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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四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壽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縣新店市達觀鎮社區之住戶,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因所持之社區住戶辨識證無法操作電梯升降,竟基於毀損之概括故意,連續以手猛擊社區○○○路十四巷五號及六號之二部電梯操作面板,並用手將該二部電梯之操作面板拔下,致使電梯損壞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達觀鎮社區之全體住戶,案經住戶乙○○提起告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辨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劉 壽 嵩

書記官 黃 瓊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四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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