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之蕊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一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楊之蕊竊盜,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之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科刑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則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認其求刑為適當,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