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0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支、鉗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四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七十五年間又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同年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上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九月,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縮刑期滿;七十七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七十九年間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八年上訴字第四四0五號依次判決有期徒刑四年、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更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甲○○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二次,於:
(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六八號前,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鉗子等工具,撬開置於該處為屠逸民所有交由丙○○使用而屬丙○○持有之車牌號碼DR─四二七三號BMW自用小客車車門,而後進入車內,以接線之方式,下手竊取前揭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前揭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松江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二)、同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路公車處大門口,夥同不詳姓名年籍年約三十歲之男子,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持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銳器,破壞置於該處為乙○○所有車牌號碼6G-5669號TOYOTA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門門鎖後,繼由另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進入車內持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欲鋸斷方向盤鎖,甲○○則至附近接應,惟因觸動防盜器,經由防盜系統連線至乙○○之行動電話上,乙○○迅速趕赴現場,發現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仍繼續使用鋸子欲鋸斷方向盤鎖,正欲上前制止,適為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查覺而逃逸,致未得逞。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被破壞情形之照片四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及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鉗子各一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竊取該車之目的,是因為伊以前有一輛同型的車報廢後未繳回車牌,所以想偷該車來掛車牌到台南使用云云。然經本院函查其名下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並無BMW型式之車輛,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年九月五日北市監三字第九0六二七二九四00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0北監一字第九0二二九一一號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九月二四日(九十)竹監桃字第 27585號函、台北市監理處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監三字第九0六三0四三五00號函暨各函所附資料可稽,其嗣後又改稱係其朋友「彭武修」所有之車,此再經蒞庭檢察官依其陳報之車牌號碼查詢,該車所有人亦非「彭武修」,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參,而又依被告自陳,伊設籍台北縣,目前與其妻在台北市○○路四五九號一樓經營早餐店,與其所供要偷車回台南使用乙節顯不相符,足認其所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應係欲再以與前案相同之手法竊車後,掛上另輛車之車牌,以出售牟利。故而本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至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均在家中早餐店幫忙看店,並未外出,案發前一日亦未至台北市士林地區,本件竊盜並非其所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五時許,將前揭車號車輛停放在台北市○○路公車處大門口,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因其汽車之防盜系統啟用而主動連接至當時人亦在附近之被害人乙○○行動電話,被害人乙○○旋即趕赴現場查看,當時車上有一年約三十歲之人持鋸子在鋸其車上之方向盤鎖,被害人乙○○欲上前制止,已查覺東窗事發之竊賊迅即逃離現場,其在後追趕約一百公尺,該竊賊闖越馬路轉入附近路道,不到一分鐘,警方亦趕至路口,被害人乙○○向警方指明竊賊逃逸之路線,警方迅即追捕,然未能緝獲之情,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而被害人乙○○因與該竊賊有短暫之接觸,其經指認明確陳稱該竊賊並非在庭之被告,該竊賊年紀不過三十歲,面色較白等語。則依被害人乙○○之指證,被告確非為被害人乙○○目睹行竊之人。
(二)本案破獲之關鍵在於警方採證人員在案發現場由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6G-5669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鎖遭竊賊破壞附近,採集一枚完整之指紋,而該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為被告右拇指之指紋,此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六日(90)刑紋字第171045號鑑驗書一件在卷可佐,並據證人即本案負責指紋採集之警員丁○○於本院中結證明確。而被害人乙○○迭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陳稱其車輛遭破壞之處分別有右前門門鎖及其附近車身烤漆、方向盤、防盜器等,且觀諸卷附之被害人乙○○車輛遭破壞之照片所示,右前門門鎖及其附近車身已因竊賊為撬開門鎖而遭破壞,是若採得之指紋係被告於案發之前經過路邊停放之車輛時,不小心因碰觸車身而留下,則在竊賊以工具撬開門鎖,並破壞附近烤漆之後,衡情警方之採證人員實已不可能再在現場採得如此清晰而且完整可供鑑定之指紋,另比對指紋鑑驗書所附之現場照片,被告之指紋係明確印在車身上,其旁另有一枚指紋不完整而呈長條滑狀,益徵被告之指紋確係於作案時使用不明銳器破壞車鎖時所遺留,況且被害人乙○○陳稱案發當天上午五點之前其車子是停在土城戶外停車場,有管理,外人無法進入等語,被告亦自陳案發前一日除士林夜市外,未曾前往士林地區,則縱被告因路過而在該車留下指紋亦為二十四小時之前,在經過如此之時間,及竊賊之加工破壞,又更為不可能採得如此清晰、完整之指紋。是警方之採證人員在被害人乙○○車輛所採集之指紋確為被告作案時所遺留,而足以排除被告於案發之前不慎遺留之可能性,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至此已明。被告所辯其未在場,無從竊盜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中極力要求與被害人乙○○當面對質並稱「... 我去的時候,車主有打到他的帽子... 」,然被告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車牌號碼6G-5669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筆錄時,已經過三個月,並未與被害人乙○○見面,而於本院第一次審理中,被害人乙○○亦未到庭,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其於案發後從未與被告有所聯繫或接觸,更無何人提出該竊賊有戴帽子,被告如何知悉此事?被告顯然與該名竊賊有所熟識,且於案發當日在場,否則何以知悉該竊賊案發當日之衣著及與該竊賊曾發生扭打。
(四)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另供陳:「(問:行竊的那個人跑的方向?)從公車處往百齡橋方向跑,我一直追,...... 剛好有車子來我就不敢追過去了,他過路口轉彎不到一分鐘巡邏車就來了,我告訴警察,警察開車去追但是沒有追到」,則依告訴人乙○○所描述,該行竊之人並未搭乘任何交通工具而是徒步逃逸,警察更是在不到一分鐘之內即依其所指以車輛追捕該竊賊,則在正常情形下,如非有他人接應,該徒步逃逸之竊賊應尚不至於脫逃。
(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未曾以鋸子行竊,也不會偷方向盤有上鎖的車輛等詞,再參酌被告前案之竊盜手法,其行竊慣常之方式應是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門鎖,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可參,則綜上所述,雖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中經當庭指認後,確認其所看見之竊賊並非被告,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依據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應是被告持不明銳器破壞被害人乙○○車輛之門鎖後,繼由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持鋸子鋸斷方向盤鎖,被告則在車輛附近不遠處接應,見同夥遭車主發現,隨即接應,使巡邏警員未能及時發現該名竊賊,僅能事後在遭破壞之車門上採得被告於破壞車門鎖時不慎留下之指紋。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如事實欄二、(二)、所為,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第一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犯罪科刑,其始終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心存僥倖,試圖以換掛車牌之方式賺取暴利,事後雖坦承部分犯行,卻仍飾詞狡辯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尖嘴鉗、鉗子各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手套一雙,訊據被告堅稱非其所有,雖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該扣案之黑色手套一雙並非車牌號碼DR─四二七三號車輛上所置放之物品,然其於本院調查中亦稱:「那輛車子(即DR─四二七三號車)是朋友屠逸民之車,但遭竊那段時間直至現在都是我在使用」等語,則該手套縱非告訴人丙○○所置放於車上之物品,亦難排除係該車所有人屠逸民前使用時所遺留者,況微小如手套之物,亦易為人所遺忘,是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之手套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又非違柰物,與沒收要件不合。又其持以破壞車牌號碼6G-5669號自用小客車之不明銳器及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持之鋸子均未扣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或另名共犯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末查被告自七十四年起,連續多次為竊盜犯行,已如事實欄一所載,並均係竊取高級車輛,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判決可參,其縱經假釋出獄,仍不知收斂,續為數次竊車犯行,幾經刑罰處遇均未能收其效,顯見自我反省、改造能力不足而有犯罪之習慣,爰於宣告被告竊盜罪刑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矯正犯罪習慣。
五、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