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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二三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二三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LV」商標皮包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法 官 吳 定 亞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二三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