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四?
?
- 自訴人
- 己○○
- 被告
- 乙○○
丙○○
丁○○
戊○○
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吳財源)為東來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東來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丁○○、戊○○及甲○○等人則為乙○○之家人,且均為東來公司之股東。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向東來公司訂購該公司所興建之迴龍金元寶社區B二六樓乙戶(以下稱系爭房屋),總共四十五坪,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七萬元,並於當時繳交定金四十八萬元,東來公司職員則交付契約書一本、三十三萬元之收據一張,及十五萬元之發票一張以為憑證,但收據、統一發票上之章與契約書之簽約人姓名均不同,經自訴人詢問,他們則告知:都是股東,又是兄弟,且人多保障也較大,自訴人遂未再計較。當時自訴人住在工地附近,發現工地經常僅有三、五個工人在工作,做做停停,距離東來公司所稱之八十五年五月完工期顯然不能達成,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詢問東來公司,被告乙○○則同意退還四十八萬元,並留下000000000之呼叫器號碼供自訴人與之聯絡,嗣自訴人以該號碼仍無法聯絡到被告,且東來公司從永吉路搬遷至松信路一三九號,既未通知自訴人,亦聯絡不上被告等人云云,而認被告等人係存心詐騙,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另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自訴人向東來公司購屋所取得之收據與契約書係分由不同人名義開立,又系爭房屋未按期興建完成,經自訴人催告仍不出面解決,亦不返還定金,被告乙○○甚至將東來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其九十多歲之父親即被告丙○○,並變更公司住址,試圖脫免責任,為其主要論據。本件據到場之被告乙○○陳稱:自訴人所購買之大樓於八十六年間已經蓋好,使用執照核發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而自訴人一直未按興建進度繳款,我們多次與自訴人聯絡,最後用存證信函通知他,他均置之不理(被告乙○○當庭提出該大樓使用執照及存證信函二份附卷);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對被告乙○○所陳:未按大樓興建進度繳款,並不爭執;另自訴人並表示:伊知道被告現在還有房子,是屬於危險住宅,如果他願意賣,伊也願意買,至於存證信函則未收到云云。綜上,可知本件被告等於自訴人訂購系爭房屋時,既未施用詐術,自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自訴人尚自承於興建期間亦時常到工地去看,大樓興建到四樓之後才開始不正常,當時被告公司職員要我再繳七十幾萬,我不願意等語。是自訴人與被告等人間應係純屬民事債務糾紛,被告等未能按期完成前揭大樓之興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等就契約書等文件亦為有製作權之人,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亦不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是依本院訊問及調查結果,自訴人所認被告乙○○等人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行,應係犯罪嫌疑不足甚明,依照首揭說明,本件依法即應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