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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О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六、一三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緣甲○○係現職律師,自民國八十三年許即大量辦理亡故榮民繼承案件,並與大陸相關單位合作,由甲○○提供台灣死亡榮民之相關資料,大陸合作單位提供繼承人公證書,雙方約定,若繼承金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不收費用,繼承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下者收取一成之運送費,二十萬元以上者則收取繼承淨額二成之服務費,再由其與大陸地區合作單位六四比例分帳。詎其為收取佣金,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與大陸地區正大法律事務所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檢具湖南省公證處核發不實之亡故榮民李仁安與大陸地區人民李永漢之親屬關係證明書,以受大陸家屬李永漢委託為名,向台南榮民自費安養中心申請繼承李仁安之遺款二十三萬元,而詐領該筆遺產後,從中取得美金二千餘元後,再將剩餘款項美金六千元交由大陸正大律師事務所;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間,明知劉勿驕(已於八十四年間死亡)並非亡故榮民劉馮仲秀之遺產繼承人,竟與劉勿驕基於共同之犯意,指示劉勿驕需取得大陸地區三位繼承人頭,在大陸地區取得公證書後辦理遺產繼承。劉勿驕隨即找來大陸地區人民馮國常三人充當人頭,取得公證書後,由甲○○以馮國常等人為遺產繼承人辦理劉馮仲秀遺產案,取得四百萬六千八百零一元之遺產後,由王政治從中取得八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在支付台灣在大陸辦事處六十萬一千二十元及公證處二十萬三百四十元後,將剩餘款項一百四十四萬一千八百元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郵局支票交付與劉勿驕之配偶戊○。甲○○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受大陸地區繼承人徐俊英之委託為由,桃園榮家申請繼承亡故榮民徐雲亭之遺產四十八萬零二百八十五元,並從中取得二成之佣金。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移送偵辦,被告係與大陸地區之合作單位,劉勿驕共犯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乙、公訴人以被告犯有右揭犯行,係以:

㈠劉勿驕並非劉馮仲秀之繼承人,為被告所明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且當初係被告告知劉勿驕需找三位人頭一情,亦據證人丁○○證稱屬實,且事後被告自劉馮仲秀遺產內給付台辦六十萬一千零二十元,大陸公證處二十萬零三百四十元,交付三位人頭每位各美金五百元,取得酬金百分之二十即八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又支付劉勿驕之埋葬費五十萬元後,將剩餘款項交與劉勿驕之配偶戊○等情,有扣案之遺產清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已臻明確。

㈡而李仁安案件,其中大陸方面自稱李仁安繼承人之李仁漢早已於五十二年八月去世,且被告持以辦理繼承之委託書受託人竟為死者」李仁安」,有卷附李仁安個人檔案影本在卷可稽。則大陸地區人民「李永漢」縱然取得親屬關係證明書,被告亦因就相關資料得知該公證書之內容不實在。

㈢被告於受理榮民繼承案件時,均非親自接受繼承人委託,易言之,其從未與自稱繼承人者會面。而大陸地區取得公證書甚為容易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身為律師,本應就有關受託人之身分確實性,較一般人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然其竟在未曾與委託人謀面不知委託人是否為真正繼承人,且依大陸地區發與公證書並不嚴謹,甚至有關委託人即為「被繼承」之情形下,仍為賺取佣金,向相關單位辦理繼承事宜,其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信為其論據。

丙、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右揭受託為大陸繼承人辦理繼承被繼承人在台遺產之事宜,惟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

一、被告無從知悉大陸出具之委託書等文件為虛偽,顯無不確定故意:

㈠有關在台亡故榮民或人民,其大陸繼承人來台辦理繼承事項相關法令及手續之概略說明:

⒈查大陸人民聲請故榮民或被繼承在台遺產,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下稱該條實施細則),應檢附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關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施行細則第四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謹按大陸政府對其人民之戶籍資料管理,未如我國政府設有每個國民之身分資料登記(如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故大陸人民是否為在台亡故榮民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我政府所憑以核辦之身分證件,僅由大陸公務機關之國台辦或其省市公證處出具之屬關係公證書,由我行政院指定之台灣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予以驗證。故有關大陸人民對在台亡故之榮民或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及在台代理人是否具備代理權,其所憑者,為兩岸所指定之海協會與海基會暨相關公務機關(如公證處)所出具之證明書面而已,此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為此而頒布週知之「代辦亡故榮民繼承遺產步驟」(請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六號偵查卷第七六頁)可知。

⒉被告甲○○從事律師業務,其中有關在台亡故榮民遺產繼承之業務,辦理手續過程略為:由亡故榮民之大陸繼承人,以經大陸管轄之公證處或省屬國台辦機關公證之委託書、委託書證明書,及親屬關係公證書之正本,寄給被告,委託人並將上開公證文件副本,交由大陸公證單位函寄予台灣海基會,待被告持前開公證文件送海基會驗證,經海基會核發證明載稱:「本件公證書正本經核與00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某字號公證書副本相同」;被告方初步確認繼承人之身分與委託之意旨,進而代理大陸繼承人,以上開公證文件、驗證證明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向亡故榮民或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管轄法院具狀代理表示繼承,經管轄法院驗證無誤後,由法院民事庭函通知繼承某榮民或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備查;被告再持法院准予備查函暨上開相同文件,行文聲請退輔會或其所屬單位,保管亡故榮民遺產之榮民之家,申領遺產及骨灰,俟核准後,依序代領該亡故榮民之遺產(含現金、金飾、寶石等),扣除酬金二成之餘款、金飾及骨灰等,以下列方式交付大陸委託人即繼承人:①聯絡委託人所屬國台辦機關派員或合作大陸律師事務所陪同委託人在香港與被告會晤,並當面交付上開遺產、遺物,並取回收據;②被告聯絡委託人約定期日,在委託人所屬國台辦辦公室或公證處或合作律師事務所,當面由委託人具據收受;③被告將遺產之金額匯至其國台辦人員或公證處,委請國台辦人員或公證人代辦交款,委託人於領取時,應出示骨灰簽收憑證及收據,國台辦人員或公證人或會作律師事務所始得交付,並將委託人領款收據寄交被告。被告受託代辦榮民遺產之酬勞,每案遺產總額在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以上者,以二成為酬金,其中被告實得二成中之三分之一(含聲請相費用在內),三分之一付給被告之合作人乙○;餘三分之一則為給付大陸國台辦或公證處人員之補助費(含仲介費在內)或合作律師事務所酬金。十萬元以下,原則免費義務服務,但如大陸國台辦或公證處人員要求酬金時,則屬例外收取。

⒊查被告受託代辦故榮民遺產之繼承,須檢附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親屬關係及委託公證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向法院聲明繼承獲准予備查之通知,始得向退輔會提出申請,已詳前述。其中海基會之驗證,僅就公證書正、副本進行審核、比對;繼承人系統表係依大陸繼承人提供經大陸公證之親屬資料製作;法院裁定係依非訟事件法及兩岸關係條例、審查繼承人所提憑審認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法定要件是否具備。而退輔會除依法為亡故榮民遺產管理人外,更當管亡故榮民之兵籍詳細資料(如父母、年齡、籍貫等)等人事檔案資料,用以核對繼承人之聲請,是否確為繼承人之實質審查之權力與效力,此由退輔會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八七)輔壹字第二0一七號函自承有「本會有依實值審查權」等語(請見偵查卷答證一號一退輔會(八七)輔壹字第二0一七號函影本乙份),及該會所屬單位南投榮民服務處以「大陸繼承人所檢附大陸親屬關係公證書資料,與本處查證事實不符」為由,否准申領遺產之公函(請見偵查卷答證二號一退輔會暨其所屬南投榮民服務處函影本二份)資為鐵鐙。

㈡大陸地區之公證員具有實質調查權限,其公證書具有實質證明效力之說明:查大陸地區之公證制度,主要係依照一九八二年發布之「公證暫行條例」(請見偵查卷答證十一)來運作,其規定與台灣地區「公證」之概念不同而具有下列特色:

⒈實質調查權限:公證員必須審查當事人的身分、能力、申請公證之事實和文書及有關文件是否真實、合法。公證處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明,認為不完備或有疑義時,有權通知當事人作必要的補充或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索取有關證件和材料。有關單位、個人有義務給予協助(公證暫行條例第八十條、第十九條)。足見大陸地區公證單位對法律事實之存在與否及文書內容之真偽,有實質而完足之調查權限,此與台灣地區認為「公證」係「非訟事件」,公證人僅有「形式上審查權」存有根本上之差異。

⒉實質證明效力:公證係大陸公證機關依法審核確實具備各項程序及實體要件後方始出證,用以證明該公證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之真實性、合法性(公證暫行條例第二條)。從而,經法定程序作成之公證書,得以超越非訟事件之本質,除具備形證據力之外,更有實質證明力之推定效力。因此大陸公證處或公證人員在其出具公證書,必須經過嚴謹之審查,避免造成不利於己之結果。被告承辦兩岸繼承事件初期,大陸之公證單位曾要求被告提供亡榮民之死亡證明書,以憑審認,被告則請求遺產管理機關-退輔會協助,退輔會主委亦來函表示鼓勵(請見證十二),並允諾提供死亡證明書,以利遺產繼承案件之進行。由是可知彼岸對公證事項之真偽,確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被告基於對大陸地區公證制度之理解及信賴,並獲得退輔會高層之鼓勵、支持,乃毅然決心繼續投入兩岸人道、法律服務之行列,不料,卻因此遭受刑事訴追,誠屬冤枉。

㈢查起訴書認被告有侵占罪嫌之重要理由載稱:「...則被告身為律師,本應就有關受託人之身分確實性,較一般人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然其竟在未曾與委託人謀面不知委託人是否為真正繼承人,且依大陸地區發與公證書並不嚴謹,甚至有關委託人即為被繼承人之情形下,仍為賺取佣金,向相關單位辦理繼承事宜,其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等語。謹按依前述兩岸關係條例等法令,鑑於兩岸分治已久之事實,均僅規定以大陸公證之委託書等書面,為審核之憑證,而大陸公證依其規定又具有實質調查權限及實質上之法律效力,已如上述,被告身為律師,已竭盡所能遵守兩岸有關法令,辦理受託代辦繼承申領遺產事宜。至李仁安之委託乃大陸誤植所致,海基會、法院、退輔會均未發現,證明其他證件因均為繼承人李漢名義,而疏於更正,充其量亦僅過失,何來不確定故意。況公訴人於偵查中將徐雲亭案誤問為「徐際雲」案(請見一三0一七號偵查卷第九一頁背面),以公訴人身為檢察官,其注意義務與律師相當,難道得僅憑此項疏失,指其有明知不實登載於公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足證公訴人心證有誤,不言可諭。被告就大陸公證流程在偵查雖陳:「先交公證費五百元,再依資料作證,現在很嚴,以前是形式審查較鬆,現在兩岸案件需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十親資料,八十五年以後才如此做。」等語(請見一三0一七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依此陳述,僅在於大陸出具公證書所附之證件,在八十五年後比八十四年前較多,作為嚴鬆之標準,並非指大陸公證人員公證手續不嚴謹,況被告所稱僅形式上審查,亦與前述大陸公證法令規定不合,公訴人未見被告該次陳述後所附之大陸公證暫行條例,並詳細審酌被告上開陳述之真意,率爾認定大陸公證不嚴僅之推定,當屬錯誤。

㈣大陸公證書製作緃有些許部分不嚴謹,亦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答辯:查經辦大陸繼承案件者,幾乎都有或多或少公證書被撤銷之情事發生,因大陸幅員廣闊,又乏如台灣戶籍資料管理之完整,其政情,法律亦與台灣大異其趣,大陸公證處之公證員或有少數未盡責者,就其公證事項未盡詳細查證,但此種情形,為台灣代辦繼承事項之代理人所不知,故經台灣海基會驗證,法院准予備查,代理人(如被告)認為無誤而由領遺款,大陸委託人後,大陸方面卻將其中稍有爭執之公證書予以撤銷, 鈞院審理本案及併案中之被繼承人徐雲亭、劉傳仁、胡德元之情況,即屬此類,類此情形,被告因相信大陸公證處之公證書,經載政府委任之海基會驗證屬實,並經法院准予備查,顯不能歸責於被告,被告當無偽造文書,或詐欺可言。至被告受託承辦榮民或大陸人民之遺產達四百多件,告訴人退輔會所列約十件有瑕疵案件,依前述大多均屬文字繕打有誤,對於真正之大陸公證事實並無影響,並經大陸公證機關予以更正扣除上開情形,真正被撤銷僅三件,占被告承辦該類繼承案件四百多件之比率不到百分之一,比率其微,以台灣與大陸兩岸隔絕四十多年,迄今仍未三通,來往之大陸公證書等函件,尚須海基會、法院,退補會予以審查驗證,少許錯誤在所難免,參照本件公訴人起訴亦有多處錯字,顯難以此苛責被告,故被告絕無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關於李仁安部分被告並無侵占之答辯:

㈠查被告與大陸湖南省正大律師事務所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雙方將資料整理釐清后,由甲方(大陸)負責在省內與繼承人聯絡,並請繼承人簽訂委託契約書(見附件),再由雙方按委任契約書內容各司其職,代理繼承。」(請見證三-一號)是有關李仁安繼承事件,在大陸方面之繼承人之聯絡委任契約之公證等事項,依約應由大陸正大律師事務所負責,被告就正大律師事務所寄來之經大陸公證之書面文件,予以辦理,因被告相信大陸公證機關出具之正大事務所所提供之公證文件,而其繼承人遠在大陸,依法並無與委託人親自會面之必要,檢察官要求被告要與委託人會晤查證,顯已超逾法律規定事項,應屬無理。至本件大陸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之委託人書寫李仁安,純屬作業上之疏忽,此由相關證件,均由其繼承人李永漢出具可為明證。該公證書並由海業會予以驗證,高雄地方法院院予以採信准予備查,退輔會同意被告代領李仁安遺款,更可證明,該大陸公證委託書填寫李仁安純屬大陸方面誤槙之結果,被告縱或疏未更正,亦屬無心過失。公訴人以此疏忽,作為被告侵占之推定,當屬有誤。蓋當事人姓名處填寫錯誤,事所常有,以本件起訴書,公訴人將被告王「正」志,誤槙為王「政」志;將檢「附」,誤植為檢「舉」;將劉必驕之配偶,誤植為「支」配「有」;將數目字之「十」誤植為「時」等情形(請見起訴書第一頁正面第十、十五行,同頁背面第五、七行),以及卷內退輔會移送函,將「徐雲亭」誤植為徐「際雲」,公訴人亦以徐際雲案訊問,從而公訴人將上開誤植之疏忽,作為不確定故意之推定,當屬違誤(請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七一號偵查卷第二頁、第九一頁背面)。

㈡李仁安事件之酬金,被告已依協議書約定給付予正大律師事務所,此有正大律師事務所出具收據可稽(請見證八號)而正大律師事務所將李仁安之繼承人應得之款項,依該所事後調查之結果,雖未發給子永漢,但已如數交付其真正繼人(理由詳後),被告依約履行無侵占之可言。李仁安在台之遺產二十三萬元,係依據退輔會公告為據,至其是否尚有其他遺產,被告因無資料可供查詢,至未進一步追查,並此陳明。

㈢查被告受託承辦李仁安遺產之大陸繼承人李永漢迄未死亡,除有在偵查中附卷之李永漢身分證明及所屬村委會證明書(請見偵查卷證五號)可稽,並經湖南省司法廳函載明李永漢確尚生存,可資佐證(請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六號第廿一、廿二頁),乃公訴人竟故意隱瞞不採,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而謂李永漢已死亡,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屬違誤,更為可議。

㈣有關李仁安事件,大陸方面之繼承人聯絡,委任契約之公證及交付遺款、骨灰等事宜,皆由大陸之正大律師事務所負責辦理,該案係正大事務所接承人委託後,轉託被告,被告因相信大陸公務或公證機關之繼承人公證委訫書,而代為辦理台灣申領亡故榮民李仁安之遺款二十三萬元之手續,將領得之款項,依約扣除酬金,如數交付正大律師事務所轉交其繼承人,完全依法依約行事。至大陸方面就本件事件之爭議,經湖南省司法廳審認後,認正大律師事務所所收遺款已交其李仁安之繼承人,並無冒領台胞遺產問題,則被告憑大陸公證機關出具之公證委託書等文件在台代辦手續,於法並無不合,且大陸地區之司法、公證及查證程序,被告並無左右、支配之機會與能耐,當與被告無關,況被告所憑公證委託書,申領李仁安之遺款,並未遭到撤銷,大陸亦無其他繼承人就同案重新申辦繼承,事實俱在,被告並無違誤。

㈤卷查湖南省司法廳文件湘司律字六二號載稱:「...事實真相是一九九四年湖南省正大律師事務所根據台灣律師甲○○提供資料,委託武岡縣婦聯查找單身亡故老兵李仁安在其原籍武岡縣的親屬。正值武岡縣婦聯查找李仁安親屬過程中,自稱是李仁安的弟弟李永漢,提供了武岡縣法相岩鄉政府和法相岩鄉落子鋪村委會開出的親屬關係證明。承辦律師在未對證明材料真實核實的情況下,即以李永漢為繼承人,將證明材料提供給湖南省公證處申請公證,九四年六月廿一日,湖南省公證處向李永漢出具了繼承人身分證明,並將公證書寄往台灣,向台灣有關部門提出了遺產繼承的申請。一九九五年三月,李仁安的遺款被調回大陸。後因正大律師事務所發現李永漢繼承人身分不實,故遺款未發給李永漢,而交由武岡婦聯代管,並要求武岡婦聯繼續查找李仁安的真實繼承人。::一九九五年六月五日蔣茂凝(經查為李仁安真正繼承人李仁安等五人之代理人)到正大律師事務所領走了李仁安的遺產陸仟美元::。以調查的情況來看,湖南省正大律師事務所在辦堙李仁安遺產繼承一案中,雖然存在對證明材料審查不嚴的問題,但並不存在冒領台胞遺產的問題::」(請見同偵查卷第廿一至廿三頁)。依湖南省司法廳上開文件內容以觀,與被告合作之湖南省正大律師事務所僅因對李永漢繼承身分證明材料不嚴,而送經該省公證處予以公證,寄來台灣,被告相信正大律師事務所及該省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憑此公證書等法定文件,向有關政府機關,代理申請核發李仁安遺款,被告將代領遺款(扣除酬金)匯寄正大律師事務所美金六千元,該所因發現李永漢繼承身分不實,即未交付該遺款,可證該正大律師事務所無侵占之故意,而被告在代理申請領得李仁安遺款過程,始終不知其事,當然更無與正大律師事務所有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或侵占行為分擔之可言。乃公訴人未審酌全案卷證,率爾以被告與正大律師事務所共犯侵占罪嫌,提起公訴,當屬違誤。

㈥海基會對於李永安雖又去函湖南公證協會請求協查,但依前項所引湖南省司法廳文件,已將李仁安之繼承相關事項調查明確,過失在於湖南正大律師事務所,與被告無涉,該文件已通知海基會,海基會再去函請求協查,顯屬多此一舉,對岸不予再函復,亦屬人情之常,併此陳明。

三、關於劉馮仲秀事件,被告並無侵占之答辯:

㈠故劉馮仲秀之夫劉顯時,與委託被告承辦本案之劉勿驕係同父異母胞兄弟(請見偵查卷證六號-其父親均為劉裕初,湖南湘鄉人),並經證人己○○在調查局供證屬實(請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六號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因此,劉馮仲秀即劉勿驕之親嫂。亡嫂遺命小叔辦理此案,理所當然,合先陳明。

㈡劉勿驕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前往大陸故鄉,尋找劉馮仲秀之繼承人,為此與湖南省湘鄉海外聯誼會,於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簽有協議書,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須付百分之十五之報酬予該聯誼會,第七條約定由被告簽證,其報酬由被告轉交,劉勿驕攜回協議書後,央求被告簽名見證,否則大陸方面不願代理託人尋找劉馮仲秀之繼承人,更無法取得委託等公證書,故該協議書係劉勿驕在大陸探親時,已與該聯誼會簽妥,被告僅應其請求事後為之見證,並代辦在台申領手續而已。被告簽證後,劉勿驕將協議書交付海外聯誼會,於一九九五年三月九日辦妥劉馮仲秀大陸之繼承人委任被告代辦在台遺產申領手續之公證書。此有馮素明、馮國常、馮國器等三人公證委託書、身分證明文件暨劉馮仲秀之繼承人相關資料可證(請見 鈞院卷被證一號-馮素明等三人公證委託書暨繼承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共九張),被告於取得馮國常等三人之大陸委託書後,再依前述相關法令依序代辦申領劉馮仲秀之遺款(請見 鈞院被證二號-海基會證明書及板橋地院函影本各份),故劉馮仲秀郵存之遺款領得後,被告依上開協議履行,並附收條在卷(請見偵查卷證七號)。是劉馮仲秀遺款事件,被告原係受劉勿驕轉託受任代辦在台申領遺款手續,但大陸繼承人馮國常等人仍須依兩岸法令辦理公證委託被告之手續,故被告辦理劉馮仲秀遺產案件,其委託人仍為大陸之繼承人馮國常等人於法並並無不合,至有關大陸之酬金,全由劉勿驕與大陸湖南省湘鄉海外聯誼會自行約定,被告依彼等約定代為履行而已。

㈢劉勿驕轉託被告辦理劉馮仲秀遺款事件時,曾與被告原約定八十五年清明節偕同返鄉掃墓,帶回此款,豈料劉勿驕於舊曆年前(約在八十五年二月間)即因急性胃癌不治去世,去世前其向被告表示,其亡嫂遺產交其妻戊○(請見偵查卷證八號)送回大陸,故被告於領得本件劉馮仲秀遺款時,即由戊○具結送往大陸(請見偵查卷證九號),戊○並保證如有遺失或送款不到,除負刑事責任外,願連同利息,負全部賠償之責,並有其女婿袁弘仁連帶具結在卷(請見第一二0七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本事件之委託人,實際上劉馮仲秀之親叔劉勿驕,轉託被告辦理,被告於領得劉馮仲秀之遺款後,依約履行,將剩餘款項交由委託人劉勿驕指示轉交之劉妻戊○,戊○已將該款交付劉婦之繼承人,此由大陸繼承人從未異議,可為明證。其中過程,至為明確,一切依約完成,被告絕無侵占之可言。

㈣被告代辦本件劉馮仲秀之繼承,雖由劉勿驕委託,但劉勿驕因已在大陸託人找到劉馮仲秀之繼承人馮國常、馮素明、馮國器(因劉馮仲秀之夫劉顯時早亡,彼夫婦獨子更早死亡,故在台無繼承人,遺產依法歸劉馮仲秀之大陸繼承人繼承),而該大陸繼承人三人,已辦妥委託被告在台代辦本件繼承遺產申領之公證書,依前述法令規定,被告已為合法取得馮國常等三人之代理權,公訴人起訴書謂該三人為人頭,其所憑之證據,無非以證人丁○○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微論其所供內容前後已有差異,且參照己○○之供證,並無人頭之事實,更足證丁○○所證非實。

㈤查劉馮仲秀在大陸之繼承人分住在湖南及江西,此有證人丁○○在偵查中供證:「::三人分住湖南(常)、江西二人(立、器)」等語可證外,並有大陸繼承人馮國常、馮素明、馮國器三人之大陸公證委託書亦可證明(請見被證一號)。謹按大陸地域遼闊,其戶籍資料,又不如台灣建立之完整,要查劉馮仲秀之繼承人,自屬不易,故劉勿驕生前前往大陸與湖南省湘鄉海外聯誼會訂立協議書,即委託該聯誼會,幫忙查找,而劉馮仲秀究竟有多少繼承人,現在繼承人為誰、家居何處,常時尚不知悉,就前述大陸所附公證證明文件觀之,其現存之三繼承人分居兩省,不在同一縣內,不得不分別委託三人分頭尋找,劉勿驕為此答應給付尋找之人酬金,亦屬人情之常,此為彼等協議第四條約定由劉勿驕先付「三位常事人」報酬人民幣一千元,辦成後再付該三人每人五百美元之原因。而劉馮仲秀之大陸繼承人多達五人分居大陸兩省,其中二人死亡,僅餘馮素明、馮國常、馮國器三人,此由大陸公證處出具公證書,足證該三人之繼承身分,常屬真正,倘若以尋找人頭方式冒充申領,則該湘鄉聯誼會祇要找同在湖南省內三個人,由同一公證處出具證明即可,何須檢附該三繼承人之身分證明,其父母死亡之公證書等之證件?足證馮國常等三人,確為劉馮仲秀之繼承人,並非人頭,則公訴人採信證人丁○○在調查局不實之供證,於法常有未洽。

㈥查被告代辦劉馮仲秀申領遺款期間,在台秀託人劉勿驕因罹急性肝癌死亡,常時尚未領得該遺款,劉妻戊○由丁○○陪同,向被告律師事務所借支五十萬元,作為劉勿驕之喪葬費,此有丁○○在偵查結證屬實(請見一二0七六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背面),待領得遺款,因戊○切結保證將劉馮仲秀遺款扣除。協議書應付湖南湘聯誼會酬金,代尋人之酬金,以及被告酬金後,所餘二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如數攜往大陸交給馮國常等三位繼承人(請見一二0七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代領款人即為戊○,則其應將其先前借支五十萬元償還被告,被告因而於該二百二十五萬多元中予以扣抵。戊○自應將五十萬元歸墊補足遺款二百二十五萬多元,依切結如數交付大陸繼承人。被告始終未將該借款五十萬元,作為劉勿驕之喪葬費,否則戊○何需切結書立保證書載明收到劉馮仲秀餘款為二百二十五萬多元。乃公訴人竟將該五十萬元借支,作為被告與劉勿驕共犯侵占之證據,其有意曲解,至為明顯。

㈦被告代辦劉馮仲秀案件,雖依約收取其遺款總額百分之二十之酬金八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元(此項報酬比例與故榮民遺產之酬金相同),但其中二十萬元將之交付給為劉馮仲秀辦理喪事支付喪葬費之己○○,此有己○○在調查局供稱:「甲○○律師表示為了感謝我為劉馮仲秀喪事出了不少力,主動會了二十萬元交給我。」等語可稽(請見一二0七六號偵查卷第四七頁背面),被告將應得酬金中之二十萬元(即四分之一),作為支付劉馮仲秀喪葬事宜之一部份,更可證明被告自始至終,均無侵占本件遺款之故意。

㈧據國有財產局提出劉馮仲秀之除戶戶籍謄本有關劉馮仲秀配偶欄記載「趙玉明(歿)」「劉顯時(存)父:馮雲亭,母:張氏」。該戶籍上並無蔡書奎為配偶之記載,經查該戶籍謄本為我國之公文書,依法當屬真正,由此已證明另一蔡啟明,以大陸重慶市合川公證處之親屬公證書所載劉馮仲秀之原配偶為蔡書奎,顯然不實在。

㈨查劉馮仲秀為初中畢業,生前曾為復興紡織公司桃園操作員,有上開除戶戶籍謄本記載可證,故劉馮仲秀之教育程度,已足記憶並辨認其前配偶為趙玉明,而非蔡書奎,尤其以劉馮仲秀任職紡織廠,衡之常情,應有多次請領戶籍謄本之事實,則上開戶籍謄本所載之前後配偶為趙玉明與劉顯時,並未與蔡啟明之父親蔡書奎結婚之事實,殆無疑義。

㈩查依上開戶籍謄本所載,劉馮仲秀之在台配偶劉顯時先於劉馮仲秀死亡,二人死亡,在台並無子女繼承,依法應由其大陸繼承人繼承,本件郵局存款之遺產,以劉馮仲秀與大陸已歿配偶趙玉明,並無子女之記載,當以劉馮仲秀之兄弟姊妹為其繼承人,被告受劉馮仲秀之大陸繼承人之公證委託書等文件,代理彼等在台辦理申領遺產(郵存)手續,不論從主觀或客觀上,均可證明被告確無侵占劉馮仲秀遺產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有關劉馮仲秀之繼承人確為馮素明、馮國常、馮國器三人,受託人為甲○○之事實,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年七月六日(九0)海惠(法)字第0一0九八三之三號函載明在卷可稽(請見海基會該函說明第二頁),至該海基會雖以本件公訴起訴與上開函中之大陸公證會所附湖南省及重慶市公證協會函所載不符,再次去函請求確認,中國公證會未再函復,此因同一事實,既經前已明確答覆,自無再次函覆之必要,其理至明,被告受劉馮仲秀之繼承人馮素明等三人辦理在台繼承事項,自無侵占等犯行,於此更屬鐵證如山。基上所述,另一大陸人士蔡啟明自稱為劉馮仲秀之子,應不足採信,應以被告之委託人馮素明、馮國常、馮國器之公證書為正確,且被告依約履行交付劉馮仲秀遺款予其繼承人,當無侵占可言。

四、關於徐雲亭事件,被告無侵占之答辯:

㈠本件故榮民徐雲亭之大陸繼承人徐俊英,以其經大陸山東萊陽市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書等六件,證明徐俊英為故徐雲亭之繼承人,被告因相信上開文件為真實,而受託為其代辦故榮民徐雲亭之遺產事宜,持上開公證文件,依序經海基會驗證,管轄法院准予備查,向退輔會申請代領遺款骨灰,將遺款四十八萬多元金額扣除二成酬成,將餘款囑託合作人乙○代收、轉交大陸委託人,此有證人乙○於審判中到庭證屬實(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並由大陸最後將該筆款項交給徐雲亭之大陸繼承人,可為明證(詳後),其過程均符合法令,當無侵占可言。

㈡上開徐俊英之山東省萊陽市公證處公證文件,於事隔四年後,因徐俊英提供證據不足,不能認定其與被繼承人徐雲亭的胞兄妹關係,而撤銷原公證文件,始歸於無效,但被告於四年前受託時之公證文件,確為該公證處所出具,依前述大陸公證法規之規定,因其具有實質效力,被告受託之時不知其撤銷原因存在,當無刑事犯罪之認識,不因事撤銷原公證文件,而得推定被告有侵占之故意。況據本件關係人丙○○○(經大陸再次出具公證徐雲亭繼承人徐玉興等人之在台代理人),在偵查中供稱:「::經多次協議大陸公證處希望我們收五千美金後私了,並寫切結書,錢由公證處給的」等語,證明被告確已將徐雲亭之遺款已匯寄大陸,被告當無侵占犯行等語。

丁、經查本件公訴人係認被告與大陸地區之合作單位及劉勿驕連續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未起訴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被告所辯稱雖係針對伊未犯侵占罪為辯解,惟依其所辯,亦足以得知公訴人本案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確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茲分述如次:

一、被告所憑以辦理本件亡故榮民遺繼承事件之初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大陸地區出具並經我國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其內容有何不實,大陸地區人民以繼承人身分,持上開公證書及相關文件,委託被告代為辦理遺產繼承,被告於形式上審查並無不符之處,乃接受委託依法申請辦理,並依主管單位審核無誤而順利代領遺產,其過程,被告僅為在台之律師,對大陸地區之司法,公證之程序無左右,支配之機會與能力,其何能查上開公證書及相關文件實質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縱事後(領得遺產,扣除費用,報,交付遺產給繼承人)發生數件公證書遭撤銷,發生何人方為真正繼承人之爭議,經本院向海基會查詢,海基會函復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海基法字第一0九八三之三號函)稱已多次去函該管大陸公證處查詢,惟大陸公證單位迄今未函復海基會,致事實不明,已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委託被告辦理本件繼承之大陸繼承人,所交付被告之公證書,其實質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證明被告明知該公證書內容不實,被告誠有受大陸繼承人所騙之可能。

二、再查本件大陸繼承人是否受大陸區司法之訴追,大陸地區司法單位調查之事實如何,公訴人因無從提出大陸地區之司法文書或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致事實真相如合,迄今仍為不明,又如何證明被告與大陸地區之合作單位及劉勿驕如何共犯本案。

三、證人即與被告合作幫忙將骨灰及遺款,送至大陸地區給繼承人之乙○到庭結證確有將骨灰寄給繼承人,錢則以旅行支票交給大陸省台辦之公務員,並常場領據,或依省台辦之要求將錢匯至香港,由省台辦出差到香港領取等細節詳為陳述,並經公訴人詳為詢間,其證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又依本件偵字第一二0七六號卷第二十一頁所附湖南省司法廳文件(關於李仁宏反映湖南省正大律師事務所冒領台灣已故老兵遺產問題的調查報告)所作之結論,認定「湖南省正大律師事務所在辦理李仁安遺產繼承一案中,雖然存在對明材料審查不嚴的問題,但並不存在冒領台胞遺產的問題」,該調查報告亦可知被告交付遺產係透過正大律師事務所辦理,其中並載明「后因正大律師事務所發現李永漢的繼承人身分不實,故遺款未發給李永漢,而交由武關縣婦聯代管,並要求武岡縣婦聯繼續查找李仁安的真實繼承人」,可具與被告合作之正大律師事所並未與被告或大陸繼承人李永漢有何勾結之處。

四、如大陸繼承人僅為人頭,並非真正繼承人,則以被告承辦繼承事件之過程,出錢出力,包辦一切,並送錢至大陸。交由省台辦或正大律師事務所參收,大陸之人頭僅具名委託辦理,不須辦什麼事,即可領得鉅額遺款,其分工與分贓所得不成比例,亦與常情不合,應以被告認為委託其辦理之大陸繼承人確為真正繼承人始合情理。

戊、按犯罪實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刀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所據以起訴之事證雖非無據,惟尚不能確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依本件卷內事證,尚有前述對被告有利之事證,而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本件犯行,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至公訴人以被告尚有辦理胡休信、羅學勤、蕭國春、李義宣、林美成、楊崇蕭、蕭啟庚、甘義才、劉傳仁、胡德之等故榮民遺產繼承事件,犯有刑法詐欺罪,與本件有連續犯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六號),惟因公訴人起訴被告無罪,與併案部分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公訴人另為偵辦,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法 官 劉亭柏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О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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