地板間之彈性填縫料、吸收兩高架地板區域之相對震動,避免地震時損壞」。由以上兩對應構件之技術方法明顯可見(二)4係採用「剛性框束隔震」原則,而(四)4之「架桿相居結圍繞成一區域剛性框架..將高架地板框設於框內」,為二個必要且不可分割之技術構成,而(四)4並無此項技術構成,以上兩對應構件之技術方法與功能效果皆不相同,顯然無「置換可能性」,故兩對應構件非為均等物。結論:由以上比對結果,並無適用「均等論」。
⑸與前所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相較:
①被告之「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高架地板之周邊承座,實際上為支柱之一元件,用於高架地板周邊單點支撐,自非本項適用均等論探討之構件,倘若依前所作鑑定報告將視為(二)4之對應構件作採討,亦因無「架桿相居結圍繞成一區域剛性框架..將高架地板框設於框內,如此當地震時..在同一框體內有同步之搖震」之技術方法與功能效果,而可認定與(二)4非為均等物。
②被告之「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高架地板之桁梁,係用於繫定中間承座,周邊高架地板並無設置桁梁,自非本項適用均等論探討之構件,倘若依前所作鑑定報告將視為(二)4之對應構件探討,亦因無「架桿相固結圍繞成一區域剛性框架..將高架地板框設於框內,如此當地震時..在同一框體內有同步之搖震」之技術方法與功能效果,而可認為與(二)4非為均等物。
(六)被告之「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與「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二)」(新型第八0五0一號專利)之比較:1全要件原則之探討(專利範圍要件之比對):
⑴(三)1與(四)1之比對:由(三)1之申請專利範圍可見其構成形態為「樓板上的多數個支柱支撐一適當區域之高架地板」,而(四)1之構成範圍,雖然係「使兩區域之高架地板由一伸縮縫裝置連成一平整之高架地板通道」,惟此一高架地板通道顯然係由「多數個支柱支撐之兩適當區域高架地板所組成」。以上之比對,足堪(四)1之構成形態與(三)1之構成形態相同。
⑵(三)2與(四)2之比對:由(三)2之申請專利範圍可見其構成形態為「多數個基架排設於樓板上高架地板之周邊,其用途以架高之架體」,而(四)2之構成範圍可見其成形態為「兩支基梁設置於樓板伸繪縫靠近牆壁之兩端,係用以承載承載梁之荷重」,而且由被告施工照片及示意圖可見,其「基梁」之型體與專利權「基架」之型體同樣皆為「其上下端皆為平置面」。以上之比對,顯示(四)2之構成形態與(三)2之構成形態相同。
⑶(三)3與(四)4之比對:由(三)3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四)4之成範圍比對,其異同之處為:
①(三)3之申請專利範圍「係設於該承載架成之高架區域上面..其水平板面係藉以固設於各承載架上端」,而(四)4之構成範圍「..槽形鐵係開口向下,向立於承載架之支柱(含基座、承座)支撐」,以上兩對應構件之構成形態截然不同。
②(三)3之申請專利範圍「其縱(豎)面板係抵緊樓層板上周邊之各高架地板..」,而(四)4之構成範圍「其兩側豎面翼板與兩區域高架地皮之邊沿助鈑設有間隙,其間隙設有彈性填縫料」,以上兩對應構件之構成形態截然不同。
③(三)3之申請專利範圍「各框架架桿分別設於該等高架地板所成區域的四周,每一架桿與其兩端相鄰的架桿相固結,而使該框架架桿圍繞,組合成一區域剛性框架..」,而(四)4之構成範圍「建築物樓板伸縮縫兩側之兩區域高架地板間,一支與兩側高架地板通道伸縮縫相同長度..之槽形鐵」,以上兩對應構件之構成形態截然不同。由以上①②③對應件之比對,顯示(四)4之構成形態與(三)3之構成形態顯然不相同。結論:由以上比對結果,並無適用「全要件原則」。
⑷與前所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相較:
①被告之「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高架地板之周邊承座,實際上為支柱用於高架地板周邊單點支撐之一元件,並非為(三)3之對應構件,若依前所作鑑定報告將其視為(三)3之對應構件作比對,亦因無「架桿相居結圍繞組合成一區域剛性框架以將樓層板之各地板包圍於內者」之技術構成,而與(三)3之構成形態顯然不相同。
②被告之「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高架地板之桁梁,實際上為中間區域高架地板之一元件,並非(三)3之對應構件,倘若依前所作鑑定報告將其視為(三)3之對應構件作比對,亦因無「..其設有水平板面與縱(豎)向板面,其水平板面係藉以固設於各承載架上端,而其縱向板面係抵緊樓層板上周邊之各高架地板..,架桿相固圍繞組合成一區域剛性框架以將樓層板之各地板包圍於內者」之技術構成,而與(三)3之構成形態顯然不相同。2適用均等論之探討(原理與方法及置換可能性與容易性之探討):
⑴(三)1與(四)1之比對:由(三)1之創作說明可見其技術方法為「以一收邊隔震裝置包圍一四周有牆壁之高架地板區域,使高架地板於地震時免於碰撞牆壁」,由(四)1之構成分析可見其技術方法為「以一伸縮縫裝置,夾設於相鄰兩高架地板區域中間兩區域高架地板於地震時避免碰撞損壞」。由以上兩對應件之技術方法明顯可見(三)1技術成為「一區域高架地板周邊」及隔震對象「四周牆壁」;(四)1之技術構成為「兩區域高架地板間」及消震對象「相對兩區域高架地板」。兩對應構件之技術構成與作用對象雖不相同,唯一區域高架地板,不其採用之防震技術方法為何,其作用對象可為「四周之牆壁」,亦可為「相對區域之高架地板」,兩者有等效置換性,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二)1與(四)1足堪認定為「均等物」。
⑵(三)2與(四)2之比對:由(三)2之創作說明可見其技術方法為「多數個基架,以懸壁構件(Cantilever Beam) 型態,正對牆壁固定樓板周邊,單邊完全支撐高架地板周邊、沿牆壁周圍設置之承載架重量傳遞於建築樓板」,由(四)2之構成分析可見其技術方法為「兩支基梁以簡支梁 (Simple Beam)型態跨置建築物樓板伸縮縫,用於支承其上之縱橫承載梁荷重,平均傳遞與其兩側樓板」。由以上兩對應構件之技術方法明顯可見(三)2係採用懸臂梁 (Cantilever Beam)原理,由樓板單邊承載荷重;而(四)2則採用間簡支梁 (Simple Beam)原理,由兩側樓板分荷重,顯然技術方法不同。又(三)2固定於樓板四周正對牆壁且接近,無伸縮功能;(四)2跨置兩區樓板,其一端具有滑動之功能,兩對應構件之作用原理與功能效果皆不相同,顯然無「置換可能性」,故兩對應構件非為均等物。
⑶(三)3與(四)4之比對:由(三)4之創作說明可見其技術方法為「架桿相居結圍繞成一區域剛性框架,並抵緊樓板周邊之各高架地板,將高架地板框設於框內,使地震時同步震動」,由(四)4之構造分析可見其技術方法為「以縮縫槽形鐵與兩側高架地板間之彈性填縫料、吸收兩高架地板區域之相對震動,避免地震時損壞」。由以上兩對應構件之技術方法明顯可見(二)4係採用「剛性框束隔震」原則,而(四)4之「架桿相居結圍繞成一區域剛性框架..將高架地板框設於框內」,為二個必要且不可分割之技術構成,而(四)4並無此項技術構成,以上兩對應構件之技術方法與功能效果皆不相同,顯然無「置換可能性」,故兩對應構件非為均等物。結論:由以上比對結果,並無適用「均等論」。
⑷與前所作之專利鑑定報告相較:
①被告之「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高架地板之周邊承座,實際上為支柱之一元件,用於高架地板周邊單點支撐,自非本項適用均等論探討之構件,倘若依前所作鑑定報告將視為(三)3之對應構件作採討,亦因無「架桿相居結圍繞成一區域剛性框架..將高架地板框設於框內,如此當地震時..在同一框體內有同步之搖震」之技術方法與功能效果,而可認定與(三)3非為均等物。
②被告之「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高架地板之桁梁,係用於繫定中間承座,周邊高架地板並無設置桁梁,自非本項適用均等論探討之構件,倘若依前所作鑑定報告將視為(三)3之對應構件探討,亦因無「架桿相固結圍繞成一區域剛性框架..將高架地板框設於框內,如此當地震時..在同一框體內有同步之搖震」之技術方法與功能效果,而可認為與(三)3非為均等物。
(七)綜上所述,依據「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一)」(新型第七九三0八號專利)、「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二)」(新型第八0五0一號專利)分別與被告之「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之解析,作適用「全要件原則」之探討,結果均認定無適用「全要件原則」;接續作適用「均等論」之探討,結果亦均認定無適用「均等論」,依上開專利鑑定侵害判斷流程之說明,已無再作適用「禁反言」探討之必要,足堪認定被告之「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對「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一)」即新型第七九三0八號專利權、「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二)」即新型第八0五0一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均無侵害,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經本院委託鑑定,參諸告訴人所提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暨被告所提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不同之鑑定報告後,召開由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出席之詢問會,並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代表、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土木技師代表列席,由雙方提出言詞、書面意見充分陳述後,該聯合會始於九十年三月三日所製作卷附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基此,被告侵害專利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