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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判決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六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行經臺北縣萬里鄉○里村○○路五十四巷旁,見乙○○所有車號F九-00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地上有不詳人士丟棄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該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F九-00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再以該一字型螺絲起子拆開儀表板下方之鎖頭蓋,將其內電線拉出碰觸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供己駛用。嗣於同年四月三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南縣後壁鄉路段○○道一號二八0公里南下),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述汽車失竊情形相符,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即使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於竊車之際,撿拾他人丟棄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攜之為行竊工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竊車時間應係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業據其警訊及審理時供明在卷;又行竊地點應係臺北縣萬里鄉○里村○○路五十四巷旁,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足憑,公訴人認行竊時間係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下午,行竊地點亦誤為被害人乙○○住處前之臺北縣萬里鄉萬里村瑪鍊七十八號前,均有未洽,應予敘明。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攜帶兇器行竊他人車輛,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且危害社會治安,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再罹刑章,足見素行不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因被告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該無主之動產,業據其供陳在卷,依民法之規定被告取得該一字型螺絲起子之所有權,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鑰匙二支,被告供陳係竊車後,於車內發現之物,應屬被害人乙○○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吳靜怡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一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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