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一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一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補充: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在臺北市○○區○○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犯行: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應適用法條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補如下: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