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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二一號

常業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德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二一號

自訴人
丁○○
自訴人
癸○○
自訴人
黃○○
自訴人
未○○
自訴人
酉○○
自訴人
丙○○
自訴人
玄○○
自訴人
戌○○
自訴人
午○○
自訴人
乙○○
自訴人
庚○○
自訴人
戊○○
自訴人
天○○
自訴人
申○○
自訴人
B○○
自訴人
E○○
自訴人
甲○○
自訴人
丑○○
自訴人
巳○○
自訴人
D○○
自訴人
地○○
自訴人
壬○○
自訴人
A○○
右二十三人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辛○○
被   告 亥○○

        卯○○

        子○○

        宇○○

        寅○○

        己○○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亥○○、卯○○、子○○、宇○○、寅○○、己○○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宙○○、辰○○、C○○等三人(均經判決確定)與被告亥○○、卯○○、子○○、宇○○、寅○○、己○○等六人,共同自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止,以詐騙方法向自訴人及其親友等人詐稱向被告等人經營之哥爸妻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爸妻夫公司)申購電動玩具機具,再出租予哥爸妻夫公司,每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每月可賺取二千元之租金,致自訴人及親友等不知有詐,而向哥爸妻夫公司出資,計被騙金額共有二百十萬元,期間被告C○○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在被告亥○○擔任經理之被告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甲存帳戶請領支票使用,並把上開詐騙得來之金錢存入該帳戶再以開票之方式領出,而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另被告經營之哥爸妻夫公司乃一從事詐欺犯罪為宗旨,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組織,其等以詐騙、脅迫之方法,使自訴人及其親友不敢中斷對哥爸妻夫投資,而有上開出資行為,故被告等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常業詐欺、公平交易法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亥○○、卯○○、子○○、宇○○、寅○○、己○○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常業詐欺等罪嫌,係以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哥爸妻夫公司企劃書、哥爸妻夫機組申購書、租賃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檢舉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四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0號刑事判決書、哥爸妻夫公司登記資料,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亥○○、卯○○、宇○○、己○○,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常業詐欺、洗錢防制法、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被告卯○○辯稱:我對本案不清楚,因宙○○要籌組公司,而辰○○是我二哥,要求用我的名義擔任股東,籌組公司,我並沒有經營等語;被告亥○○辯稱:C○○當初向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設支票帳戶時,我還未去任職,且當初他們並無退票紀錄,所以沒有限制,而且他們存款有十幾萬元,交易往來紀錄良好,所以沒有限制等語,被告宇○○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據以往之陳述辯稱:我只是在板橋維修機台,我不是股東,因為我外債有三百多萬元,不可能投資等語;被告己○○則辯稱:宙○○前設立哥爸妻夫公司,向我稱係經營電動玩具,以支付租金方式向客戶租用動動玩具,而委由我在其書就之租賃契約上為見證人,我僅單純為該契約作見證,然該公司實際上竟未經營電動玩具業則為我所不知等語,而自訴人稱「曾經向見證人己○○求證此契約之可靠性,己○○答覆絕對可靠」等語,與事實不符,我並未對任何投資人有類此之言等語。

五、有關常業詐欺罪部分:

(一)經查證人辰○○證稱:公司是由宙○○在經營,卯○○並無在公司作什麼事,而子○○為副總經理,協助宙○○,寅○○我並不認識,而宇○○是宙○○之弟第,沒有在總公司作,外放在到公司其他據點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本院訊問筆錄),證人宙○○亦證稱:子○○是副總經理,卯○○沒有在公司做什麼事,宇○○則負責板橋店機台維修,寅○○不知道在公司做何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卯○○、宇○○、寅○○雖為公司股東,然並未在哥爸妻夫公司任職或僅從事維修機台工具,並未參與經營以及招攬業務工作,顯見自訴人主張被告卯○○、宇○○、寅○○三人有參與哥爸妻夫公司之經營及招攬業務,而有犯常業詐欺,顯然無據。

(二)又被告亥○○為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經理,被告己○○為哥爸妻夫公司與自訴人間訂立租賃契約之見證人,並無參與哥爸妻夫公司之經營及招攬業務工作,而自訴人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亥○○以及己○○有參與哥爸妻夫公司之經營及招攬業務,故其主張被告亥○○、己○○犯有常業詐欺犯行,顯然無據。

(三)又宙○○等人經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八八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上訴字三八00號判決確定,其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四號於判決內容中均認為,宙○○等人於招募資金之簡介中,業已說明整個公司之經營項目有餐廳、電影院、KTV、傳播影視公司等,且所謂投資電動玩具機具之實際方式為何亦有載明,而哥爸妻夫亦確實以此方式經營,是投資大眾入資金之始,顯明知哥爸妻夫之營運項目及方式,則其將金錢交付與宙○○等人,並無陷於錯誤可言,且宙○○等人招募投資人後,均依約給付租金(實為紅利)及其他相關名目之獎金,顯難認為宙○○等人以高額固定之紅利吸金,即有詐欺之犯意,而認為宙○○等人事後按時未能發放紅利或返還機組,無從認定宙○○等人招募之初有詐欺犯意,僅能令負民事責任,而不能以詐欺罪論處等語,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顯見負責人宙○○已不成立詐欺罪,則被告亥○○、卯○○、子○○、宇○○、寅○○、己○○,縱使參與經營亦不成立詐欺罪。

(四)自訴人認被告亥○○、卯○○、子○○、宇○○、寅○○、己○○犯有常業詐欺罪,顯然無據,此部分因認被告亥○○、卯○○、子○○、宇○○、寅○○、己○○並無犯常業詐欺罪。

七、有關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此部分自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此部分亦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八、有關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有明文。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總統令公布,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開始生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總統令公布,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生效。經查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亥○○、卯○○、子○○、宇○○、寅○○、己○○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皆在前開法律生效前之期間,依前開規定不應處罰,此部分應為被告亥○○、卯○○、子○○、宇○○、寅○○、己○○等人無罪之諭知。

九、此外本院複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六人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十、被告宇○○、寅○○、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陳 德 民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二一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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