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О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О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六六、第六0六七號、第六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惟緩刑之宣告業經本院九十年撤緩字第二0號裁定撤銷,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上旬,在新竹市某路邊,明知不詳年籍姓名之友人「小彭」所竊取之懸掛XM─五八九七號車牌(為丙○○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三號失竊)之白色自小客車一部(原車牌號碼為V二─五三四三號,為丁○○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於新竹市○○路○段一0五號前失竊),係屬贓物,竟仍予收受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市○○街三二三巷六號為警查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四三一巷五十七弄二十號前,見甲○○所有車號MXF─八六八號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以其所有之鑰匙啟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路五十三巷二十二號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住居所地及檢察官認定被告收受贓物及竊盜之犯罪行為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惟本案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另案於台北監獄執行,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稽,而台北監獄於行政隸屬上,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督,是於該監受刑之被告,其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仍指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就起訴時在該監受刑被告之犯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及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份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而再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