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八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八四號
- 聲請人
- 楊審如
- 即受害人
- 之 子
- 代理人
- 高秉涵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其父楊芳瑜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楊芳瑜於不付軍法審判前、後,受羈押肆佰零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零參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楊芳瑜前因匪諜案件,於民國四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後,於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將聲請人之父交保開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請求自四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無軍人身分者,遭以罪嫌不足,經軍事審判機關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前、後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按不付軍法審判裁決書中,有關無軍人身分之人經認定涉案罪嫌不足時,該理由欄中,尚須引據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二百三十一條第十款(即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應不起訴處分事由規定),已足見不付軍法審判性質上與不起訴處分相當,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既已由立法者明列為賠償之事由,則同與性質相當之不付軍法審判前、後遭羈押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不付軍法審判前、後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不付軍法審判前、後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第按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者而言,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害人即聲請人之父楊芳瑜業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而聲請人係受害人楊芳瑜之子,乃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是本件受害人既已死亡,聲請人以受害人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又本件聲請人之父楊芳瑜前因匪諜案件,於四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嗣於四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經該部以(四三)安律字第0七八六號為不付軍法審判後,仍繼續違法羈押,至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將其釋放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所附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父楊芳瑜自四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確遭違法羈押四百零七日無訛;又其前開之聲請,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則聲請人前開之聲請自應認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父楊芳瑜於戒嚴時期因匪諜案件遭羈押時,受有大學教育程度,且從事教員工作,於軍事機關為不付軍法審判前、後,竟遭違法羈押長達四百零七日,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想像,倘未准予每日以五千元之上限規定予以賠償,實不足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於萬一等一切情狀,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