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第七五七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於八十七年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與己○○(己○○部份業經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並無營利意圖),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十月、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八十八年二月初某日,八十八年二月初某日,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辛○○、蕭筱嵐、乙○○等人,轉讓之金錢均由丙○○所取得,而有左列犯行:
(一)丙○○與己○○共同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十月間,連續二次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四五巷十七號前巷內,由丙○○交付安非他命予己○○後,再由己○○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施用;
(二)丙○○與己○○復承其上之概括犯意,共同於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及同年一月中旬某日,連續在上址,由丙○○交付安非他命予己○○後,再由己○○各以、五百元、一千元之代價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辛○○、蕭筱嵐(起訴書載為「庚○○」)一同施用;
(三)丙○○與己○○,賡續同一概括犯意,共同於八十八年二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路○段一四五巷十七號前巷內,由丙○○交安非他命予己○○後,再由己○○各以一千元代價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辛○○、蕭筱嵐、乙○○一同施用。嗣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二五二巷十九號臨檢時,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與己○○共同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辯稱:伊並未交付安非他命予己○○,且不認識丁○○、蕭筱嵐、辛○○、乙○○等人,伊都是自己買安非他命自己吃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共犯己○○於偵查中及甲○審理中自白與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明確,有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及有甲○審判筆錄可憑(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五十頁背面、第五十一頁,甲○刑事卷宗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三頁),己○○既願就上揭與被告共同轉讓安非他命之不利於己犯行自白,而非卸責他人圖免刑責,且明確交待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由被告所交付,轉讓之金錢均交予丙○○等請,並核與證人乙○○於甲○審理中所證安非他命係由己○○所轉讓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有甲○訊問筆錄可查(參甲○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乙○○部分),己○○此部份對於被告不利之供詞堪予採信;(二)證人辛○○、蕭筱嵐雖歷偵查、審理中,均未到庭陳述,但於警訊中,已分別證述以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向己○○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背面末四行辛○○警訊筆錄,及同卷宗第二十頁第九行至第十三行蕭筱嵐警訊筆錄),亦與前揭己○○及證人乙○○所供內容,互核一致;(三)己○○雖自白供稱為被告收取貨款等語,惟前開由被告與己○○共同連續轉讓之安非他命,販入價格不詳,被告復於偵查中及甲○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所收取之毒品價款,即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何獲利之事實,仍應認係單純之轉讓行為。綜前所述,被告與己○○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辛○○、蕭筱嵐、乙○○等人施用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被告所犯應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既如前述,且與公訴意旨所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公訴意旨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與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縱與本件有關,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各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未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甲○刑事卷宗可佐,至本件犯罪時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最高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連續轉讓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戕害甚深,犯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代價四千五百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錢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含潘他唑新成分液體之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小型電燈泡二個、含安非他命之小型分裝袋一個,經核非被告所有,且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扣案毒品及證物,應非被告轉讓或販賣之用,且與本件被告轉讓行為不具關連性,甲○即無從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五二巷十九號,以五百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戊○○等情,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指被告涉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及己○○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證人戊○○雖於警訊中曾指證以五百元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云云,惟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即明確證稱:「我放一千元放桌上,請他們(丙○○、陳錦道、阿寬)幫我調,我繼續做我的工作,後來桌上就有一包安非他命,事實上我不知道誰調給我的」等語,顯見證人並無法具體確認被告即販賣安非他命之人,有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一頁背面),而己○○於甲○訊問時亦證稱不認識戊○○等語(見甲○刑事卷宗第六十二頁),且被告於警訊中及偵查中及甲○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並揭販賣安非他命與戊○○之犯行,有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查(分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六頁背面、三十四頁背面、甲○刑事卷宗第一二二頁),因而僅憑上開證人不確定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揭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之犯行,又無其他證人之明確指證互為佐憑,證人此部分之證詞自難遽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此外,又查無其他之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與戊○○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指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