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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二一號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英豪王綽光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七號),本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0八號十八樓成立「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任常務董事,係該公司有關業務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房屋仲介業、土地仲介業等業務之經營,並不包括外匯現貨與外匯選擇權之引介、仲介外幣保證金交易或外幣匯率選擇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外匯經紀商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公司成立日起,藉由該公司所設之WWW.HANTA.COM.TW之網址召募不特定顧客及網友,至該公司從事上揭未經外匯期貨投資及買賣,並由該公司提供美聯社等外匯即時資訊予客戶參考,從事外匯交易之客戶則需在庫客群島註冊之亨達商業銀行開設美元理財專戶,並存入最少美金十萬元,再由該公司仲介客戶至上揭亨達銀行下單買賣相關外匯期貨商品,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為台北市調查處查獲上情,而該公司迄今則已向海外亨達銀行收取約美金六十萬元之仲介服務費用,因認被告另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明令公告(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八九二○號)廢止公司法第十五條有關刑罰之規定,是公司法既已無有關公司負責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刑事處罰規定,被告前揭行為已經不罰,參酌首揭說明,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廿九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二一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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