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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四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沈君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斜口分裝杓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峰文證述在卷,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六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吸食器一組及斜口分裝杓管一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觸法,經警查獲後竟仍不斷然戒絕,屢犯不改,顯未因前所受二次觀察勒戒處分而知所悔悟,惟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侵害他人權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六公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斜口分裝杓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沈 君 玲

書記官 傅 小 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四七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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