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星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一四0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星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0.四公克)及含有潘他唑新之針筒壹支,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陳星同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連續在台北縣○○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及台北縣新店市新潭路附山上等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①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新潭路一段、二段交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公克);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市○○街路○巷○○○號前再次為警查獲,並在K7─0826之車內扣得非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公克)及含有潘他唑新之針筒一支。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中和分局移請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業經被告陳星同自白不諱,且其二次被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九日出具之尿液煙毒檢驗成績二紙書附卷可稽,並有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淨重0.二公克)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四號裁定書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核定第二級毒品,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之施用行為,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又違反禁令,非法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之動機、次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合計二包(總淨重0.四公克)及含有潘他唑新之針筒一支,均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