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三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三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女 四
- 選任辯護人
- 張豐祥律師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所經營福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因急資金週轉,竟基於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九百五十九萬元供甲○○週轉,利息收取共計三百十四萬六千七百元(借貸金額、期間及利息均詳如附表),以此方式收取高達十分、二十分等高額利息,嗣因甲○○經濟困難,無法支付利息,乙○○乃要求甲○○之母蔡詠(公訴人誤載為春)梅代為清償,甲○○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提出告發偵辦,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告發人甲○○指述,且告發人對於每一筆借貸均能詳實說明並提出協議書、支票及轉帳傳票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是告發人之母丙○○先向伊借款,不能清償時,才改以福茂公司之支票清償,告發人雖也有借款但很少,他們的帳混在一起,伊現在實在無法分清楚,而告發人提給公訴人即起訴書附表之內容,伊認為有拼湊之嫌,並不實在,至於告發人提出之協議書是告發人以福茂公司之支票為其母及自己之借款還債,該等支票退票並拒絕往來,被告要求告發人及丙○○解決還債問題,丙○○表示退票是告發人之公司的票,所以以告發人與被告名義立協議書即可,但丙○○願任連帶保證人,當伊準備好協議書時,被告卻又反悔不簽名等語,並提出其借予丙○○及告發人之借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五頁)以實其說。
三、本件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系爭款項均是伊任負責人之福茂公司借的等語,是本件犯罪被害人為福茂公司,則甲○○向公訴人指述本件犯罪事實,核其性質為告發,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起訴書附表所載第一筆借款(即本金七十五萬元、利息六萬元、借款期間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至同年六月六日)部分:告發人陳稱:七十五萬元本金是匯款,是個別借的,不含之前的利息,伊簽七十五萬元支票,六萬元給現金還被告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三頁),又改稱:七十五萬元本金部分及利息,被告均是給現金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九頁反面),另以書狀補充稱:被告以現金交付借款,福茂公司則以現金給付利息六萬元,並簽交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彰化銀行晴光分行為付款行、支票號碼00000000之七十五萬元支票清償本金,有彰化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可稽等語,則本筆本金部分,究係以匯款方式,或以現金交付方式為之,告發人有不同之陳述,且對於被告交付本金之時間,告發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陳稱:伊有給七十五萬元,但是用以支付慶生員工薪資;伊也有收到六萬元,伊於三月十八日有開一張四萬元之支票予告發人,二張一萬元之支票予慶生醫院,伊收到的六萬元是用來清償該三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二四頁),則被告所稱之七十五萬元借款是否即為告發人指稱之本筆借款本金,又六萬元之部分是否即為告發人所稱本筆本金之利息,即非全然無疑;再觀諸告發人對於起訴書附表之他筆借款均提出轉帳傳票、請款單,而本筆卻未提出前揭資料,則告發人是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有向被告借得本筆本金,又告發人是否針對本筆借款支付利息,並非全然無疑。
(二)起訴書附表所載第二筆借款(即本金一百萬元、利息五萬元、借款期間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六月四日)部分:告發人先陳稱:本金是匯款,是個別借的,不含之前的利息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三頁),又改稱:本金部分其中六十二萬元係由被告誠泰銀行帳戶匯到伊臺北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另三十八萬元是給現金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九頁反面),則本筆本金之交付方式,究係被告以現金支付,亦或以匯款為之,告發人先後有不同之陳述;再經本院函詢臺北銀行忠孝分行及誠泰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結果,臺北銀行忠孝分行支票存款一二二八─五帳戶即福茂公司帳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所存入之六十二萬元,係由誠泰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匯入,而匯款人亦為福茂公司等情,有臺北銀行忠孝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銀忠服字第九0六0二五0五00號函、誠泰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誠泰銀森字第九00五八號函及函附之匯款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七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此實與告發人前揭指述不符,告發人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公訴人舉證證明此部分是由被告交付現金六十二萬元後轉由告發人任負責人之福茂公司自行匯入;告發人雖另提出轉帳傳票、請款單及支票(見偵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以實其說,而前揭請款單上記載:短借一百萬,息五萬,憑證為JI0000000號、面額為一百零五萬元之支票等,惟其上所記載之本金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交付等情,已如上述,至其上所載之利息五萬元部分,被告陳稱:這是告發人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向伊借款五萬元,伊以誠泰銀行林森林分行甲存198─30─0000000帳戶開票號為TC0000000號之支票給告發人,告發人於償還另一百萬元時同時返還,所以告發人開一百零五萬元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二頁),雖告發人陳稱:被告所稱那一筆五萬元,伊在一個月就以現金還給被告了,無帳簿資料等語(見卷一第五十七頁反面),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當庭提出福茂公司八十六年度短期借款明細一張,上載:「借款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借款人(該明細如此記載)慶生,借款金額五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現金還」等情,惟此與被告所述五萬元之借款日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之日期不符,且告發人所稱前揭款項之出借款人該清冊記戴為慶生而非被告,參以同清冊另有出借款人為「乙○○」者,則該清冊記載顯非以「慶生」代稱被告,是告發人所提之前述證據尚無足認定告發人已清償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向被告借得之五萬元,則被告所稱:告發人指述之利息五萬元部分,實為伊借給告發人之另筆借款等語,即非全無可採,則是否有本筆本金之借款,告發人是否針對本筆借款支付利息,借款日期及金額各節,亦非全然無疑。
(三)起訴書附表所載第三筆借款(即本金一百八十四萬元、利息一百萬零六百三十二元、借款期間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部分:告發人陳稱:本金是匯款,是個別借的,不含之前的利息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三頁),又改稱:本金部分其中一百五十四萬元係由被告誠泰銀行帳戶匯到伊林森北路分行之帳戶,另三十萬是給現金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九頁反面),又以書狀改稱:一百八十四萬元之部分是被告簽交誠泰銀行林森北路分行、號碼TC0000000之一百八十四萬元支票,經福茂公司提示領取票款一百八十四萬元,將其中一百五十四萬元存入帳戶,其餘三十萬元另行支用(見本院卷三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而誠泰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即福茂公司帳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現金存入一百五十四萬元,係由林月娟(所載住址為福茂公司址)存入等情,有該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誠泰銀森字第九00五六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九頁),則關於被告交付本金之方式,告發人先後有不同之陳述;告發人另提出轉帳傳票、請款單及支票(見偵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而前揭請款單上記載:短借二百萬元,息(六月二十日至八月十五日)三十二萬元,息(八月十六日至九月十八日)十八萬一千三百元,此與告發人前述本金金額即一百八十四萬元迥異,且所提出三張支票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十六萬元、十八萬一千三百元,此又與請款單所載之前揭三筆金額不同,再請款單所載之利息合計五十萬一千三百元,又與告發人指述本筆利息金額即一百萬零六百三十二元不符;嗣經本院就此轉帳傳票等資料訊問告發人後,告發人改稱:被告借伊一百八十四萬,又借十六萬元,共二百萬元,連利息五十萬一千三百元,共還本息二百五十萬一千三百元,利息是分二次付,一次付三十二萬,一次付十八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九頁),此又與前揭陳述完全不同;告發人再改稱:本金二百萬元會預扣十六萬元下來,實拿一百八十四萬元,伊會開二百萬元的票,先扣一次利息(見本院卷一第五十八頁)等語,至此始首次提出有利息先扣之情事;而被告書狀載稱: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確曾簽發誠泰銀行林森北路分行、支票號碼TC0000000之一百八十四萬元之支票,然於同月二十五日又簽發支票號碼TC0000000面額為十六萬元之支票,此支票雖是由伊自己背書,實因告發人常有急用,向被告借的支票有劃線,須經銀行帳戶兌領,無法即刻領款,乃要求被告將劃線取消並背書交其即刻領款,否則如何會有被告自己簽發支票,又自己領取之理?故此部分之借款應為二百萬元,是以告發人簽發其福茂公司在彰化銀行晴光分行票號AL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返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四頁),而支票號碼TC0000000面額為十六萬元之支票,背面背書人為被告,票面之左上角確有劃設平行線等情,亦有誠泰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誠泰銀森字第九00四四號函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三第八十二頁),是被告所辯即非全無可採,則是否有本筆本金之借款,告發人是否針對本筆借款支付利息,借款日期、本金及利息金額若干各節,實非全然無疑。
(四)起訴書附表所載第四筆借款(即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利息九十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借款期間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部分:告發人陳稱:本金是匯款,是個別借的,不含之前的利息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三頁),又改稱:本金部分其中二百二十八萬元係由被告誠泰銀行帳戶匯給伊,另二萬元是給現金等語(見偵卷第六十頁),則被告是以何方式交付本金,告發人先後有不同之陳述,再經本院函詢臺北銀行忠孝分行及誠泰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結果,臺北銀行忠孝分行支票存款一二二八─五帳戶即福茂公司帳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所存入之二百二十八萬元,係由誠泰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匯入,而匯款人亦為福茂公司等情,有臺北銀行忠孝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銀忠服字第九0六0二五0五00號函、誠泰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誠泰銀森字第九00五八號函及函附之匯款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七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此實與告發人指述是被告匯款至福茂公司帳戶等情不符,告發人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公訴人舉證證明此部分是由被告交付現金二百二十八萬元後,轉由告發人任負責人之福茂公司自行匯入;又告發人另提出轉帳傳票、請款單、支票及匯款單(見偵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以實其說,而前揭轉帳傳票上記載:借方項目欄會計科目支存二百二十八萬元,現金二萬元,手續費四十元,利息支出三筆,各為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六百七十元等情,以上五筆無論如何排列組合,都無法得出告發人指述之本金金額即二百五十萬元,亦與前揭請款單所載之短借二百五十萬元不符,又該轉帳傳票與請款單上載明利息之部分總計為六十五萬元,此與告發人陳述利息共九十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迥異;告發人則又改稱:本件是利息先扣二十萬元,惟先扣之二十萬元與請款單所載之利息即六十五萬元加總結果,亦不足九十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再被告陳稱:伊沒有借出這二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卷三第一二八頁),綜上,是否有本筆本金之借款,告發人是否針對本筆借款支付利息,借款日期、本金及利息金額若干各節,實非全然無疑。
(五)起訴書附表所載第五筆借款(即本金二百六十萬元、利息九十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借款期間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部分:告發人陳稱:本金是匯款,是個別借的,不含之前的利息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三頁),又改稱:本金部分其中二百二十萬,另有一張三十二萬元支票,被告先扣二十萬元等語(見偵卷第六十頁),則關於被告交付本金之方式,告發人前後所述不同,且告發人所述前揭三筆款項加總結果,亦非其所稱之本金金額即二百六十萬元;又告發人另提出轉帳傳票、請款單、支票及匯款單(見偵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以實其說,而前揭轉帳傳票上所載:借方項目欄會計科目支存部分為二百萬元,利息支出二筆,均為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應收票據三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以上四筆無論如何排列組合,都無法得出告發人指述之本金金額即二百六十萬元,亦與前揭請款單所載之短借二百六十萬元不符,又該請款單上載明:八月六日至九月九日,合計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以票號JI0000000支付,六月二十八至八月五日,合計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卻無原始憑證;再本院函詢誠泰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結果,該行活期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即福茂公司帳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轉帳存入之二百萬元,是由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號乙○○帳戶轉出,該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即福茂公司帳戶,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存入之三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係由該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號乙○○帳戶以轉帳方式存入等情,有該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誠泰銀森字第九00五六號函可佐(見本卷三第一三九頁),而被告書狀載稱:伊確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轉帳存入二百萬元予福茂公司,另簽發誠泰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TC0000000號、面額為三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之支票予告發人,惟此係二筆借款,至告發人曾以二百六十萬元面額之支票給伊以為返還,乃因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有告發人原交付伊以福茂公司為發票人之四紙支票,票號各為AL0000000、AL0000000、AL0000
000、JI0000000、JI0000000,因告發人無力償還而要求伊提回或不要存入,告發人乃於此二筆借款時,表示先湊足二百六十萬元簽發支票先行償還,另不足五十四萬九千三百元之部分則交付另不同日期支票償還,然因往來筆數太多,時日已久,伊已無法辯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四頁),又以書狀改稱:告發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向伊表示翌日要再借錢,他有一張二百六十萬元支票可以給伊,伊向告發人表示只能借給二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二百萬元匯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支票),不足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告發人乃要求取回部分前已交付伊之支票,結果可能因為四張支票之金額已超過不足部分,只取回其中三張,而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那張又與其他支票一起交銀行託收,因此情形甚多,支票又繁,時日已久,一時誤記,以為取回,惟經告發人取回之三張支票,應有該發票銀行收回作廢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三十頁),綜上,是否有本筆本金之借款,告發人是否針對本筆借款支付利息,借款日期及金額各節,實非全然無疑。
(六)至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第六筆、第七筆部分:告發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沒有此二筆,因為換票過程中紀錄錯誤,誤以為有這二筆才告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一頁)。
(七)再告發人固提出協議書以證明福茂公司有向被告借款之情事,惟徵諸其上之記載即:「立協議書人:甲○○(甲方),乙○○(乙方),第一條:甲方共積欠乙方共一千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元」,此金額與告發狀所載之共借本金九百五十九萬元,截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結算本利,尚欠本利一千零八十七萬六千七百元不符,又參諸告發人於本院調查時稱附表第六筆、第七筆是誤算,則經告發人減縮後之金額與協議書所載之前述金額更不相合,則此協議書固能證明告發人任負責人之公司有向被告借款之情事,惟尚無足證明借款本金及利息各若干,而得據以計算收取利息之成數。
(八)另告發人提出之轉帳傳票、請款單及支票,尚無足證明確有告發人指述之借款本金利息金額乙節,詳前揭理由(二)至(五)所載,參以此為告發人自行製作之文書,且經本院多次諭知告發人提出該年度連續轉帳傳票及請款單,告發人陳稱:只有這些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七頁),並稱:整疊連續日期的傳票已遺失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0六頁),另辯護人為被告聲請本院向國稅局調福茂公司相關帳冊資料,以明福茂公司是否向被告借款,借款若干等情,經本院函詢及電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結果,該局並無福茂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相關帳冊資料等情,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0一一七五七七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
(九)又告發人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再提出記帳冊二張以實其說,而此二張帳冊內容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與乙○○之借貸,則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六月二十八日,是否除與被告之借貸關係外,別無他筆款項進入支出?亦或該公司就與被告之借貸另做獨立帳冊?則該帳冊製作之時點為借款當時,亦或本件訴訟之時?均非無疑,實難據此遽論被告收取重利之行為。
(十)告發人另提出「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被告所寫結算員工薪資表」,以證明被告與慶生醫院之借貸部分,慶生醫院均已結清等情,惟綜觀全表,內為慶生醫院員工各人之薪資,右下側為手寫之計算數字,除此之外全紙無結清之字樣,尚難據此推定前情,又即令被告與慶生醫院之借貸部分,慶生醫院均已結清乙節屬實,亦難據此推論被告收取重利之情。
(十一)再本院依職權,依告發人所提出告發人及福茂公司所有往來銀行帳戶,分別向各該銀行函調福茂公司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往來明細,各該行並回函稱:被告於上開期間並無電匯匯入款項之紀錄、或無法查出被告是否有匯入款項等情,有誠泰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誠泰銀債管字第四七四號函、臺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九十年四月六日北銀忠支字第九0六00六四七00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九十年五月七日上忠字第六一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年六月五日(90)山外字第五六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九十年五月七日(90)民生字第0三四號函、中興商業銀行臺北北路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0)興銀字第一九九號函、臺灣國際商業銀行德惠分行九十年五月三日北商銀德惠字(90)字第000二九號函、安泰商業銀行九十年五月四日安權字第七五二號函、臺北銀行中山分行九十年五月七日北銀中存字第九0六00九二一00號函、臺北銀行忠孝分行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北銀忠字第九0六00九一三00號函、臺北銀行松江分行九十年五月九日北銀松江字第九0六00九三四00號函、臺灣銀行圓山分行九十年五月四日(九0)銀圓營字第二0五七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儲蓄部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合金儲蓄營字第五八二號函、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消管字一三六七號函、美商美國銀行臺北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美銀(信)第0五八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一南三字第一三五號函、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五月九日北市五信儲字第0一一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華民生(存)字第一0八號函、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農愛字第一0八號函、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彰晴光字第七五二號、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中臺北字第一一二號函、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聯南東字第一三七號函、寶島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年五月十日寶銀信義字第九00九0號函附卷可佐。
(十二)告發人另提出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之轉帳傳票、請款單及金額為一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之支票(見偵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惟此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筆金額、日期均不符,告發人亦未說明欲以此證明何筆款項;另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儲畜部函詢結果,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經誠泰銀行林森分行電匯一百萬元入該行福茂公司帳戶等情,有該行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儲蓄字第0一二四四號函可佐,而此筆之匯款日期與起訴書附表所載借款始日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無一相符,應為被告與福茂公司另筆款項之往來,而此部分告發人並未告發被告有收取重利之情,均附此敘明。
(十三)綜上各節,被告所辯容有不合一般社會常情之處(例如借貸他人高達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之款項不收取利息)、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如理由五所示),惟本件告發人是否向被告借貸如起訴書附表第一筆至第五筆之款項,本金若干,利息若干,借款期間為何,依告發人提出之證據及本院依聲請及職權調查之結果,尚無足認定告發人指述之借款本金金額、利息金額、借款期間屬實,即無得計算被告收取利息之成數,供以認被告是否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事,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