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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沈君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六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一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淨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八十七年分別因詐欺及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惟其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第七一五號及第一七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及大豐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淨重一.五公克),該案經交保後,其復基於前揭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中市某不詳賓館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成煙霧狀後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凌晨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七八之八號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請鑑定及複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廣益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淨重一.五公克)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並屢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觸法,經警查獲後竟仍不斷然戒絕,不知悔改,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知所悔悟,惟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淨重一點五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沈 君 玲

書記官 傅 小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八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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