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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

自訴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參照)。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係對於災害有預防遏止職務之公務員不為預防或遏止,致生災害危及公眾之結果,此係屬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關係之破壞,而危及人民對政府機關信賴之犯罪,因其破壞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則而損及國家利益,故此犯罪係單純保護國家法益,個人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犯行,依前揭說明,係侵害國家法益,並非個人,縱犯罪之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自訴人縱受損害,亦僅為間接之被害,是揆之前揭說明,自訴人就本件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鄭 佾 瑩

書記官 何 適 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