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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九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九八號

公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沛蓁原名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七六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白沛蓁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調查筆錄末頁被調查人項下偽造之「白蓓琳」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甲○○」之記載應更正為「白沛蓁(原名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核與被告於當日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相符,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聲請人及被告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另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調查筆錄末頁被調查人項下偽造之「白蓓琳」署押一枚(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六號卷第二十四頁),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件不得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法 官 劉 台 安

書記官 張 汝 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九八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