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 被告
- 壬○○
- 被告
- 乙○○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承斌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子○○
- 被告
- 卯○○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鄧湘全律師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何兆龍律師
梁育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1492 號、91年度偵緝字第823 號、92年度偵字第1306號、92年度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蘇玉恬」署押共拾枚沒收。
壬○○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蘇玉恬」署押共拾枚沒收。
乙○○、丙○○、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子○○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蘇玉恬」署押共玖枚沒收。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蘇玉恬」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癸○○、壬○○分別係長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設臺中市○○路296 巷4 弄17之2 號)三重萬家福量販店麵包部(下稱三重店,設臺北縣三重市○○○路281 號)、基隆萬家福量販店麵包部(下稱基隆店,設基隆市○○路53號)之店長,竟夥同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員工乙○○、丙○○、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0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由壬○○、癸○○向不知情之嘉美食品原料行負責人胡忠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貨車,並向長泰公司三重店、基隆店內不知情之員工戊○○、丑○○、寅○○等人,佯以長泰公司之其他分店需要貨物、原料或所叫貨物品質不佳必須退貨為由,由渠等自己及上述員工將店內之原料、貨物、外包裝、製作蛋糕器具等物搬上貨車,再由癸○○、壬○○以貨車運走之方式,連續竊取長泰公司所有之上開物品,期間壬○○、癸○○、乙○○、丙○○、丁○○五人,並於90年11月中旬,共同在基隆市○○路24號,開設米堤食品行(下稱米堤店),將渠等以上述方式竊取之長泰公司物品出售予不知情之人折現或運至米堤店供該店使用,共計竊得長泰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製作麵包、蛋糕之原料及各項器具(此部分下稱犯罪事實甲)。
二、壬○○、癸○○二人,受僱於長泰公司,均係為長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以渠等分別擔任基隆店、三重店店長職務之便,夥同岱里食品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岱里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164 巷5 號1 樓)之負責人子○○(前於88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36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88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長泰公司之同意與授權,擅自由壬○○、癸○○與子○○約定,每由長泰公司向岱里公司進貨十萬元,即給予壬○○、癸○○一成即一萬元回扣之報酬,而使岱里公司跳過一般廠商欲將貨物銷售給長泰公司時,應先向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報價,且由甲○○審核後,再交代各店長向該等廠商進貨之程序,於90年10月至12月間,由壬○○、癸○○逕以基隆店、三重店店長之名義,向子○○進貨,且由子○○繕打高於當時同種類行情一成至三成之價格之出貨單,陸續販售貨品給基隆店、三重店並予簽收,總計基隆店共訂購價值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元之貨物,三重店則共訂價值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六十元之貨物,合計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元,當中賺取約三成之價差共約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之不法利益,並致生損害於長泰公司以合理貨價交易之利益。子○○嗣於91年1 月間,依其與壬○○、癸○○上開約定,在其經營之岱里公司給付長泰公司訂購貨款之一成,作為給予壬○○、癸○○之回扣,後因故打九折,是以由子○○交付發票人岱里公司,面額為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之支票一張予癸○○、壬○○,該支票退票後,仍有將前開金額交付壬○○,由壬○○再轉交癸○○,以瓜分前開共同謀取之不法利益(此部分下稱犯罪事實乙)。
三、壬○○、癸○○分別與菉鄉食品原料行(下稱菉鄉行,設基隆市○○街610 巷29號,原名喜相逢食品原料行)負責人卯○○,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0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連續由卯○○製作如附表一等所示虛偽內容之出貨單(有單沒貨)交由三重店店長癸○○於出貨單上簽名表示簽收後,再由壬○○於不詳時地,在該出貨單上癸○○之簽字下,偽造三重店員工「蘇玉恬」之簽名偽造收貨單據,表示受貨無訛,再交回給卯○○,由卯○○持向長泰公司請領貨款,致長泰公司誤以為公司有向卯○○購買虛偽記載於出貨單之貨品,陷於錯誤,而給付卯○○共二十餘萬元後,再由三人朋分,足生損害於蘇玉恬及長泰公司(此部分下稱犯罪事實丙)。
四、壬○○、癸○○承上同一之概括犯意,另夥同永芳麵粉行(下稱永芳行,設基隆市○○路8 號)負責人辛○○,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0年10月間起至12月間止,連續由永芳行虛偽多報所送貨品數量(以少報多)之方式製作估價單交給三重店之店長癸○○於估價單上簽名表示簽收後,再由壬○○於不詳時地,在該估價單上癸○○之簽字下,偽造三重店員工「蘇玉恬」之簽名偽造收貨單據,表示受貨無訛,再交回給辛○○,由辛○○持向長泰公司請領貨款,致長泰公司誤以為公司有向永芳購買虛偽記載於估價單之貨品,陷於錯誤,而給付每月約二至三萬元之款項予辛○○,再由三人朋分,足生損害於蘇玉恬及長泰公司(此部分下稱犯罪事實丁)。
五、案經長泰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三重分局報請暨長泰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於偵查及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甲、乙、丙、丁部分均供承不諱,另被告卯○○、辛○○亦於審理中分別對上述犯罪事實丙、丁部分坦白認罪,並據長泰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指訴綦詳,且有證人胡忠邦及三重店員工寅○○、高駿為、許錦琪、林建民、戊○○、鍾仁鈞、丑○○、林靜琴、蘇玉恬、陳玉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此等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癸○○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亦屬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資以參佐,又有經壬○○偽造「蘇玉恬」簽名之菉鄉行出具之對帳單、永芳行出具之估價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癸○○、卯○○、辛○○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三人所為之前述犯行,已可認定。
二、訊之被告壬○○、乙○○、丙○○、丁○○,均矢口否認有如上述犯罪事實甲之竊盜犯行,其中被告壬○○辯稱:伊從未與癸○○、乙○○、丙○○、丁○○等共謀竊取長泰公司製作麵包的原料、包裝、烤盤模型等物,亦不曾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將長泰公司的原料、貨物、包裝、器具等送至米堤麵包店云云;被告乙○○、丙○○、丁○○則均辯稱:伊等只是受僱的員工,聽從店長之指示搬運貨物,並非共同行竊云云。惟查:㈠米堤店是在90年11月17日開設,由壬○○、乙○○、丙○○、丁○○與癸○○五人合開,登記負責人是壬○○,分工上是由丙○○負責門市,癸○○與乙○○做蛋糕,丁○○做麵包,壬○○烤早上時段的麵包,均於米堤店籌備時就已經在做了,米堤店內的原料有些是買的,有些則是從告訴人公司偷來的,若要拿基隆店的東西,就由癸○○開車去拿,丁○○會將東西拉到停車場,或叫店內員工拖出來,如果是三重店,就由癸○○將車子開到該店後門,由乙○○將東西裝到垃圾袋裡,或是向員工說要將店內的東西拿到基隆店,裝放在車上後載回米堤店,另外丙○○也曾與癸○○一起拿取基隆店的包裝盒及袋子,米堤店有東西不夠用時,壬○○就說到三重店或基隆店拿,待運到店時,就叫丁○○出來拿,像上述這樣拿取三重店、基隆店的東西供米堤店使用的次數很多,有時一天二、三次,有時則好幾天一次不等,這是當初在海產店談合開米堤店時就有講到要開一家店,要偷長泰公司的東西,當天乙○○雖未到,但後來乙○○與壬○○、丙○○、丁○○均有配合搬東西到米堤店去用的事,例如收銀機就是乙○○與伊一同去載的,丙○○則曾與伊在晚上一起去基隆店拿東西,渠等均有同意,也有講到股份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癸○○於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3年5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3至16頁、第27頁)。㈡證人寅○○於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在長泰公司的基隆店任職八個月,離職後壬○○曾叫伊與癸○○到三重店搬東西約二、三次,都是癸○○在他們所開的米堤店載伊去基隆市○○街的原料行借車子後再開車一起去三重店,搬完貨後載到基隆的百福社區,其中有一次,因搬的貨物很多,壬○○有開一輛白色的自用小客車來接貨以減輕貨載重量,後來伊到基隆的麥當勞就下車,貨載到哪裡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3年5 月6 日審判筆錄第40至44頁)。㈢證人即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庚○○於審理中亦結證稱:伊因買賣汽車而認識壬○○,後來癸○○有向伊買一部三菱牌LANCER的白色自用小客車,買車是因為癸○○有需要,但因其個人信用不好,所以用丙○○的名義買,在基隆簽約時,渠等三人好像都有在場,交車時則是壬○○帶癸○○到景美辦理,交車後由癸○○將車開走等語(見本院93年5 月6 日審判筆錄第54至57頁)。㈣證人己○○於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是癸○○下令將貨物搬到停車場,搬貨的員工除了丁○○以外,還有很多人等語(見本院93年5 月6 日審判筆錄第60頁)。綜上諸多證人所述觀之,本件被告壬○○、丙○○、丁○○對共同開設米堤店一節,既與癸○○一同在場謀議於前,嗣渠等四人又夥同被告乙○○一起配合自三重店、基隆店搬運屬於長泰公司之貨物至米堤店使用,而被告壬○○、丙○○、乙○○、丁○○四人與癸○○於米堤店之經營均各有職責分擔,又為渠等所是認,參以壬○○曾叫不知情之寅○○與癸○○一同搬運長泰公司所有之貨物、又因貨載太重而另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來分擔貨載之情節,要謂壬○○與此部分竊盜犯行無涉,孰人能信?再者,被告丙○○與乙○○係兄妹關係、被告癸○○、壬○○等人買車,竟係以丙○○之名義購買、丁○○對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借予癸○○使用,均為被告等供認在卷,在在足認被告壬○○、丙○○、乙○○、丁○○、癸○○等人之間,利害關係極為密切。況且三重店、基隆店之員工甚多,其中不乏有不知情而參與搬貨者,此觀警詢及偵查中接受通知、傳喚而作成之筆錄即明,被告癸○○既已認罪自白,倘使其餘被告確未涉案,何苦甘冒法定刑更重之偽證罪,堅詞指證被告壬○○、丙○○、乙○○、丁○○與其共犯竊盜長泰公司之財物?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之證詞,既有事證相佐,且其供稱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後,自知無法逃避法律制裁,而選擇自白認罪,但被告等人於事後仍不願承認犯行,欲推由其一人獨自承擔,故願意具結作證指明等語,又與事理相合,從而被告壬○○、丙○○、乙○○、丁○○四人有如犯罪事實甲部分之竊盜犯行,實已灼然甚明。
三、訊據被告壬○○、子○○固不否認彼此認識及基隆店、三重店確有未經長泰公司負責人核可即逕向岱里公司進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如上述犯罪事實乙所指之背信犯行,其中被告壬○○辯稱:伊並未與子○○約定每進貨十萬元,收取回扣一萬元之報酬,亦未因此而收受有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支票之回扣云云;另被告子○○則辯稱:長泰公司迄今尚未給付任何貨款,伊並無所謂數十萬元之不法利益可言,況且長泰公司內部對員工之管理,也非伊所能全盤明瞭云云。然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審理中結證稱:第一次是伊任職三重店店長期間,經壬○○打電話告知向岱里公司訂貨的話,貨款一萬元可抽一千元回扣,因為有錢可拿,伊就表示同意,第一次是壬○○向岱里訂貨,經壬○○告知電話後,就由伊自己訂貨,岱里公司並未提出報價,而是貨送來後就直接簽名在送貨單上,壬○○也有向岱里公司叫貨,例如第一次就是以三重店及基隆店的名義一起叫貨,後來伊與壬○○有一起到岱里公司向子○○拿面額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之支票,這是因為壬○○先前已經跟子○○講好以貨款一萬元給一千元的方式給付回扣,當時伊等叫貨是五十幾萬元,原本應該給五萬多元,雖有講到拿現金就打九折,但子○○以支票給付竟也以打九折計算,該張支票存入丁○○的帳戶就退票,後來壬○○有就支票金額的一半給伊現金等語(本院93年5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7至20頁),此部分之證詞並有岱里公司許清蘭出具之給付回扣書影本(見91年度他字第3216號偵查卷宗第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信作業9201222832號函(見9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宗第133 頁)、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函(見9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宗第189 頁)附卷可資參佐,足見證人癸○○證詞,徵而可信。㈡再者被告壬○○於警詢時雖供稱:伊與曾建興在擔任店長期間確有向子○○要求以每進貨一萬元可得一千元之方式收取回扣,但伊沒有拿到回扣的錢等語(見92年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宗第15頁背面);另被告子○○於警詢時亦供承:伊於事後方知,癸○○、壬○○二人確實有向伊經營之岱里公司業務員要求總金額百分之九之福利金作為回扣,但岱里公司並無像長泰公司所稱有故意提高貨品一至三成價格的事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宗第30頁),於上述供詞中均持有部分保留,惟其中關於壬○○確與子○○達成收取回扣之比例一節,核與證人即被告癸○○所供相符,要屬可採。㈢況且綜觀卷證所示,三重店、基隆店均與岱里公司有購貨之事實,為被告癸○○、壬○○、子○○所同認,又癸○○係與壬○○一起去向岱里公司拿取支票一事,亦據被告壬○○於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94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7頁),再參互共同被告癸○○所證上揭情節,被告三人有如犯罪事實乙部分,以收取回扣方式而為背信犯行,彰彰明甚。
四、訊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菉鄉行出貨單、永芳行之估價單上偽造「蘇玉恬」簽名,用以虛偽表示三重店收受菉鄉行、永芳行貨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癸○○之請託,才依癸○○所說之員工姓名而偽簽,至於用途為何,因癸○○未說明,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㈠證人即被告癸○○於審理時結證稱:菉鄉行開立給三重店之出貨單上面所偽簽的員工姓名,確經伊先告知壬○○員工的姓名,因為作假帳不能隨便寫等語(見本院93 年5月6 日審判筆錄第38頁);繼又結證稱:三重店是由伊簽自己的名字,門市小姐的部分則由壬○○拿回去偽簽的,菉鄉行是沒有送貨,就直接偽簽單據,再由菉鄉行自己向長泰公司請款後,分成三份由菉鄉行、壬○○與伊朋分;永芳行的部分,則是有送貨,但虛報數量及金額,即以少報多的虛偽方式記載估價單給伊簽收,門市員工部分簽名的偽造則由壬○○拿去處理,每個月大約有三萬元假帳,請款的金額也是分成三份,都陸續由壬○○拿給伊等語(見本院93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第8 至12頁)。㈡證人即被告卯○○於審理中亦證稱:90年10月間有與長泰公司基隆店、三重店往來,分別是與壬○○、癸○○聯絡,菉鄉是依據壬○○所報的數量填寫訂貨單,但實際上並沒有送貨,其中基隆店的出貨單都是真的,只有三重店的才有作假,總共向長泰公司詐領二十多萬元,伊拿十萬元,其他由癸○○拿去,伊不知道癸○○有無分給誰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另證人即被告辛○○於審理時亦結證稱:90年10月至12月有作假帳向長泰公司請款,基隆店與三重店分別由壬○○、癸○○向永芳行購買貨品,其中基隆店部分沒有配合作假帳,因為要經過商管部,無從作假,三重店部分的單據則是以少報多方式偽填估價單,再向長泰公司詐領請款,每個月大約詐領二、三萬元,差不多只有三、四個月,多出來的二萬元就給癸○○,不知道癸○○是否有分給他人,依證人癸○○、卯○○、辛○○所證,三重店部分確有作假帳向長泰公司詐領款項之事實,足資認定。㈢證人卯○○、辛○○雖於上述證詞就癸○○拿取詐領之款項後有無分給他人一節,均極為保留,然證人辛○○於審理時亦結證稱:癸○○原來是在基隆店當店員,當時壬○○就是基隆店店長,是壬○○與癸○○一起找伊作假帳時,壬○○知情,只是後來癸○○當了三重店店長,就都由癸○○與伊聯絡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1頁),被告壬○○於審理中也供認確與癸○○一起去找辛○○,而辛○○亦承認與壬○○間尚有借貸債務等情(見本院94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參以上述癸○○之證詞及被告壬○○坦承有偽造「蘇玉恬」簽名之情節,要謂壬○○對此部分犯行毫不知情,顯無可信,況且以壬○○擔任基隆店長多時,竟以不知癸○○請託其在菉鄉行、永芳行所開具之出貨單、估價單上偽造門市小姐「蘇玉恬」之簽名究有何用置辯,尤不可採,甚至此部分倘係被告癸○○一人各自與卯○○、辛○○為上述偽造文書後持以詐欺長泰公司,又何需不顧三重店、基隆店距離之遙,且不懼曾任其店長之壬○○知情後事發敗露,仍交由壬○○偽造「蘇玉恬」之簽名?實則壬○○於此部分非但涉案甚深,且自其擔任店長之經驗亦明知三重店於貨品之收受與基隆店之流程不同(見本院94年4 月28日審判時第8 頁),其當係早已洞悉此間確屬有機可乘,始與三重店店長癸○○夥同卯○○、辛○○共同遂行犯罪事實丙、丁部分之犯行,灼然至明。
五、此外,復有岱里公司、菉鄉行、永芳行之出貨單、估價單附卷可參,雖該等單據或有欠缺不全,導致究竟何部分係溢價填載、何部分係根本未有貨品收受全係捏造填製、何部分係屬以少報多之虛偽填單,非但否認犯罪之被告壬○○不願指明,且因虛偽作假時日次數不少,連表示認罪之被告癸○○、卯○○、辛○○及本件之告訴人長泰公司,在經本院於審理時迭次曉諭後,仍供述無法區分辨明,惟自卷附之岱里公司之出貨單至少可知岱里公司確有出貨給三重店、基隆店之事實,至於如何而有背信之犯行,前已詳為論述,此不再贅;另自僅存可得之菉鄉行、永芳行之出貨單、估價單部分,則依被告壬○○所供稱:三重店之單子上若有「曾」、「蘇玉恬」先後排列者,該枚「蘇玉恬」簽名就是癸○○叫其偽簽的等語予以認定結果,可見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蘇玉恬」即屬偽造署押,而有偽造簽名於上之各項出貨單、估價單,即可認定為偽造之私文書無訛。綜上,足認被告壬○○、乙○○、丙○○、丁○○、子○○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被告癸○○、卯○○、辛○○之自白尚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六、按菉鄉行、永芳行之出貨單、估價單,係被告卯○○、辛○○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上述出貨單、估價單在賣方依約送交貨品後,由受貨人點收簽名於上,乃係表彰簽名之人確實已收受貨品無訛之意,其文件之性質,應屬私文書。㈠核被告癸○○、壬○○、乙○○、丙○○、丁○○就犯罪事實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書之起訴法條原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罪)。被告癸○○、壬○○、乙○○、丙○○、丁○○五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五人先後多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㈡被告癸○○、壬○○、子○○就犯罪事實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子○○雖非長泰公司之員工,惟揆諸前揭規定,就有關被告癸○○、壬○○背信之犯行,被告子○○與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犯正犯。被告三人先後多次共同背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子○○前於88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36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88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併依法遞加重之。㈢被告癸○○、壬○○、卯○○就犯罪事實丙部分所為,暨被告癸○○、壬○○、辛○○就犯罪事實丁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壬○○雖非菉鄉行、永芳行之員工,然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就有關被告卯○○、辛○○分別在菉鄉行出貨單、永芳行估價單上業務登載不實與行使之犯行,被告癸○○、壬○○各與卯○○、辛○○有共犯關係。又被告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繼之被告癸○○、壬○○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癸○○及壬○○二人分別與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丙部分)、辛○○(就犯罪事實丁部分)間,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癸○○、壬○○(以上二人包括犯罪事實丙、丁部分)、卯○○、辛○○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揭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癸○○、壬○○所犯上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背信罪、行使偽造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癸○○、壬○○均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罔顧主僱之義,背信得利、苟且竊盜、欺罔詐財,被告乙○○、丙○○、丁○○,貪慾圖便,偷盜得財,被告子○○、卯○○、辛○○未能正派經營,竟與癸○○、壬○○共犯背信、詐欺等罪,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重大,其中被告癸○○、卯○○、辛○○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另被告壬○○、子○○、乙○○、丙○○、丁○○則仍試圖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卯○○、辛○○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癸○○、壬○○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癸○○、卯○○、辛○○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已深感悔悟,告訴代理人尤其就癸○○部分於審理中特別表示諒解而求處輕刑,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癸○○部分,併宣告緩刑五年,被告卯○○、辛○○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七、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蘇玉恬」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癸○○、壬○○、卯○○、辛○○之主刑諭知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廠商/ │單據日期│應收金額│單據種類│偽造署押 │ │ │受貨商店│ │/ 新臺幣│/數量 │ │ │ │ │ │ │ │ │ ├──┼────┼────┼────┼────┼─────┤ │1 │菉鄉/ │90.11.26│44830元 │出貨單 │「蘇玉恬」│ │ │三重店 │ │ │/三張 │」簽名三 │ │ │ │ │ │ │ 枚 │ ├──┼────┼────┼────┼────┼─────┤ │2 │菉鄉/ │90.12.04│45820元 │出貨單 │「蘇玉恬 │ │ │三重店 │ │ │/二張 │」簽名二 │ │ │ │ │ │ │ 枚 │ ├──┼────┼────┼────┼────┼─────┤ │3 │菉鄉/ │90.12.11│83680元 │出貨單 │「蘇玉恬 │ │ │三重店 │ │ │/四張 │」簽名四 │ │ │ │ │ │ │ 枚 │ ├──┼────┼────┼────┼────┼─────┤ │4 │永芳/ │90.11.27│23950元 │估價單 │「蘇玉恬 │ │ │三重店 │ │ │/一張 │」簽名一 │ │ │ │ │ │ │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