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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九八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九八號

自訴人
戊○○
被告
丁○○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丁○○以其與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前任董事長即被告甲○○所簽之合建契約及該兩公司合署辦公之名片,取得自訴人信任,同意購買該兩公司合建之「通化財神」第三層D1、D2、D3三戶房屋,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案。遲遲未能辦理過戶,總以尚未取得使用執照為藉口。不料,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坡心公司竟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建物全部登記為該公司所有,經自訴人依法提出異議,除維護所購三戶合法權益外,特別強調「坡心公司顯有夥同忠冠公司詐騙購屋人之事實,該建物乃詐騙所得資金所興建,自屬『犯罪所得』,不容登記得逞,故對全棟建物提出異議」。大安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依法調處時,坡心公司總經理謝文華先是矢口否認曾與忠冠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謂工程費全由坡心公司所支付,經由自訴人要求其出示支付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後,坡心公司現任董事長乙○○不得不承認有合建之事實,唯表示已於今年三月一日解約並沒收,相互矛盾,足證純屬飾詞狡騙,為共同經濟犯罪卸責。自訴人目睹大安地政事務所顯有偏頗不公,隨即函請特別注意;同時發現坡心公司並未與忠冠公司解約,更未將忠冠公司所分得之建物沒收,坡心公司現任董事長乙○○涉有經濟犯罪重嫌,特檢具證據舉發被告丁○○、甲○○、乙○○等三人涉嫌經濟犯罪及逃漏稅。被告丁○○夥同被告甲○○以詐欺手法售屋後,延宕兩年有餘不予過戶,竟夥同坡心公司現任董事長即被告乙○○將全部建物申請登記為該公司所有,先以未與忠冠公司簽約興建全為該公司自建為藉口,經質疑後,又改稱已依約沒收卸責,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購買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合建之「通化財神」大樓第三層D1、D2、D3之房屋,詎延宕兩年餘未予過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坡心公司竟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建物全部登記為該公司所有,自訴人提出異議,經該所調處時,坡心公司總經理先是否認有簽訂合建契約,後經自訴人要求出示支付之工程款,被告乙○○承認有合建事實,惟表示兩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解約,然經自訴人發現坡心公司並未與忠冠公司解約,更未將忠冠公司所分得之建物沒收為據,並提出合作建築契約書、會議通知、名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異議書、調處會議紀錄、自訴人函、檢舉「經濟犯罪」及「逃漏稅」書、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調處結果通知書、委託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存證信函、坡心市場市有地租賃契約等影本為證。惟訊據被告丁○○、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向自訴人借款用以清償村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村霖公司)向臺北銀行龍山分行之借款,借款時自訴人要求以通化街的三棟房屋作為擔保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六個月還款,如有還款,此三戶房屋即沒有用,如果沒有還款,就賣掉這三戶房屋來還本息,伊陸續付自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利息,然因山坡地的建照申請不出來,伊跟自訴人商談沒有結果,伊後來因另案被羈押,自訴人即提起本件自訴,伊沒有共同詐欺等語;被告甲○○辯稱被告丁○○與坡心公司合建,依合約規定三層以上是被告丁○○的,伊認為被告丁○○將三戶給自訴人是他們二人之事,伊有出面保證借款之事,但無共同詐欺等詞;被告乙○○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始接任坡心公司董事長,自訴人借錢給誰伊不清楚,大安地政事務所調處時伊有告訴自訴人,坡心公司與被告丁○○之合約還在處理,自訴人與被告丁○○的事與伊無關,伊有通知被告丁○○履行契約趕快把工程完成,否則將解約,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卸任坡心公司董事長職務,後手有無沒收伊不清楚,自訴人僅因伊是坡心公司的董事長才告伊,但是事情發生時伊並非負責人,不清楚事情的狀況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於自訴狀及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期日陳稱向忠冠公司購買臺北市○○街「通化財神」大樓第三層D1、D2、D3三戶房屋一節,固據其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丁○○辯稱該三戶房屋係伊向自訴人借款之擔保,亦經其提出記載自訴人為抵押權人,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之臺北縣新店市○○段五四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參。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期日已另陳述借款時被告丁○○與甲○○一起來,有拿印鑑章及保證三戶沒問題,伊才借款,而且三戶都有簽訂買賣契約等詞,並未否認借款之事實,參酌被告乙○○提出之自訴人與寶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御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為忠冠公司、被告丁○○、坡心公司(當時董事長為被告甲○○)),其中第一條已記載,『甲方(即寶御公司)以台北縣新店市○○段516-2、542-5、543、544、546...等土地計二十筆(現正辦理過戶中)及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提供乙方(即自訴人)設定抵押權,...借款連帶保證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案名「通化財神」大樓編號D1、D2、D3等(另立買賣契約書)一併為擔保。該叁戶建物為丙○○○股份限公司向台北市政府租賃台北市大安區○○段○○段388、389地號二筆土地,與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建之屋』等字樣,有該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而自訴人提出收件人坡心公司、被告甲○○之存證信函記載『查與貴公司合建「通化財神」大樓之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丁○○,以該大樓第三層編號D1、D2、D3等叁戶為擔保品,向本人借款,後因恐到期無法償還,而簽訂買賣契約...」等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又本院向臺北銀行龍山分行函詢有無自訴人匯款清償村霖公司之資料,該分行函覆村霖公司於該分行之預收備付款帳戶內,確有一筆匯入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存入,金額六百零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匯款人戊○○君等詞,復有該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銀龍放字第九0六0二六四一00號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丁○○所稱本件系爭三戶房屋係因其向自訴人借款作為擔保等語,應可採信。又依上開自訴人與寶御公司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三條、第六條、第九條約定:『借貸期限: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止計三個月時間』、『凡甲方有違上述約定,其違約金按總借款額每日百分之壹計算,所有抵押品任憑甲方..;甲方連帶保證人丙○○○有限公司董事長甲○○負責於貳拾日內將「通化財神」第三樓D1、D2、D3參戶過戶至乙方名下,否則所有連帶保證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通化財神」之買賣契約,於甲方在規定時日清償後自動失效』,則寶御公司(實際借款人為被告丁○○)若依約清償借款,「通化財神」之買賣契約即自動失效,若未清償借款,被告甲○○即應於二十日內將該三戶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自訴人,是被告丁○○辯稱未清償借款時,不須將本件系爭三戶房屋過戶予自訴人云云,要非可採。

(二)本件被告丁○○自承借款到期後尚未償還完積欠自訴人之借款,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應於借款到期後二十日內將系爭三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惟被告甲○○未於借款到期後二十日內將系爭三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坡心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取得「通化財神」大樓房屋使用執照後,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該大樓房屋全部登記為其所有,固為被告等所不爭執,然自訴人以此遽推認被告等於借款、訂立系爭三戶房屋買賣契約供擔保之初即有共同詐欺犯行,殊嫌率斷。蓋依自訴人與被告丁○○簽訂之系爭三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係以「通化財神」三樓D1、D2、D3三戶為標的,而依自訴人提出之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合作建築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右開土地由乙方(即忠冠公司)提供資金興建地上八層、地下二層之建物,甲方(即坡心公司)取得地上第一、二層及地下第一層之建物所有權,其餘各層所有權均歸乙方取得」,則若「通化財神」房屋興建完成,忠冠公司可分得包含自訴人可取得之三戶房屋在內之地上三層以上各層,足見被告丁○○、甲○○於向自訴人借款、為連帶保證人及提供系爭三戶房屋供擔保之初,確有履行契約之可能,並非施用詐術,況被告丁○○辯稱其於借款後尚償還利息等語,亦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丁○○於借款時,並無詐欺犯意。至於坡心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取得使用執照後,將全部「通化財神」大樓房屋登記予坡心公司名義,惟按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本件依坡心公司與忠冠公司簽立之合作建築契約書第三條已明定「有關本件大樓建照起造人名義,限於規定全部由甲方(即坡心公司)出名,乙方(即忠冠公司)就其分得樓層部份,信託於甲方名下,其實質產權仍屬乙方所有。在建造中或建竣後,如能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或辦理所有權之變更,甲方應依乙方之指定隨時無條件過名或過戶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在建造中乙方得自由出售其分得部份之樓層..」,而坡心公司為建照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復有自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建照執照附卷可稽,是坡心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於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將全部「通化財神」大樓房屋登記為坡心公司名義,與法律或坡心公司與忠冠公司之契約約定並無不合,自訴人與寶御公司、忠冠公司、坡心公司、被告丁○○之借款契約書亦未明定系爭「通化財神」大樓建物包含第三層D1、D2、D3三戶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須登記為自訴人所有,是亦難以坡心公司將「通化財神」大樓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坡心公司名義,即推認被告甲○○、丁○○有共同詐欺之犯意。又坡心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始取得使用執照得為「通化財神」大樓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被告甲○○無法於借款到期後二十日即將系爭三戶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容或因上述原因,參酌自訴人現業與忠冠公司、坡心公司達成和解,為自訴人所自陳,自難以被告甲○○遲延履行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義務,即推論被告甲○○或被告丁○○於借款或為連帶保證人時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自訴人與寶御公司於八十六年簽訂借款契約,並以系爭三戶房屋為擔保,如前所述,實際借款人為被告丁○○,被告丁○○、坡心公司、忠冠公司並為連帶保證人,忠冠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丁○○,坡心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為被告甲○○,故本件自借款、設定抵押權至提供系爭三戶房屋為擔保,均係自訴人、被告丁○○、被告甲○○所為,被告乙○○斯時並未擔任坡心公司之董事長,實難認被告乙○○與被告丁○○或甲○○就上開借款或提供系爭三戶房屋為擔保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至於自訴人所指被告何光雄於自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經該所調處時,故稱坡心公司與忠冠公司已解約沒收忠冠公司應分得樓層一事,自訴人在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已陳述被告乙○○在整個案子當中亦有說不知道有沒有沒收,核與被告乙○○所辯稱不知道後手有無沒收等語相符,益徵被告乙○○無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雖指稱被告等三人共同涉犯詐欺罪嫌,惟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認被告甲○○、丁○○或有債務不履行、遲延給付之情形,然並無證據證明該被告二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而被告乙○○於被告丁○○借款之初,並非坡心公司之董事長,自訴人既未舉證其與被告甲○○、丁○○有何共同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甲○○、丁○○無詐欺行為已如前述,自難論以被告乙○○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爰依首揭說明,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六、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0三號),因本件被告丁○○部分已駁回自訴,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鄭 佾 瑩

書記官 何 適 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九八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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