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逃亡(軍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二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開始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縮刑假釋出獄後,又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縮刑期滿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後,執行殘刑再接續執行該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凌晨,與戊○○(由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併辦,業經本院另案以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處)共乘丙○○(經本院通緝後改分他股,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在案)所駕駛車號AE-一九六九號自小客車(丙○○向其不知情之阿姨鄭淑惠所借)行至臺北市○○路○段一二三巷二六弄七號前,因戊○○前往該處上廁所,發現該址傳揚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地下室(該址一樓及地下室均為該公司所有,夜間無人居住,下稱傳揚公司)庫房鐵捲門已損壞(公訴人誤載為渠三人所破壞),見有機可乘,遂將上情告知同車之丙○○與丁○○。渠等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於是日凌晨四時十分許,至該址地下室,先徒手扳開已毀損之鐵捲門,入內竊取傳揚公司所有之NOKIA三二一○型行動電話二支、同型行動電話展示機二十支、面值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電話卡五十四張、高速公路回數票四十四張、贈品文具三十二件、臺北銀行支票六十四張、禮券八張、存摺三本得手後,將前開竊得之物品先置放於停在該址門口之前開自小客車上,三人復進入地下室欲再搜括財物時,適有臺灣電力公司工程人員甲○○等人到達現場,甲○○發現丁○○等人形跡可疑,先以電話報警後,趨前質問自地下室衝出之丁○○,丁○○向其謊稱「與該公司有財務糾紛」云云,此時丙○○亦自地下室衝出,因見地下室樓梯旁有滅火器一支,為求脫身,突生一計,將滅火器噴向甲○○等人(毀損滅火器部份未據告訴),三人遂趁亂逃逸。嗣經警在前開小客車內查獲贓物,並依丙○○遺留於贓物上之指紋查獲丙○○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戊○○欠伊三萬元,是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電話告知,要伊幫忙向他人要錢,才與戊○○共乘丙○○駕駛之自小客車至案發地點,伊上車後不久即睡著,睡至凌晨二、三點被丙○○叫醒,醒來才知丙○○與戊○○在偷東西,伊遂破口大罵戊○○,並表示三萬元不要了,適電力公司人員到場,伊問電力公司之人:你們是誰?要幹什麼?經對方問伊是誰,答稱:「他們欠錢不還,還騙我來偷東西」,因對方表示這是偷東西的行為,並告以:「我又沒有偷東西,偷東西的人在裡面」等語,嗣丙○○衝出,持滅火器噴向電力公司人員,伊才趁亂衝出,追趕丙○○,之後攔計程車至丙○○家找丙○○未遇等語。然查:
(一)右揭被告坦承伊與另案被告戊○○共乘另案被告丙○○所駕自小客車至案發地點,並在現場與台灣電力公司人員對話,嗣因另案被告丙○○持滅火器噴向該台灣電力公司人員製造混亂,伊隨後自該處逃出之事實,核與另案被告丙○○、戊○○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情節(丙○○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六十七頁背面、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第三頁、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戊○○部分見前揭第三七○九號偵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及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二頁),及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人員甲○○於警訊時指證:當天與其對話之人即為被告(見前揭第三七○九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等情相符,堪信被告當天確有在場等情無訛。又被告當天在場,並確有與另案被告丙○○、戊○○共同竊取事實欄所載傳揚公司財物得手之事實,業據前開另案被告丙○○、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屬實(渠二人檢警偵訊筆錄頁次同前),核與證人即傳揚公司職員乙○○於警訊時指證失竊情節(見前揭第三七○九號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前揭第三七○九號偵卷第十三頁)在卷可稽,且該共同竊盜之另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仍堅指被告為共同竊盜之人,謂:「當天我開車,我們共三人(指伊及戊○○、被告)戊○○..上來說樓下有壹個門沒有關,裡面是一個倉庫,有一些貨品,上來叫我與丁○○下去看看有什麼東西,所以我們二人就與他一起去看,看了之後我們就開始搬東西,我拿回速(數)票、電話卡、幾支手機,其他東西我不知道是誰搬上車,我們各搬各的」、「是(與被告一同下去)」、「我們在搬到壹個程度時,(被告)有說不要搬了趕快走了,(被告)不是一開始時說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以丙○○供承被告與伊及戊○○有共同竊盜之行為,適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加重條件相符觀之,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已見被告所辯其無共同竊盜云云,不足採信。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右揭伊當時在車上睡覺至凌晨二、三點,被丙○○叫醒後,才知道丙○○與戊○○在偷東西,伊遂破口大罵戊○○等情詞,辯稱伊並無共同竊盜云云;另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附和其詞,並謂:被告當時在車上,是丙○○偷了東西搬上車,把被告吵醒,要被告幫忙偷東西,但是被告勸渠等不要去偷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然被告所辯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當時共同行竊之另案被告丙○○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堅指被告確有共同竊盜等情(參見偵卷及本院卷頁次同前),出入甚大,而丙○○實無誣指被告共同行竊,使自己更陷於不利之可能,已如前述。又該共同竊盜之另案被告戊○○於警訊時即已供承:「(竊盜)是(我所為)的,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凌晨我夥同丙○○、丁○○共同作案的」、「我們作這件案子是由我本人提議的..」、「我們是先走樓梯至右址(指台北市○○路○段一二三巷二六弄七號一樓案發地點)的地下室,因看到該公司鐵門損壞,由我和丙○○兩人合力將鐵門搬至樓梯旁一起入內察看,後來再返回車上請丁○○下車幫忙行竊..被發現時由丙○○持一樓樓梯間的滅火器向其三名員工噴灑,一邊逃逸,我和丁○○是趁亂時一起逃逸的..」、「..我們三人(指伊及丙○○、被告)都各打包自己想要的東西,再由丙○○一人幫忙拿至車上擺放」、「經我本人指認(丁○○是共同作案之人)無誤」、「我與..丁○○..純粹是朋友關係,沒有任何恩怨、仇恨」等語(見前揭第三七○九號偵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已於案發後未久,即明白指認被告確有與伊及另案被告丙○○共同行竊等情無訛;嗣戊○○於檢察官偵查時復坦承:「(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一二三巷二六弄七號)有(與丙○○、丁○○)..(侵入竊取乙○○所有的行動電話、電話卡、贈品禮券、支票等物)但未破壞鐵捲門..」、「(為人察覺後)係丙○○(持滅火器)噴(灑甲○○)的,當時我與丁○○還在屋內,我們上來後發現徐(國鑫)已不在,到中華路找徐(國鑫)才知此事」、「..我之所以交待這麼清楚,是要求減輕其刑,且檢舉一些我知道的其他人犯罪事實」等語(見前揭第三七○九號偵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再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證被告確為共同行竊之人等情屬實,其嗣後翻異之詞,已難信為真正,且戊○○於本院審理時,訊之:為何警訊時言及與被告共同犯案?答稱:「後來開偵查庭時我有跟檢察官解釋過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筆錄第二頁),核與其前述於檢察官偵查時仍指證被告確有共同行竊等情不符,參以被告自承其醒來時係當日凌晨二、三點,而證人即前述在案發地點與被告對話之台灣電力公司人員甲○○,係於當日凌晨四時許發現有小偷在案發地點,業據其於警訊時指證無訛(見前揭偵卷第七頁),則被告豈有在其醒來後之一、二小時內,均如另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所言,係在勸渠二人不要竊盜之可能,顯與常情不合,足徵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內容,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台灣電力公司人員到場後,伊問電力公司之人:「你們是誰?要幹什麼?」,對方問伊是誰,答稱:「他們欠錢不還,還騙我來偷東西」,因對方表示這是偷東西的行為,並告以:「我又沒有偷東西,偷東西的人在裡面」云云,核與證人即在案發地點發現被告,並與被告對話之台灣電力公司人員甲○○於本院審理證述:當時伊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答稱,在搬東西,再問怎麼把門弄壞?被告答稱,有一點糾紛,續問有無證件?被告答稱,在車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筆錄第三頁),迴然不同,已見被告所辯與證人甲○○所證情節不符,不足採信,且被告既無偷東西,何需於對方問伊是誰,答稱:他們(指丙○○及戊○○)騙伊來偷東西。此外,被告坦承其於丙○○以滅火器噴向電力公司人員後,伊才隨丙○○衝出一節,核與證人甲○○到庭結證節相符(參見本院筆錄同前),雖堪信為真正,然被告既已表示其未偷東西,實無隨丙○○衝出之必要,益見其所辯並無共同竊盜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準強盜罪論處,蒞庭檢察官到庭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嫌,然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主、客觀上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如欠缺此項手段、目的關係,即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參照),故於竊盜事發後,即拋棄贓物而逃,或其竊盜犯行經發現,而對方並無逮捕舉動,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但其意非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者,即不能論以準強盜罪(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八八二號判決參照);又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論以強盜之規定,自以實施強暴脅迫之人為限,其他竊盜共犯對於行強如無犯意之聯絡者,不容概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八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並無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而係共同竊盜之另案被告丙○○,見被告與台灣電力公司之甲○○正在對話,並無實施逮捕舉動時,突發奇想,在無知會被告及另案被告戊○○之情況下,用滅火器噴向證人甲○○等人,以製造混亂等情,業據丙○○於本院另案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三號審理時供明無訛,有本院影印之該案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供及證人甲○○證述當時情形大致相符,且被告等人所竊得之財物當時已置放在丙○○駕來之自小客車上,渠等三人趁亂逃走時,並無將該自小客車駛離,因此警方能在前開小客車內查獲贓物,並依丙○○遺留於贓物上之指紋查獲丙○○後,再循線偵破本案等情,迭據被告等三人供承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出具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局紋字第一○四四號鑑定書(見前揭第三七○九號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七頁)在卷可稽,且為公訴意旨所是認。則共同竊盜之另案丙○○噴灑滅火器製造混亂之行為,縱認其行為該當於強暴脅迫,但其既無防護贓物之行為,且非在對方有何逮捕舉動下所為,即難認其行為,有何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之意,已不能論以準強盜罪或加重準強盜罪,且丙○○其個人單獨起意之偶發行為,難認與被告有何主觀之犯意聯絡,甚或客觀之行為分擔,不能就被告等三人論以共同竊盜罪外,再就丙○○過剩之噴灑滅火器製造混亂之行為,再論被告應成立共同準強盜罪之可言。從而,被告所為不足認已成立準強盜罪或加重準強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戊○○、丙○○所犯共同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等三人雖將渠等竊得之財物置放在停放門口之自小客車後,又返回現場搜刮財物,並遭證人甲○○等人發覺,然後者之行為,包括在被告等人一個加重竊盜犯意內,為前行為之接續動作,仍屬一行為,併此敘明。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仍飾辭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