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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戒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WB—九七五號重機車,沿台北市○○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延吉街三十一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於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該未劃分道路標線之路段未靠右行駛,適乙○○騎乘車號BBL—五五六號重型機車沿延吉街北往南行駛亦行經該處,見後方無來車後即打方向燈左轉,二車在延吉街三十一號前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右踝與右手多處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雖即將車停下,惟並未對乙○○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基於逃逸犯意駕車駛離。嗣經乙○○記下甲○○所騎乘之機車車號報警處理後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在現場目擊車禍經過之證人吳芳德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臺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按汽(機)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並未劃設道路標線,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事發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肇事處,依規定打左方向燈並注意後方並無來車方起步左轉,被告騎乘機車未依前開規定行駛於道路右側,而自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駛來,不慎撞及該機車左側把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肇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事故之肇因亦為相同認定,有該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鑑審字第○九二三○○四三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闡釋甚明。被告於肇事後雖即停車,惟非但未對倒地受傷之告訴人施以救護,甚且責罵告訴人騎車不當後方行駕車離去,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吳芳德一致陳明,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斯時伊另因他案遭通緝,故未敢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是以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甲○○因有前述駕駛上之過失,而使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伊駕駛上開車號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舉,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前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難謂輕微、告訴人之傷勢非屬嚴重、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之惡劣行徑等各項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婷玉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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