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四二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四二號
- 聲請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華納威秀影城內之洗手間拾獲被害人乙○○之物,係乙○○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華納威秀中庭舞台後面帳棚內遭人竊取」,應予補充說明,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補: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間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期滿,現仍在緩刑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爰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不知悛悔,仍以竊盜、侵占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聲請人雖就被告所犯竊盜、侵占遺失物罪,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四千元,惟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適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併予敘明。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