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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О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傳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四六號「歌唱家卡拉OK」負責人,明知「買醉」、「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歌曲之詞曲著作,係由甲○○○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未了情」、「相思雨」、「愛情的力量」等歌曲之詞曲著作,則係由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美公司)享有著作權,而授權甲○○○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臺、澎、金、馬地區獨家發行、銷售、出租各種營業用音樂伴唱產品,及獨家行使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上映之權,竟未經甲○○○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在上址「歌唱家卡拉OK」店內,提供燒錄有上開歌曲旋律、歌詞顯示程式之電腦伴唱機,連續供店內不特定顧客點唱,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長安東路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一台、遙控器一只及點歌本一本。案經甲○○○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狀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傳 中 樂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О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