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縣新店市達觀鎮社區之住戶,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因所持之社區住戶辨識證無法操作電梯升降,竟基於毀損之概括故意,連續以手猛擊社區○○○路十四巷五號及六號之二部電梯操作面板,並用手將該二部電梯之操作面板拔下,致使電梯損壞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達觀鎮社區之全體住戶,案經住戶乙○○提起告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辨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