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一號)及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0號、第一七七四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0九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癸○○連續携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手套壹雙、一字螺絲起子、剪刀、小型瑞士刀、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底六月初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盜,其行竊所用之工具、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十一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之手電筒一支及非其所有(其胞兄所有)之鑰匙三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否認扣案之小型瑞士刀一把非其所有,而係行竊現場被害人所有之物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坦承該把瑞士刀為其所有用以行竊之用,且被害人辛○○亦未指稱該瑞士刀為其被竊之物,被告空口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甲○○、戊○○、辛○○、庚○○、壬○○、己○○於警訊中所供除丁○○、丙○○、甲○○、戊○○四人所供被竊之金額與被告所供不符,本院不採信被告所供外,其餘均符合,且有被害人己○○、壬○○、辛○○、庚○○出具之贓物領據,被告典當竊得金飾之寶山銀樓金飾買賣登記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相片七張(其中五張為影本)及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被告確有竊取丁○○、丙○○、甲○○、戊○○車上硬幣之事實,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編號1、3、9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編號2、6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菜刀非被告所携帶)之逾越安全設備(窗戶為安全設備)竊盜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編號4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一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鑰匙部分)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汽車部分);編號5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7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編號8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携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九次竊盜罪,時接事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情節較重之連續携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三、扣案如主文第二項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為被告之兄所有,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方法及使用之工具、被害人及贓物處置 │ ├──┼─────┼──────┼───────────────────┤ │ ⒈ │八十九年六│台北縣新店市│利用該停車場內無人居位,且部分車輛未上│ │ │月初夜間 │安和路二段一│鎖之際,竊取大榮貨運公司大貨車司機置於│ │ │ │一七巷十一號│貨車上之硬幣,計HU七二八號車上丁○○│ │ │ │內停車場內 │所有之新台幣(下同)約二、三百元,JX│ │ │ │ │一四0號車上丙○○所有之一百餘元,HX│ │ │ │ │七0六號車上之約三百元、HN四九六號車│ │ │ │ │上戊○○所有約二百元硬幣(以上金額均不│ │ │ │ │詳) │ ├──┼─────┼──────┼───────────────────┤ │ ⒉ │八十九年六│同右巷十一之│利用壬○○不在家之際爬窗入內竊取壬○○│ │ │月二日十五│一號四0九室│所有MOTOROLA九二八手機一支,嗣│ │ │時許 │壬○○之住宅│摔毀丟棄。 │ ├──┼─────┼──────┼───────────────────┤ │ ⒊ │同右日於不│不詳地點 │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金項鍊三條、手鍊一條│ │ │詳時間 │ │、戒指四只,得手後於同日十九時許至新店│ │ │ │ │市○○街十七號寶山銀樓典當得款九千二百│ │ │ │ │八十二元花用。 │ ├──┼─────┼──────┼───────────────────┤ │ ⒋ │同右月二十│同編號2 │利用壬○○夜間熟睡之際,爬窗戶入內,竊│ │ │九日零時許│ │取壬○○桌上之汽車鑰匙,再至該建物地下│ │ │ │ │層停車場內,以該鑰匙竊取壬○○之AR八│ │ │ │ │三一七號自小客車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七月│ │ │ │ │間被告駕該車不慎撞及他人(不詳)之車後│ │ │ │ │逃逸,而將該車丟棄於新店市○○路一二五│ │ │ │ │號後面,取走汽車音響及車內CD唱片及戒│ │ │ │ │指一個太陽眼鏡一付(被告僅坦承取走車上│ │ │ │ │戒指一個,太陽眼鏡一付,惟均下落不明)│ ├──┼─────┼──────┼───────────────────┤ │ ⒌ │八十九年八│同編號2 │利用壬○○夜間熟睡窗戶未關之際,爬窗入│ │ │月十一日二│ │內,竊取人民幣約一千三百元、約港幣一千│ │ │十一時許 │ │四百元、新台幣約一千餘元、NOKIA三│ │ │ │ │二一0型手機一支、嗣該手機於同年九月間│ │ │ │ │摔壞後丟棄,新台幣花用,其餘外幣下落不│ │ │ │ │明。 │ ├──┼─────┼──────┼───────────────────┤ │ ⒍ │九十年四月│台北縣新店市│利用鄰居辛○○外出託被告幫忙看家之際,│ │ │八日十三時│中興路二段三│以手將屋後老舊之鐵窗扳開入內,再以屋內│ │ │ │十五號內 │之菜刀破壞房間門之門鎖,竊取辛○○房內│ │ │ │ │之新台幣二萬元,逃逸後花用。 │ ├──┼─────┼──────┼───────────────────┤ │ ⒎ │同右月二十│同右路段七十│携帶尖硬足以傷人,可為兇器之一字螺絲起│ │ │三日三時三│二號前 │子(長約二十五公分)剪刀(長約二十公分│ │ │十分許 │ │)小型瑞士刀一把及手套為行竊工具,於上│ │ │ │ │揭處所見庚○○所有之BAO-九七一號重│ │ │ │ │機車停於該處,即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機│ │ │ │ │車之置物箱,竊取庚○○所有之千禧龍牌男│ │ │ │ │女對表一對,得手後置於口袋內離去。 │ ├──┼─────┼──────┼───────────────────┤ │ ⒏ │同右日四時│同編號6 │被告竊得男女對表後,隨即携帶編號7所示│ │ │許 │ │之行竊工具,再至辛○○之住宅,趁辛○○│ │ │ │ │睡覺門未鎖之際侵入,竊取辛○○置於桌上│ │ │ │ │之四千七百五十五元,得手後逃逸,辛○○│ │ │ │ │於當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醒來發現被竊,立│ │ │ │ │即打電話報警,警察於辛○○家後面防火巷│ │ │ │ │內逮獲被告,並當場起出前揭行竊工具、贓│ │ │ │ │款四千七百五十五元、男女對表。 │ ├──┼─────┼──────┼───────────────────│ │ ⒐ │九十年八月│台北縣新店市│以自備之鑰匙三支及手電筒一支為工具,開│ │ │五日四時許│雙城路與裕合│啟停於該處己○○所有之DB-六五八號營│ │ │ │ │業小客車竊取車內之四百五十元硬幣及回數│ │ │ │ │票六張,得手後離去時,適警察巡邏發現被│ │ │ │ │告行跡可疑,加以盤查後,癸○○始取出上│ │ │ │ │開贓物,而為警查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