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四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賴以祥律師
右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0六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甲○○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如附圖斜線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之工作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犯背信罪,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四六號判決撤銷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七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明知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第九五之六號地號土地及邱元洪所有(公訴人誤為游圳田所有,應予更正)坐落同小段第九五號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並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二六號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山坡地,其亦明知在公有及他人所有之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竟於八十一年間某日,未經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及管理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暨所有權人邱元洪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上揭地段之公有及他人之山坡地內,擅自占用並搭建設置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磚造屋一間(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編號乙及編號丙所示之鋼架屋一間(面積各為四四八平方公尺及八平方公尺,合計為四五六平方公尺)等工作物(三者合計為六一九平方公尺、占用位置詳如附圖所示),供己充當住家居住及鋁門窗工廠使用,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經台北縣政府派員會勘查獲。案經台北縣政府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二紙。
(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
(四)照片多紙。
(五)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北縣店地二字第0五八一二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
(六)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一紙。
(七)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
(八)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二六號公告。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為「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月九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即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設置工作物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顯有誤會,惟此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擅自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設置工作物之行為,既均以山坡地之利用使用為目的,是其罪質自含括竊佔之意義,為竊佔罪之狹義、特別規定,依法規競合之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原則,仍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或他人之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論處,無再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論罪之餘地,公訴人認二者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尚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及工作物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