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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老虎鉗(無黃色套柄)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以拾荒為業,前於民國七十一年、七十七年、七十九年、八十一年、八十六年皆曾因竊盜罪,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之二號工地,持所有之老虎鉗一支(無黃色套柄),著手翻撿竊取工地內放置之鉛條、高壓電纜線,而未及放入實力支配之運送車輛上時,即觸動工地警報器,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就於前揭時間在徐州路之工地內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拿他人東西,僅是去撿取破銅爛鐵,且該工地並無圍籬區隔,因為工地在拆屋,誤以為捆綁一起之鐵管,係廢棄之垃圾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持老虎鉗翻撿工地內物品,觸動警鈴,為警當場發現時,左手正握住當地撿取之鉛條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無訛,並稱:「我於今(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左右至該處,因為我有兼作拾荒的工作,欲至該處撿電纜線變賣,換取所得::」,「當時為凌晨,我是從台大醫院餐廳旁的空隙進入該工地,因為我想拾荒變賣」甚詳(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核與證人乙○○即工地現場負責人證述:「::於今(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工地內警報器作響,我從工寮我外看,看到有一男子(甲○○,年籍)站在工地放工具及電線器材處,這時就和工人合力將竊嫌捉起來::」、「有圍籬,先前有失竊高壓電線約一公噸重、鉛管、震盪機三具、前前後後失竊的,所以才裝設警報器預警」(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等情相合,並有老虎鉗扣案足資相佐,可為補強證據,堪證被告於警局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其於警訊中之自白應堪採信,故被告係為偷取鉛管、電纜線變賣,而進入工地已著手翻撿偷竊乙節甚明,是被告於審理中雖翻異前供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老虎鉗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厚實,長約二十點五公分,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甲○○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老虎鉗為工具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參照),被告雖尚未竊得電纜線、鉛條等物品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然既已動手翻撿在場物品而觸動警鈴,應已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則被告所為係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甲○○自七十一年起、至七十七年、七十九年、八十一年、八十六年皆曾因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二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一二二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受有期徒刑、拘役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經此數次徒刑執行均未深切反省,再犯本案,且犯後仍試求文過,不知悔悟,然再衡量被告此舉僅為貪圖變賣小利而生此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尚小,並被告其餘之品行、智識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老虎鉗一支(無黃色套柄)係被告所有,預備綑綁竊得物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予宣告沒收。另同扣案之另一老虎鉗(黃色套柄),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官 郭 惠 玲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一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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