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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О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О三號

自訴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四五八號著有判例可稽。

二、自訴人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利用替自訴人辦理工商登記持有自訴人身分證件、印章之機會,偽造交易憑證,而為其所經營之帆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帆和公司)逃漏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八千元,認被告甲○○偽造文書及逃漏營業稅云云。

三、然查,被告甲○○雖坦認伊帆禾公司於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曾以帆禾公司與自訴人間曾有一筆三百五十六萬元之T恤買賣為由,由其以帆禾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填具「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八九0三四0七九號函在卷可參,而自訴人指訴伊與帆禾公司間尚無前開交易乙節,被告甲○○亦認實在,足徵,被告高絹支填載該「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內容顯有不實。然而,該申報表係被告以帆禾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制作,被告甲○○本有制作該私文書之權,該申報表又非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甲○○自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被告甲○○利用該業務上之機會,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之行使,而可能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不實業務上登載之文書罪,然該犯行係用以逃漏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係保護國家法益(即學說上之超個人法益)之犯罪,其法定刑較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為重,自訴人既不得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提起自訴,承前開法條說明,本件自訴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趙 子 榮

書記官 施 淑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О三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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