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О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職業計程車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九-00八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縣市○○路○○路口,原應注意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依當時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發現右開交叉路口之燈號已為黃燈之際,未就是否應立即停車於停止線前作妥適之判斷,即貿然前行,致該路口燈號已轉變為紅燈之際,猶行駛於交岔路口之中;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為DRM-一一三號之輕型機車,沿同縣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右開交叉路口之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足第二、
三、四蹠骨基底前、右足拇指等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就被告經過右開路口時之燈號,告訴人甲○○雖指被告係闖越紅燈(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但為被告所堅詞否認(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參照),則在無其他證據得為佐證之情形下,本院尚無從僅依告訴人之前揭指述,即認被告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形;惟核以:㈠被告自承其係於見到右開路口之燈號為黃燈之後仍繼續前行,且於超過停止線時燈號為黃燈(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參照);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計程車於超過停止線後須沿南往北方向行進約十公尺始到達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前端,則如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時速約十公里計算(偵查卷第三頁正反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警詢筆錄參照),約需三至三點五秒;如以告訴人所指述之被告計程車車速為時速二十公里計算(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則須一點五秒至二秒;㈢本件之碰撞係告訴人機車車頭撞及被告計程車右前側葉子板(偵查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參照);及㈣告訴人迭稱其係在綠燈狀況下前行等情,本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於搶越黃燈之後,因右開路口之燈光號誌立即變換,使告訴人行進方向呈現綠燈之後,告訴人依綠燈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應足認定。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是以駕駛人於發現交岔路口之燈號已為黃燈之後,即應判斷可否於紅燈出現之前穿越交岔路口,如不能穿越,即應立即停車於停止線前,以避免因為猶行駛於交岔路口中間之際,因燈號變換、路權變更而產生之危險。被告本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當時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發現右開交叉路口之燈號已為黃燈之際,未就是否應立即停車於停止線前作妥適之判斷,即貿然前行,致該路口燈號已轉變為紅燈之際,猶行駛於交岔路口之中並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足第二、三、四蹠骨基底前、右足拇指等撕裂傷等傷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足以認定。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當時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進入右開交岔路口後須行駛一點五秒至三點五秒始到達告訴人車道前端(詳前述)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並以其所騎乘之機車前端撞及被告之計程車右前側葉子板致發生本件車禍,則告訴人亦有過失甚明,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在被告駕駛計程車執業之際,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亦同有過失、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是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