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甲○○(所為竊盜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所持有、林之助所繪「鳥與茶花」膠彩畫、丙○○所繪「藍調的畫室」油畫二幅畫作,係楊瑞輝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由甲○○竊得之贓物,竟本於故買上開贓物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其所經營、位在台北市○○○路四八七號地下室之「戊○○○」內,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二萬元之代價一次故買上開二幅畫作,迨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為警在其住處即台北市○○路○段九六巷二四號五樓內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該二幅畫是甲○○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同年二月五日,分別以十二萬元、五萬元質押給伊,並非買賣,且伊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甲○○因竊取上開二幅畫作,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有卷附該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四號判決可考。又方某於上揭時地將「鳥與茶花」膠彩畫、「藍調的畫室」油畫各以十五萬元、二萬元之代價售與被告,且有告知被告該二幅畫係贓物等情,業據證人甲○○於竊盜案件偵查中供述無訛(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0六一號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八頁、第六十二頁);其於本案警、偵訊及審理中,亦均指稱有告知被告該二幅畫為贓物各節綦詳(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一九一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囑託訊問筆錄)。
㈡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其店內以十五萬元、二萬元代價一次向甲○○購買上開二幅畫乙情,已經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屬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一九一號卷第十頁背面),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復坦認知悉該二幅畫為贓物(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亦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詞相符。
㈢雖被告嗣後改稱係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同年二月五日以十二萬元、五萬元受質該二幅畫,證人甲○○於本案偵查、審理中亦改稱:「鳥與茶花」是以十五萬元賣給被告、「藍調的畫室」則是以二萬元質押給被告云云,惟被告與甲○○間,並無就回贖清償期限、借款利息等有所約定,分據被告及甲○○供、證述甚明,此核與一般質押借款之交易常情有違;況被告復自承:「(當時你是否想甲○○可能不會還你錢了?打算那幅畫就歸你了?)我有如此想。」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二人當時真意在於買賣而非質押無疑;又被告對於究係買賣抑質押,係一次交易或分次交易,交易之時間各節,屢次供述內容均有矛盾,益徵其上揭辯稱,允非足信。
㈣被告復自承:伊從事繪畫裱褙、買賣之工作已有三十餘年之久,且該二幅畫作均有百萬元以上之市價等語,且證人即失主丁○○於本院亦到庭證稱:「『鳥與茶花』目前價值約四百五十萬元,『藍調的畫室』目前價值約二百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為一熟諳畫市交易之人,以客觀價格顯不相當之金額買受之事實,當可確認。又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已有三年之久未曾與甲○○聯絡之情,為被告坦承在卷,甲○○於三年後驟然出現,並攜來路不明、價值不菲之名畫欲售與被告,被告竟以低價買受,衡情足認其有贓物之認識;另參以該二幅畫作係於被告之住處(即台北市○○路○段九六巷二四號五樓)而非買受上開二畫之地點即被告經營之畫廊內為警查獲,其中「藍調的畫室」一畫之畫布已自畫框拆下另行收藏,有警訊筆錄可查,矧被告亦陳稱:是伊自己將畫框拆下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一九一卷第十一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0一九卷第十四頁),依社會常情,買得名畫後,不論欲轉售圖利或供己觀覽,必會將畫置於明顯可見之處,被告竟一反常理,將畫拆解後另覓地點藏放,益證其有贓物之認識,且與證人甲○○所稱:有告知該二畫係贓物,不能見光等語相符。雖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又改稱:甲○○交給伊時畫框即已拆下云云,核屬事後狡卸之詞,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確有基於該二畫係贓物之認識,而仍各以十二萬元、五萬元買受之事實,被告辯稱係各以十五萬元、二萬元受質,並無贓物認識云云,顯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同時同地故買二個贓物,應屬單純一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素行尚端,所收受之贓物為他人珍藏之高價名畫,一旦佚失回復無期,所生危險甚鉅,惟尚未及處分贓物得利,另被告矢口否認罪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