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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一號二樓
代表人
張杏如
選任辯護人
蔡清福
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四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本堂公司)原負責人即被告乙○○,明知文白蝶、茜白蝶、台灣小一文字蝶、台灣麝香鳳蝶、樺斑蝶、鳳蝶、環紋蝶、曙鳳蝶及紅邊黃小灰蝶之各種蝴蝶圖(以下簡稱系爭蝴蝶圖),係丙○○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受不知情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設計該公司所生產之五月花面紙包裝盒之圖樣,乙○○遂自行依丙○○之攝影著作之內容圖樣,描繪重製後交予永豐餘公司,永豐餘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再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廠印刷重製於其所生產之五月花面紙盒上,迨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經丙○○於位於高雄市○○○路一○○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民族分公司,購得永豐餘公司所生產之面紙盒,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竹本堂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請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科處罰金、被告乙○○涉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

二、查本件被告竹本堂公司及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告訴人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四號對被告乙○○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一一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四號對被告竹本堂公司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訴,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竹本堂公司及被告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即著作權人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薛中興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