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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六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K九-九七三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與漢口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漢口街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適有甲○○騎乘車號AZA-四六一號重型機車,正沿環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並以超過速率限制之時速八十公里左右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乙○○因疏未注意乃致其所駕駛之上揭小客車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右肩、面部挫傷,鼻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甲○○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其告訴狀在卷足憑,其提出告訴之時間距其明知被告對其為過失傷害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告訴人甲○○於本件所提出之告訴為合法,應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一之部分中關於被告駕駛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駛至肇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緊跟其前方之汽車左轉,適告訴人甲○○騎乘上開車號重型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使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撞及甲○○所騎乘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供承不諱(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研判表一份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參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在環河出路由南往北方向究有無其他車輛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之告訴人甲○○先行即貿然左轉,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而告訴人甲○○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記載其受有前開傷害之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號偵查卷第五頁參照),告訴人甲○○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一)告訴人甲○○之指訴、(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研判表、(三)記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前述犯行,雖被害人甲○○於案發當時以時速近八十公里之速度(見上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笫十五頁反面),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汽車行駛時,其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惟被告已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要不得據此而得認被告無庸就其過失犯行負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該隊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九六二六四二四0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得於十日內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六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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