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О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О號
- 自訴人
- 乙○○
- 自訴人
- 新台安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右
- 右 一 人 張慈蘭
- 代 表 人
- 共 同 簡維能律師
- 自訴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若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證據是否可信,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最高法院分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丙○○二人涉有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因仲介臺北市○○○路○段三百五十八號十樓房屋之佣金事宜,而有所爭執,導致被告對自訴人心生不滿,是本諸經驗法則及其他間接證據,本件以傳真函方式誹謗自訴人之行為人,定係被告二人無疑云云。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傳真自訴人所指信函以毀謗自訴人之行為,一致辯稱不知該傳真函係何人所傳真,亦不知傳真至何處等語。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並不知該傳真函係何人從何處所傳真,之所以認定該傳真函為二被告所傳真,乃本於其與被告二人間因仲介前開臺北市○○○路○段三百五十八號十樓房屋之佣金事宜,有所爭執,方認定該傳真函定係被告所為。惟本院經自訴人之聲請,分別調取被告公司(即力霸房屋仁愛圓環加盟店)傳真電話號碼(0二)00000000號及以被告二人名義登記為使用權人之電話號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通聯記錄。其中,以被告二人名義登記為使用權人之電話號碼因已逾調閱期限而無法調得,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四日信行一字第九0C八二0一四四七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至於被告公司傳真電話號碼(0二)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亦經自訴人表示並無以該電話號碼發話予其他力霸房屋加盟店傳真店號號碼之紀錄(見自訴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所提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是就該部分而言,自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傳真函乃被告二人所傳真發送。
(二)自訴人雖指稱本件雙方既因仲介前開房屋而生糾紛,該等糾紛又僅被告二人與自訴人知悉,是本於此間接證據,當可推論出發送該傳真函之人,除被告二人外當無其他人,故被告之犯行應可斷定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證據,可分為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二種,其中證明直接事實之證據,為直接證據,或稱確實性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之證據,為間接證據,或稱可能性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而應包括間接證據在內,但前提乃現實存在之證據,須確屬間接證據方可,此乃當然之理。以本件自訴而言,直接事實乃被告二人確實有傳送前開傳真函之行為,故倘有證據證明此點,該等證據自係直接證據;至於間接事實乃雖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二人有傳送傳真函之行為,但可間接推論被告二人確有此行為,方足當之,若證據本身屬此範疇者,則當屬間接證據。舉例言之,倘本件被告二人公司之通聯紀錄中,確實有傳真至力霸房屋各分店之紀錄,則此等通聯記錄,則屬間接證據,蓋縱使有該通聯紀錄,亦僅得證明被告之公司中有人有傳真至力霸房屋各分店之紀錄而已,至於傳真內容為何?何人所傳真?均無法由該等通聯記錄中得知。至於本件中,由前開說明可知,被告二人之通聯記錄尚有所欠缺,此外,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存在,自無所謂由直接或間接事實據以論斷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可言,自訴人所主張自訴人與被告間存有恩怨一事,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二人間有此等動機而已,該恩怨之情事,應不足認為係屬間接證據。是自訴人認由該等「恩怨」之情事,可推斷本件確係被告二人所為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嫌疑自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