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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О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О號

自訴人
甲○○
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代理人
張 凱
被告
丙○○
被告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乙○○○之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提出告訴,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度他字第四三二九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提出告訴後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有本院日期收狀戳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О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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