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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一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沈君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之蕊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一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楊之蕊竊盜,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之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科刑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則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認其求刑為適當,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傅小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一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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