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六號、第一七八
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把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曾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丙○○共同,或獨自為下列竊盜行為:(一)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由丙○○騎乘車號DQW—0六五號機車搭載甲○○,同往臺北市○○區○○街三巷十九號三樓己○○住處,由丙○○往來於該址一樓外、三樓間把風,甲○○則攜帶丙○○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把毀損上址鐵門,侵入該址竊取己○○所有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銀色套幣乙組,得手後隨即下樓與當時在一樓把風之丙○○會合並騎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二人復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街一六五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扣得己○○失竊之銀色套幣一組及甲○○身分證、丙○○所有供竊盜使用之起子三把。(二)甲○○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不明鐵器(未扣案),至臺北縣林口鄉○○路五一二巷三八號戊○○住處一樓外,以該不詳鐵器撬鬆一樓鋁窗扣鎖之安全設備,卸下該鋁窗後,逾越進入屋內竊取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六一五0型藍色行動電話一具、金飾五、六兩及水晶墜子一個(起訴書贅載現金),得手後即行離去。(三)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日出後日沒前之日間,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硬物工具(未扣案),至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一二六號丁○住處,以該不詳工具毀損該址木門之喇叭鎖,侵入上址二樓竊取現金二萬一千元、金戒指一只、丁○身分證、健保卡及台胞證,得手後即離去(以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經告訴)。嗣因甲○○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行竊後,隨即以其同父異母兄弟邱忠岳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換插於前述竊得之諾基亞行動電話上使用,為警依手機序號使用資料循線查知,而於九十年六月二日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四三號六樓甲○○之居所搜索,查獲已遭甲○○剪碎之丁○身分證、健保卡,及不能證明係供行竊所用之魚嘴鉗一把、萬能鑰匙二把、電動萬能鑰匙一把、六角板鐵一把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竊盜犯行,被告甲○○則坦承該共同竊盜犯行,矢口否認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其案發當天下午請假,在回家路上偶遇幼時鄰居甲○○委其搭載前往拜訪朋友,而以機車將甲○○載到己○○住處附近公園後,即自行前往羅斯福路之湯姆龍親子廣場遊玩,等待甲○○,嗣於接獲甲○○通知後,始再度前往上開公園附近搭載甲○○離去,其不知被告甲○○竊盜,亦未替其把風云云;被告甲○○則辯稱:諾基亞六一五0型藍色行動電話係其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下午五、六點時在龍山寺、萬華夜市附近購得,非偷竊所得;扣案之丁○身分證及健保卡係在便利商店拾獲,因不想送到警察局,才將身分證剪破,沒有竊盜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部分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就其等行為分擔供稱:『丙○○載我去,丙○○跟我一起上去十九號三樓,一樓大門沒有鎖,我們直接到三樓,由丙○○帶螺絲起子,由我用該螺絲起子破壞門鎖,丙○○在一樓及三樓把風,我進去偷竊。』、『(你進屋內行竊,如何知道丙○○一下在三樓一下在一樓?)他用手機跟我聯繫,他跟我說他一下上樓一下下樓,我才會知道。』、『(現金及套幣後來如何處理?)現金丙○○放在身上,套幣都放在機車裡,後來誰拿去我不知道。』、『(為何將銀色套幣放在機車內?)因為口袋放進去會跑出來一段,不敢放在身上,所以由丙○○放在機車內。』(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己○○、乙○○分別於警詢時證稱:返家時先在一樓遇到丙○○,正在使用行動電話,上至二樓時遇到被告甲○○也在使用行動電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六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參照);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十二時四十五分在家中門口發現丙○○及他們騎乘車號DQW—0六五號黃色機車,正在發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六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參照)等語甚詳,且有螺絲起子三把、甲○○身分證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且被告丙○○自承扣案之螺絲起子為其所有,足見:被告丙○○確曾騎乘DQW—0六五號機車搭載被告甲○○至己○○住處樓下,並提供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三把予被告甲○○,供其毀損己○○住處大門門鎖侵入行竊,且不斷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絡,在一樓外、三樓間徘徊為被告甲○○把風,並於得手後將被告甲○○竊得之物置於機車中。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判期日供稱:案發當日因身體不舒服而請假未上班,其與甲○○為普通朋友等情,然丙○○竟甘願在身體不舒服情形下,自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至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外等待被告甲○○,期間長達二小時之久,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丙○○忽稱:『當天我因身體不舒服正好請假,想在家休息』,嗣又改稱:『因為工作壓力大,故意請假』,『其實我不是身體不舒服』云云(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所述亦明顯矛盾。是被告丙○○辯稱未與被告甲○○共同竊盜云云,顯係諉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佑在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
1、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已經證人己○○、王雪如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案銀色套幣一組及在被告丙○○機車置物箱中查獲之被告甲○○身分證一枚、被告甲○○自承為行竊工具之螺絲起子三把扣案可證,核均與被告甲○○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
2、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指述甚詳,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係由邱忠岳申辦供被告林志文使用,已經證人邱忠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又上述失竊之諾基亞六一五0型藍色行動電話機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二日遭改插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晶片使用,此有諾基亞六一五0用戶指南、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足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顯見該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被竊後,被告甲○○隨即於同日改插自用之門號卡使用。被告林志文就此雖辯稱:該手機係於同日下午五、六時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萬華夜市附近購得云云,然以臺北縣林口鄉及臺北市萬華區距離遙遠、而本案失竊時間及甲○○首次使用時間緊接判斷,顯不合常理。況被告先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本院調查時供稱:其以四千元代價購得該行動電話云云,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以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購得云云,其對於買賣價金此一重要之點,說詞明顯矛盾。且又於使用該行動電話機具一、二天後,未加珍惜,先於警詢時稱:係出車禍時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八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參照),後又稱:該手機壞掉了,不知係拿去修理或丟掉,已忘記了云云(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此與一般人價購財物後,妥為保管之常情不符,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3、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已經證人丁○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復有扣案丁○身分證及健保卡可資佐證。佐以被告甲○○對於如何拾獲丁○證件,先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本院調查時供述:『有個小姐在便利商店買東西,從皮包掉下來我把他撿起來的』,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因為在便利商店撿到皮包,才持有該等證件云云,其對於究係拾獲自皮包落下之證件,抑或因拾獲皮包才持有證件,供詞前後矛盾不一,被告甲○○辯稱未曾行竊,丁○證件為拾獲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丙○○、甲○○分別共同或單獨攜帶侵入己○○、戊○○及丁○住處之物,皆係起子或不詳鐵器、硬物,客觀上有用以行兇之可能,對人之身體、生命亦具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事實欄(二)戊○○住處之附鎖扣鋁窗,係戊○○裝設用以防護居家安全之設備,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安全設備。是被告甲○○、丙○○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該當同法條項款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所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該當同法條項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構成要件。又被告丙○○與甲○○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曾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覆表在卷可稽,皆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及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竊盜犯行情節非輕,且嚴重危害居家生活安全、財產權及其等犯罪手段、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把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被告二人共同毀損門扇竊盜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九十年六月二日扣案之魚嘴鉗一把、萬能鑰匙二把、電動萬能鑰匙一把、六角板鐵一把等物,被告甲○○否認為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