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培豪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三、一四八一一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乙○○之夫,被告丁○○則係告訴人甲○○之妻,均為有配偶之人,且亦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惟二人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三○七號三樓被告丙○○住處發生性關係;嗣同日下午被告丁○○返家後,告訴人甲○○發現其內褲上沾有精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通姦罪及後段之相姦罪罪嫌,被告丁○○則係犯同法條後段之相姦罪罪嫌(通姦罪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丁○○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另被告丁○○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㈠被告丙○○被訴相姦罪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具狀撤回告訴;另被訴通姦罪之部分,業因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具狀對通姦罪之必要共犯丁○○撤回告訴,此均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故依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其撤回效力及於告訴人之配偶即被告丙○○有關被訴通姦罪名。
㈡被告丁○○被訴相姦罪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撤回告訴。
㈢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