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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五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王淑滿宋松璟張永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五號

自訴人
甲○○
代理人
王申生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自訴人甲○○之妻,竟背叛自訴人與被告丙○○在賴某臺北市○○街一九一號五樓之一住處同居,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凌晨會同安和派出所員警蔡俊明前往上址查獲被告二人同室而眠、衣衫不整,二人日常換洗衣物、盥洗用品復放在一起,居住該處之陳升俞亦告知被告二人出雙入對、狀似夫妻,顯有通姦事實,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妨害家庭罪嫌。

二、按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依該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對於共犯中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共同被告之一人為被害人之配偶者,被害人既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則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對於其他被告亦不得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惟並未辦理戶籍登記,現仍係夫妻等情,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訊問自訴人及被告黃慈熙陳、供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不得對被告乙○○提起自訴,且依告訴不可分原則,亦不得對被告丙○○提起自訴,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顯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滿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高永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五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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