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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五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
被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三、一四八一一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乙○○之夫,被告丁○○則係告訴人甲○○之妻,均為有配偶之人,且亦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惟二人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三○七號三樓被告丙○○住處發生性關係;嗣同日下午被告丁○○返家後,告訴人甲○○發現其內褲上沾有精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通姦罪及後段之相姦罪罪嫌,被告丁○○則係犯同法條後段之相姦罪罪嫌(通姦罪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丁○○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另被告丁○○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㈠被告丙○○被訴相姦罪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具狀撤回告訴;另被訴通姦罪之部分,業因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具狀對通姦罪之必要共犯丁○○撤回告訴,此均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故依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其撤回效力及於告訴人之配偶即被告丙○○有關被訴通姦罪名。

㈡被告丁○○被訴相姦罪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撤回告訴。

㈢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陳 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五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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