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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偽造之「黃錫潭」國民身分證壹枚(含偽造內政部公印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緩刑四年,緩刑期間又犯侵占案件,經台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緩刑並經撤銷,惟均未到案執行,復因被訴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南地院通緝在案,逃亡期間,為掩飾其通緝身份避免警方查緝,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底某日,在台北市○○街附近之夜市,由甲○○將其所有之照片交付該名男子,偽造「黃錫潭」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並在其上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交付甲○○持有,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發給、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查緝通緝犯之正確性。嗣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受僱於綽號「金光」者,在臺北市○○路○段九五號「勝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造公司)工作,受僱期間,甲○○依「金光」電話指示,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一名「洪德華」男子辦理具保手續,乃基於行使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假冒「黃錫潭」名義,持偽造之「黃錫潭」國民身分證,至該署法警室擬為冒稱「洪德華」之男子乙○○辦理交保手續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均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前開扣案之「黃錫潭」國民身分證,經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身分證上螢光暗既與樣張不符且無浮水印,該身分證判係偽造,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四二六五號函附卷可稽,公訴人認該身分證係變造云云,核與事實有間,容有未洽,併予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偽造「黃錫潭」國民身分證,並在其上偽造內政部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發給、管理之正確性與警察機關查察通緝犯之正確性及黃錫潭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及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與該名林姓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內政部公印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偽造公印文罪論處。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偽造「黃錫潭」國民身分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則不另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復與乙○○及綽號「金光」之成年男子,共同以變造之「洪德華」身分證及勝造公司相關證件、印章,由乙○○冒名「洪德華」持向臺北銀行木柵分行辦理勝造公司支票存款開戶手續,嗣該二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分別至該行欲領取所申請之支票,因認被告與乙○○、「金光」間就該部分犯罪有犯意聯絡,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受「金光」指示前往至該銀行辦理匯款事宜,填寫相關資料後,金光又以電話指示不用匯款,遂返回公司,伊不認識乙○○,亦不知有偽造文書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九一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乙○○僅與「金光」二人就上開變造「洪進德」身分證、偽造支票開戶資料並持以行使等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考,亦未認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乙○○、金光二人,而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堪信為真,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罪事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官 胡 宏 文

書記官 魏 大 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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