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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天真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紀舒青律師

        李汶哲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吳天真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吳天真與新巨群集團負責人吳祚欽係姊弟關係,原任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巨群公司)出納,負責掌管集團內部金錢進出之事。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吳祚欽、陳德福等人以舉辦或捐助社會福利為宗旨,籌設公益性團體「財團法人新巨群社會福利愛心基金會」(下稱新巨群基金會),為節省人力,便於資金調度,遂安排吳天真初任董事並負責新巨群基金會支出之審核,持有基金會帳戶大小印章,而保管帳戶內存款。詎八十七年八月間,新巨群集團資金調度發生缺口,明知其因公益持有保管之新巨群基金會所有資金,不得與其他新巨群集團資金混用,竟仍與吳祚欽、陳德福基於犯意之聯絡(陳德福涉嫌侵占部分,另案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案件審理通緝中),聽從吳祚欽、陳德福之指揮,共同意圖為新巨群集團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指示不知情之于丹蓉至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將新巨群基金會於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號帳戶內,其保管之新巨群基金會所有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存單號碼第HA五五一三九○四號)、二千萬元(存單號碼第HA五五一三九○五號)之定存單二張辦理解約,並均改同額之台灣銀行台支支票(發票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帳號:○○二七七八、發票人: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票號:BE四九一四二八○、四二七九)攜回交付吳天真,再轉存前開票號四九一四二七九號台支支票入財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財經公司)、票號四九一四二八○號支票入新通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通產公司)供提示兌現,以為陳德福、吳祚欽二人炒作股票之用,將上開四千五百萬元款項侵占入己。

㈡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再基於前開相同之犯意,吳天真二度指示于丹蓉前往萬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將該分行第八二八─七號新巨群基金會帳戶之存款予以提領一百二十五萬元,轉匯至同分行九六九─六號新巨群公司帳戶內為新巨群集團資金使用,將之侵占。嗣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新巨群集團爆發違約交割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天真就於前揭時地任新巨群集團之出納,並保管新巨群基金會大小印章,後應陳德福、吳祚欽要求,指示證人于丹蓉將被告持有保管之新巨群基金會系爭四千五百萬元轉存入財經公司、新通產公司帳戶,供新巨群集團調度等情,均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自己擔任新巨群基金會董事,且並未因上開資金調動取得任何好處,實完全聽命於陳德福,倘伊為自己利益,於新巨群集團發生違約交割情形危亂時,早可攜捲大批款項潛逃,不需留在台灣供司法調查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天真任新巨群基金會董事、新巨群集團出納等職,而於前揭時地指揮公司會計于丹蓉為上開總值四千五百萬元定存單、一百二十五萬元帳戶資金之提出轉存事宜乙節,除據被告吳天真坦承無訛外,另據證人即新巨群公司會計于丹蓉、新巨群基金會會計邱月鳳、萬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經理張坤地、行員黃淑燕等人於偵查中指述歷歷,另有與資金流動相符之定存單、定期性存款銷戶登錄單代支出傳票、銀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取款憑條、匯款單、存提單萬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萬通新莊字第七六號函及附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汐止字第○○三九一號函及附件,且有新巨群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屆董事名冊、第三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而被告陳德福、吳祚欽二人利用財經公司、新通產公司帳戶為股票炒作等情,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三六二○、八七八六、一三七六七、二四七六四號、八十九年度六○七三號起訴書附卷可佐。

㈡又細查上開二筆資金之記帳方式:1事實欄㈠所述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之總值四千五百萬元定期存單,為新巨群基金會定期存單,然該上開解約、轉存之行為,並未於八月二十八日或其後新巨群基金會八十七年度總日記帳、定期存單之分類明細帳中記載等情,此有新巨群基金會帳冊扣案可查,是此私下實際減少新巨群基金會資金,而未於帳冊中表示,其不欲他人查知之意灼然;2事實欄㈡所述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提款,於新巨群會計帳冊中雖係與同年二月十一日之「暫收款」為沖銷,而該二月十一日之暫收款實為同年二月十一日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新巨群基金會帳戶內提出,轉匯存入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新巨群基金會第五一之七號活期存款帳戶,該筆款項雖原未列入屬新巨群基金會,但仍為新巨群基金會之資金無疑等情,此經本院函詢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覆答明確,並有上開帳冊、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萬通汐止字第一五一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吳天真確係挪新巨群基金會之資產為其他之新巨群公司帳戶用;3而被告吳天真自承任新巨群集團之大出納多年,且可審核新巨群基金會資金用印等情,其就何者屬新巨群集團之資金、何者為新巨群基金會資金等情知之甚稔,且以此出納之經驗相衡,被告就新巨群基金會屬公益性財團法人,其資金不得與任何私人或新巨群集團相混之基本原則熟知,故被告吳天真就前開事實欄㈠、㈡資金流動係挪用基金會資產而違反一般出納原則豈有不知之理?且以被告吳天真與被告吳祚欽之姊弟親情,被告吳天真本得不為核章,請求解釋,然被告吳天真仍一味聽從另案被告陳德福、吳祚欽,更積極指示會計于丹蓉照章辦理,事後又不督促會計就此等大筆資金出入為正確之會計記載,其與另案被告陳德福、吳祚欽欲侵占基金會資金之不法意圖甚明,被告吳天真空言所辯聽命他人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天真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天真將其因公益原因持有新巨群基金會之四千五百萬元定期存單、帳戶內一百二十五萬元存款,轉存第三人,供為新巨群集團資金調度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益侵占罪。被告吳天真與另案被告陳德福、吳祚欽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天真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于丹蓉將定期存單轉改台支支票以為侵占行為之一部,係間接正犯。被告吳天真於事實欄㈠中二次將新巨群基金會之定期存單轉存他人之行為,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法犯同一之罪,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吳天真先後二次於事實欄㈠、㈡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吳天真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新巨群基金會係以社會福利為目的之公益性基金會,被告吳天真任該基金會之出納、持有存提款印鑑,係因公益而持有基金會之財物,因此所為侵占行為,自應論以公益侵占罪,故公訴人所論容有誤會,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同一,並無有擴張或減縮,復於審判期日對被告吳天真告知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益侵占罪之使其辯解,用供其行使防禦權,是關於被告吳天真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自應變更,附予說明。本院爰審酌被告吳天真為新巨群集團侵占之金額高達四千六百二十五萬元,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影響社會對於公益性團體捐款之信賴,有礙社會福利之目的,更於審理時又將全部犯行推卸於在逃共犯,實無悔改之意,再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天真又基於與前開之概括不法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新巨群集團爆發違約交割事件後,又指示某身份待查之人前往萬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將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到期後未再辦續存之一千萬元改以簽發台支支票方式提領,經萬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簽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期、票號四八○九七五七號、金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一張,該身份待查之人將票號四八○九七五七號支票攜回交予吳天真,吳天真復將該張屬新巨群愛心基金所有之台支支票侵吞據為己有,嗣又轉交他人,由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活儲第五○二九五一三○二四二○○○號帳戶提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然: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而業務侵占罪為普通侵占罪之特殊態樣,亦應符合前開普通侵占罪之基本構成要件。

㈡公訴人認被告吳天真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于丹蓉、邱月鳳、張坤地、黃淑燕等人陳述明確,另有定存單影本、定期性存款銷戶登錄單代支出傳票、銀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及台灣銀行函文在卷可稽,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吳天真,雖就指示為前開帳戶內一千萬元資金流動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並有公訴人上開所述之證人、證物足資相佐,堪信為真。但被告吳天真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仍應以系爭一千萬元款項究否為新巨群基金會所有、資金流動有否不法所有之意圖為關鍵。

㈢而證人即新巨群基金會會計帳冊審核人員簡昭隆於本院證述:會計項目中「暫收款」係指金額進入時來源不明,不能確定用途,待相關會計人員確定後,方會另轉其他會計項目,而新巨群基金會八十七年會計帳冊中列為「暫收款」之金額,經詢問相關會計人員于丹蓉、邱月鳳後仍不能確定金額轉入目的,業非捐贈收入,故為與基金會無關之款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筆錄),且有會計帳冊扣案可佐;復前開十一月二日之一千萬元款項提領,於會計帳冊上係以「暫收款」之項目為沖銷,而該為沖銷之暫收款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五七之一號新巨群基金會帳戶內存入之一千萬元支票(票號:三三二八一九○,發票人:吳祚欽,帳號:一三四五號,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分類明細帳中誤列票號為三三二八一九四),其後另案被告吳祚欽亦無用途說明、基金會亦無任何開立捐贈收據之記載等情,業經證人邱月鳳、邱福寧證述明確,並有扣案會計日記帳、分類明細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汐止字第○二六四四號函及附件、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萬通汐止字第一五一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是上述另案被告吳祚欽存入之一千萬元,就新巨群基金會言仍屬非捐贈或其他移轉所有權目的之來源不明款項,可認非新巨群基金會所有之資金,僅暫時移轉於新巨群基金會保管持有中。故被告吳天真聽從另案被告陳德福、吳祚欽之指示,將此仍屬吳祚欽所有之一千萬元款項由新巨群基金會中提出,再為另案被告吳祚欽之私人用途,被告吳天真此依據實際資金所有人之指示為資金運用之舉動,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天真此部分確有侵占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