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五十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五十六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嗣經本院以被告等罪嫌不足,裁定自訴駁回,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及自訴人於本院所陳:被告乙○○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科員之職務,係義警相關工作之承辦人,竟為向台北市議會議長邀功,違背職務製作登載不實之查案報告,毀損其名譽,使自訴人甲○○頓失工作,所為涉有瀆職、公務員登載不實、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當時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克相當。自訴人無非以被告乙○○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科員之職務,係義警相關工作之承辦人,竟為向台北市議會議長邀功,違背職務製作登載不實之查案報告,毀損其名譽,使自訴人頓失工作為據,認被告所為涉有瀆職、公務員登載不實、誹謗等罪嫌。依自訴人所訴被告乙○○所犯瀆職罪之事實,應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認被告所涉犯者為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圖利罪之規定甚明,且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圖利罪之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之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自訴人對於被告涉犯上開之罪之主張,因非侵害其直接利益,自訴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第一七八五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同一案件之重罪部份不得提起自訴,輕罪部份亦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圖利罪(如前述,自訴人所主張被告涉犯之瀆職罪,應指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罪,惟因刑法上開圖利罪規定與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規定,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因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依前揭之說明,自訴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另自訴人雖於自訴狀內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惟按上開之罪之法定刑,均較前述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圖利罪之法定刑為輕,依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自亦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