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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二四號住處,見在該處前方擺設水果攤之乙○○離去時,疏未取走置於攤架磅秤旁之藍色男用手提包一只(內有棕色皮夾一個、往來客票二十張、汽車原始資料二份、新台幣五十元舊鈔約五、六千元、一百元舊鈔約一千元、十元舊鈔約一百元、外幣數張、萬寶龍牌金筆一枝、借條、本票等物),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該只男用手提包,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皮包部分現金置於自己皮夾內,將餘物棄置。嗣於同年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安東街上址,為警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查告訴人經營之水果攤,為方便後方住戶出入之便,並未設置門禁,則該營業處所並非專屬告訴人管領之範圍;況且,告訴人於警訊時亦陳稱:伊皮包原置於水果攤架旁,後來到屋外開車離去,發現皮包未拿,即刻打電話請姪子前往拿皮包,便發現皮包不見等語(見偵卷第八頁反面),可見告訴人並非將皮包收藏在諸如置物箱、收銀櫃台等管領處所,而係將皮包遺忘在眾人得出入之水果攤架旁,顯屬脫離本人管領持有之物甚明,與皮包置於住家內遭竊情節不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按「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斷,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年邁,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皮包,雖事後將部分現金歸還告訴人,惟其業將皮包內其餘物品棄置,造成告訴人損失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傅 中 樂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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