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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段景松侯水深金學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勝昌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鍾勝昌連續行使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鍾文昌汽車駕駛執照上變造之「鍾勝昌」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鍾勝昌因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復經發布通緝在案,詎鍾勝昌為逃避警方查緝,於同年九月間某日,向其不知情之堂弟鍾文昌借得其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予以侵占入己(此部分未據鍾文昌告訴),旋於其台北市延吉街住居處,將該駕駛執照上鍾文昌之相片割下,換貼其相片,以變造該駕駛執照,之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先後多次於台北市醫院就診,及不詳地點經警臨檢時(三次)出示行使該變造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鍾文昌其人,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八德路、虎林街口為警臨檢時,鍾勝昌復出示行使該變造之駕駛執照時,為警識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勝昌除矢口否認有黏貼其相片於鍾文昌之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辯稱:伊把鍾文昌之相片割下來後,只有將伊的相片,放在相片欄位上,並沒有黏貼云云外,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惟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既已將鍾文昌汽車駕駛執照上鍾文昌之相片割除,並將自己之相片放置於該駕駛執照相片欄位上,其上復封以塑膠封套,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產認該駕駛執照係貼有被告相片之駕駛執照,已完成該駕駛執照之變造行為,被告所應擔負之刑事責任,並不因其相片有無黏貼而有異,況揆諸扣案之鍾文昌汽車駕駛執照,被告之相片有部分(右上角)已黏貼在該駕駛執照上,有該駕駛執照附偵查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無訛,自非如被告所稱並沒有黏貼之情,所辯核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經証人鍾文昌到庭供証綦詳,且有經變造之鍾文昌汽車駕駛執照一枚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該駕駛執照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經警臨檢時三次出示行使該變造駕駛執照之犯行起訴,惟上開犯行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公訴人認被告多次持經變造之駕駛執照於租車時行使,另涉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惟為被告所堅決否認,既之其他補強証據可資佐參,尚難僅憑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既遽認其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㈠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變造該駕駛執照,而非八十六年間;㈡未審酌被告經警臨檢時三次出示行使變造駕駛執照之犯行;㈢前揭不能証明被告有公訴人指摘之多次持變造之駕駛執照於租車時行使之部分,於判決中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列諸為犯罪事實,未予審酌,認事用法,尚有未冾,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鍾文昌汽車駕駛執照上變造之「鍾勝昌」相片一張,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松

法 官 侯 水 深

法 官 金 學 坪

書記官 孫 捷 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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